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17执3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执行人: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与***、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7)鄂0117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5,831.9元,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016元,承担本案执行费2,687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
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本院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积极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7)鄂0117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