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新0103执6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新疆东方联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东方联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新0103民初86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疆东方联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案款237190元,本案应收执行费3457.85元。
在执行中,我院依法给被执行人新疆东方联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通过查询被执行人新疆东方联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车辆、房产、网络银行信息,反馈结果为:被执行人新疆东方联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同时已将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在乌鲁木齐市车管所无车辆登记信息,在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不动产登记)局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在网络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鉴于被执行人新疆东方联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现本院已依法将新疆东方联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新疆东方联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新疆东方联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长源
审判员 艾海提
审判员 邓 杰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席瑞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