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雪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神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雪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神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雪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神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聚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雪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宝制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神聚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神聚农业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驳回雪宝制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雪宝制冷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认定涉案工程最终成交价款为12万元,神聚农业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0万元,现欠付2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雪宝制冷公司应当为神聚农业公司安装上海比泽尔压缩机,但实际安装的是浙江沃克尔压缩机,雪宝制冷公司违约。3.双方签订的《冷库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为含税。雪宝制冷公司应向神聚农业公司开具发票,但雪宝制冷公司实际没有开具发票,也是神聚农业公司未支付剩余25000元工程款的原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雪宝制冷公司除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外,也没有向神聚农业公司提供技术资料、质量证明。因此,神聚农业公司有权要求按照合同法第262条规定进行重做或者减少报酬。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神聚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雪宝制冷公司辩称,一、1.一审判决书中第5页第二段的12万元应当属于笔误。2.雪宝制冷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神聚农业公司安装了符合约定的设备,不存在违约行为。神聚农业公司主张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3.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应当是神聚农业公司先行支付完毕所有货款,然后由雪宝制冷公司依据公司进项开具相应发票。本案中,雪宝制冷公司已向神聚农业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票号为02036996。二、1.一审时雪宝制冷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30日设备调试单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2.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出现过问题,应神聚农业公司的要求雪宝制冷公司进行过上门维修。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至雪宝制冷公司起诉时,神聚农业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证实涉案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雪宝制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神聚农业公司支付雪宝制冷公司货款25000元,违约金9750元(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共计26个月,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以上合计34750元,并按万分之五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神聚农业公司承担。
神聚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雪宝制冷公司为神聚农业公司将浙江沃克压缩机更换为上海比泽尔压缩机或赔偿损失23100元;2.依法判令雪宝制冷公司向神聚农业公司返还运费4500元;3.依法判令雪宝制冷公司向神聚农业公司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依法判令雪宝制冷公司向神聚农业公司承担违约金66735.9元(23100元×3‰×963天,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9年6月20日),以上共计94335.9元;5.本案本诉、反诉费用均由雪宝制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雪宝制冷公司与神聚农业公司签订《冷库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雪宝制冷公司为神聚农业公司安装冷库一间,成交价125000元(不含土建、钢架及总配电线路),合同签订交付30%的定金,货到现场安装前再付60%,安装完毕验收、调试后,剩余工程款到期六个月付清,工程为含税。若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3‰/日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神聚农业公司的签约代表为陈朝山。合同签订后,雪宝制冷公司依约向神聚农业公司交付安装的冷库。2016年10月30日,神聚农业公司向雪宝制冷公司出具《设备调试验收单》,验收单载明:1.需货单位名称:宁夏神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标的名称及金额:详见合同及附件,3.设备名称及规格:详见合同及附件,4.设备使用效果:设备正常运行。需货单位签字为陈朝山。现冷库经神聚农业公司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但神聚农业公司尚欠25000元工程款未付,雪宝制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雪宝制冷公司与神聚农业公司签订的《冷库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雪宝制冷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涉案冷库安装工程并已交付使用,神聚农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冷库安装工程的最终成交价款为12.5万元,神聚农业公司已向雪宝制冷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现欠付货款为25000元,且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故雪宝制冷公司要求神聚农业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神聚农业公司提出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首先,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雪宝制冷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承揽冷库安装工程,神聚农业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现雪宝制冷公司已经完成了冷库安装工程,神聚农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神聚农业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神聚农业公司提出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调试,且雪宝制冷公司安装的冷库规格未达标,属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一审认为,雪宝制冷公司冷库安装完成后,双方虽未办理验收手续,但神聚农业公司已在设备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且雪宝制冷公司承揽的冷库安装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神聚农业公司对工程质量的确认,即视为工程已经验收,故神聚农业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神聚农业公司提出雪宝制冷公司为其安装的不是上海比泽尔型压缩机而是浙江沃克压缩机,应更换为上海比泽尔压缩机或赔偿损失23100元的反诉请求,因神聚农业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雪宝制冷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关于神聚农业公司提出的雪宝制冷公司向其返还运费4500元的反诉请求,因神聚农业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雪宝制冷设备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一、神聚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雪宝制冷公司货款25000元,支付违约金9750元,合计3475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神聚农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9元,均由神聚农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为“涉案冷库安装工程的最终成交价为120000元”中“120000元”为笔误,应为125000元。
本院认为,二审中神聚农业公司对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5000元,神聚农业公司已支付10万元,尚欠付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神聚农业公司上诉提出雪宝制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安装设备及开具发票,雪宝制冷公司行为违约,故其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雪宝制冷公司一审提供的双方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冷库安装合同》、《冷库工程配置清单》、双方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设备调试验收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雪宝制冷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涉案冷库安装工程并已交付使用。神聚农业公司主张雪宝制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安装设备,但其一、二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神聚农业公司上诉提出雪宝制冷公司未开具发票行为违约的问题,因支付价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神聚农业公司以雪宝制冷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其支付剩余价款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神聚农业公司提出的雪宝制冷公司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外,也未向神聚农业公司提供技术资料、质量证明等,故法院应当支持其反诉请求的上诉意见,因本案双方签订《冷库安装合同》时间是2015年8月15日,二审中神聚农业公司认可雪宝制冷公司于当年10月为其安装了设备,若雪宝制冷公司安装的设备等不符合约定,神聚农业公司应当及时向对方提出主张权利,神聚农业公司在设备安装之后近4年之久未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不符合常理,其以该理由主张不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理据并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另,关于神聚农业公司主张雪宝制冷公司返还运费4500元的主张,因神聚农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神聚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上诉人宁夏神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郭群杰
审判员 蒋玉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岳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