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科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天悦弘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92号
原告: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科学南路260号21栋3单元10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817993-4。
法定代表人:杨桂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拓,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汇源小区1号楼2单元601室,一般代理。
被告:乌鲁木齐天悦弘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童吉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龙,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科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天悦弘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王拓,被告天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科公司诉称:原告在2012年入围乌鲁木齐市蓝天工程项目,原告公司代理的产品可以在煤改气工程参与竞标,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燃气锅炉二台,原告负责安装调试,价款为77.45万元,该价款不含土建及旧锅炉的拆除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装燃气锅炉,并对旧锅炉进行拆除,发生拆除费用8000元,被告在2012年9月分两次支付原告464400元。因该工程系政府改造工程,由政府统一组织验收,享受政府补贴,2013年1月14日,该锅炉经政府各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以无力给付为由,拒绝给付货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10100元,旧锅炉拆除费用8000元,合计31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燃气锅炉二台,合同价款77.45元,土建费用及旧锅炉的拆除费用不含在合同之内。付款方式:锅炉本体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告支付60%,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被告支付35%,质保期满后,质保金5%一次性给付原告。但,现在被告给原告支付的货款都不到位。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二、乌市2012年煤改气锅炉的竣工验收单,证明:2013年1月14日,该工程经政府组织统一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是2年,至今为止,锅炉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对该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的金额以及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职员潘荣新对原告拆除旧锅炉产生费用8000元的事实进行证实。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庭审后,经核实,拆除锅炉的事实及金额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核实,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锅炉燃煤改造工程补贴资金申请单(复印件),证明:政府对煤改气工程进行补贴,被告已经将最后一笔40%(38.4万)的补贴款领取了,但被告未给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锅炉没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天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2台锅炉,但原告提供的锅炉有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仍未修好。其中,一台锅炉完全不能使用,另一台锅炉只能手动使用,不能自动使用,火比较小。为解决此事,乌市供热行办及新市区的供热行办的领导开过协调会,但至今未能解决。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同意给付,欠款金额属实,但原告必须把锅炉修好,保证正常使用,被告才能给付。
被告天悦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锅炉本体(型号:CWNS2.8-95/70-Q)及燃烧器(型号:GAS9/2)2套,价款77.45万元,燃气锅炉配备的燃烧器为意大利GAS9/2型低碳燃烧器,氮氧化物排放量低于150mg/立方,燃气锅炉及配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必须在2012年8月30日前完工,原告负责锅炉本体35天到现场,运输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负责对锅炉进行安装调试(不含土建及旧锅炉的拆除)。验收标准:按国家(或行业)相应标准验收,其中按照乌建发(2012)192号文件规定,排烟温度必须在100摄氏度以下。付款方式:锅炉本体到买受人指定地点付60%,安装调试验收合同后一周内支付货款的35%,余款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间:本合同主机和燃烧器质保二年,其他辅助设备质保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此前使用的燃煤锅炉进行拆除,发生拆除费8000元,并安装调试燃气锅炉,2013年1月14日,原告安装的锅炉及燃烧器等相关配套设备经原告、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北京市煤改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新疆分院、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乌鲁木齐市煤改气工程设备改造安装监理第三标段一并验收合格,可以投入使用。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支付原告330000元,9月26日支付原告134400元,尚欠货款310100元,旧锅炉拆除费8000元,合计欠付318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购销合同第14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锅炉本体到买受人指定地点付60%,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货款的35%,余款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安装的锅炉于2013年1月14日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已逾2年,依约,质保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本金310100元及旧锅炉拆除费用8000元,被告对原告诉请金额并无异议,但以原告提供的锅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质保期已经届满,无法认定质保期内,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天悦弘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及拆除款共计318100元;
以上应付款项318100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35元,被告负担3035元,退还原告3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