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河南东路399号汇源小区1栋6层2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桂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凉州户镇太阳庙村。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新疆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或改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预付到合同总款的30%后90天从锅炉厂发货,从锅炉厂发货时付到合同总额的90%即1530000元,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厂家定制生产锅炉,可在2018年7月13日厂家催促上诉人付款提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付款,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厂家向发出催货通知时证实货物已经按照约定生产完成了,而且这个锅炉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和技术参数定制生产的不具有普遍性的使用情况,对于这种特制锅炉成本较高,生产技术要求高,所以我方要求在告知其可以发货时,被上诉人就应当支付货款,而被上诉人却一直置之不理。所以违约方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谁违约而导致合同没有履行。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新疆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2.被上诉人目前的交货行为是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
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利华公司向原告鑫海科公司支付货款1020000元;2.判令被告利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61200元。
新疆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鑫海科公司返还货款5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6日,鑫海科公司与利华公司在乌鲁木齐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利华公司在鑫海科公司购买WNS20-1.25-YQ型天然气蒸汽锅炉一套,含税价格为1700000元。第十二条约定,预付合同总款的30%,从锅炉厂发货时付到合同总额的90%,安装完毕调试运行正常付到合同总额的100%;同日,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将第十二条补充为:“预付合同总款的10%,预付至合同总款的30%后90天从锅炉厂发货,从锅炉厂发货时付到合同总额的90%,安装完毕调试运行正常付到合同总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利华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鑫海科公司支付170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向鑫海科公司支付340000元。鑫海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利华公司付款340000元后90天向利华公司发货,利华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本义是什么;2.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利华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焦点1、2,原、被告于同一天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除第十二条约定外,其他约定完全相同,双方均认可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应当以《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预付合同总款的10%,预付至合同总款的30%后90天从锅炉厂发货,从锅炉厂发货时付到合同总额的90%,安装完毕调试运行正常付到合同总额的100%。”双方对于该条约的解释存在矛盾,原告鑫海科公司认为,按该条约定,被告利华公司应当先将货款付至总价款的90%,才有权要求鑫海科公司发货,如不付至90%,则鑫海科公司有权拒绝发货。利华公司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利华公司则认为,鑫海科公司应当在货款付至30%后90天内发货,鑫海科公司未发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如不发货,则利华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又于当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第二十条进行了补充。补充前的内容为:“预付合同总款的30%,从锅炉厂发货时付到合同总额的90%,安装完毕调试运行正常付到合同总额的100%;”从该条内容的前后变化看,增加了“90天发货”的内容,其他内容实质上都没有变化。故该条约定的意思是明确的,即预付款为30%;发货时间为预付款付至30%后90天内;发货时付至总货款的90%;安装完毕调试运行正常付到合同总额的100%。根据该条规定,发货的时间应为预付款付至30%后的90天内,付款时间与发货时间一致。本案,原告鑫海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发货,利华公司亦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均存在违约行为。对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是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前提是守约方,对于违约方而言,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被告利华公司本身存在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利华公司提出的另一个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因环保政策发生变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地方环保政策与国家环保政策精神是一致的,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从原告处购买的锅炉是明文禁止使用的,其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鑫海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鑫海科公司的发货义务与利华公司付款至90%的义务的先后顺序,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原告鑫海科公司未向原告发货,被告利华公司有权拒绝对方要求付款的请求。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利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鑫海科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鑫海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利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装车清单;车辆通行证、锅炉检验证书、合格证、产品审查报告各一份、王拓和李海英微信聊天截图一份;上诉人公司王拓经理和被上诉人公司李海英经理聊天录音证据一份;拟证实上诉人在2020年1月13日将货物送到被上诉人新疆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位,货到现场被上诉人只让货物放在厂里,被上诉人说因为燃气不到位没有办法安装,因为被上诉人与当地安全消防部门没有对接好,不具备安装条件。
经质证,被上诉人新疆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货物主机运至被上诉人厂区,与主机配套的附件没有一并交付;主机并没有验收仍然是原包装状态,送货时只有一个司机无法进行验收。对车辆通行证、锅炉检验证书、合格证、产品审查报告因涉及专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王拓和李海英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微信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要求将剩余配套设备一并发送,要求上诉人公司安排安装时间,上诉人至今未回应;对王拓经理和被上诉人李海英经理聊天录音认为不是李海英的声音,而且双方一直在谈如何安装锅炉和设计问题,锅炉的燃气消耗问题最后达成共识,双方公司及官方、设计方一起确定安装的地点及安装方案。
本院责令双方对涉案合同项下的主机等材料进行核对,经双方核对,对已经取得锅炉主机及相应技术资料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装车清单、车辆通行证、锅炉检验证书、合格证、产品审查报告各一份、王拓和李海英微信聊天截图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将涉案合同项下的主机及相应技术资料已经送至被上诉人单位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新疆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顺丰速运快递单客户存根一份、通知书一份、王拓和李海英微信聊天截图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公司于2020年4月2日通过顺丰专递的方式给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通知书,以微信聊天方式给上诉人公司经理王拓也发出通知书,内容为:请对方公司办理货物验收交接手续、请对方公司将主机配套全部零部件送至被上诉人公司厂区,要求上诉人公司按照约定派技术人员对锅炉进行安装调试运行,上诉人公司没有履行上述通知书所通知的三项内容。
经质证,对于顺丰快递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快递单上留的是代理人的联系方式,但是代理人没有收到过。微信聊天截图与上诉人提供的截图是一样的,证实货物已经到达现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盖章时间是2020年4月2日,货到现场的时间是2020年1月3日,疫情特殊情况除去,2020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公司一直没有与上诉人公司沟通,是由于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不愿意接受货物。
因上诉人对顺丰速运快递单客户存根一份、通知书一份、王拓和李海英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20年1月13日,上诉人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合同项下的型号为WNS20-1.25-YQ的全自动燃气热水锅炉主机送到被上诉人新疆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4月16日,双方对燃气热水锅炉主机进行核对并进行确认,上诉人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质量证明书(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1份、产品合格证1份、产品焊接质量报告、节能报告等级图纸)。2020年4月28日,经双方确认,上诉人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被上诉人新疆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路配件、节能器、冷凝器、连接烟道、随炉件、电控柜、水泵、平台支架、法兰全启安全阀等配件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预付合同总款的10%,预付至合同总款的30%后90天从锅炉厂发货,从锅炉厂发货时付到合同总额的90%,安装完毕调试运行正常付到合同总额的100%。该条约定对于发货及付款作出了同时履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发货,被上诉人亦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故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接受货物并签订了设备交接单。故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1020000元已经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支付以10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61200元。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发货,而是在2020年1月13日将锅炉主机送给被上诉人,相应的配件于2020年4月28日送达。现主张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利息损失既无相应的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新疆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五日内向上诉人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30元,减半收取计7265元,由上诉人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45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0.8元,由上诉人新疆鑫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65.4元。被上诉人新疆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6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瑞
审 判 员 王鑫
审 判 员 李娟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法 官 助 理 马恒
书 记 员 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