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雪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雪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神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1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江南水乡景园A区1号楼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神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达茂村部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0104民初1987号移送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即出卖人所在地均为银川市兴庆区,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该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兴庆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神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冷库安装合同》约定,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提供材料并进行冷库安装、调试,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述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依法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夏神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案涉冷库安装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均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永杰
审判员邵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新越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