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雪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雪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神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22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雪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85387852T。
法定代表人: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神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574872932U。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雪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宝制冷设备公司)与被告宁夏神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聚农业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被告神聚农业科技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宝制冷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2、张某1,被告神聚农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宝制冷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违约金9750元(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共计26个月,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以上合计34750元,并按万分之五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冷库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冷库一间,成交价125000元,被告应当在设备安装完毕六个月付清全部货款,若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安装设备,设备经被告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神聚农业科技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且双方签订的冷库安装合同是承揽合同,而非原告所述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制冷压缩机为上海比泽尔型压缩机,但在安装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是浙江沃克压缩机,这两个品牌价格相差甚大,功能也有较大的差距,另外该承揽合同至今未经双方验收,原告未提供专用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当庭提出反诉。
神聚农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雪宝制冷设备为反诉原告神聚农业科技公司将浙江沃克压缩机更换为上海比泽尔压缩机或赔偿损失2310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雪宝制冷设备向反诉原告神聚农业科技公司返还运费4500元;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雪宝制冷设备公司向反诉原告神聚农业科技公司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雪宝制冷设备向反诉原告神聚农业科技公司承担违约金66735.9元(23100元×3‰×963天,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9年6月20日),以上共计94335.9元;5.本案本诉、反诉费用均由反诉被告雪宝制冷设备公司负担。反诉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冷库安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安装冷库规格为14×7.3×5.5米,但反诉被告安装规格未达标准;反诉被告提供压缩机为上海比泽尔半封闭机组,但反诉被告提供的压缩机为浙江沃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压缩机;工程含税,但反诉被告至今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安装完毕验收、调试后,剩余工程款到期六个月付清,但工程至今未验收,故反诉被告主张其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不成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雪宝制冷设备公司对神聚农业科技公司的反诉辩称,第一,其公司在安装过程中为反诉原告安装的是上海比泽尔压缩机不是其陈述的浙江沃克压缩机,且2016年10月30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反诉原告方已经签字确认。第二,该设备的运费根据合同约定,已由其公司承担,故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无从说起。第三,2015年10月12日,其公司已向反诉原告开具了全额125000元的发票,票号为02036996,收票人是刘晓兰。综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公司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所有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雪宝制冷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设备调试验收单》】,神聚农业科技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验收单上既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实该验收单的真实性,且需货单位签字(盖章处)的签名无法辨认。本院认为,该签名与冷库安装合同的签名一致,神聚农业科技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设备维修单》《发票签收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依法不予认定。神聚农业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照片》《转账凭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5日,雪宝制冷设备公司与神聚农业科技公司签订《冷库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雪宝制冷设备公司为神聚农业科技公司安装冷库一间,成交价125000元(不含土建、钢架及总配电线路),合同签订交付30%的定金,货到现场安装前再付60%,安装完毕验收、调试后,剩余工程款到期六个月付清,工程为含税。若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3‰/日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神聚农业科技公司的签约代表为陈朝山。合同签订后,雪宝制冷设备公司依约向神聚农业科技公司交付安装的冷库,2016年10月30日,神聚农业科技公司向雪宝制冷设备公司出具了《设备调试验收单》,验收单载明:1.需货单位名称:宁夏神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标的名称及金额:详见合同及附件,3.设备名称及规格:详见合同及附件,4.设备使用效果:设备正常运行。需货单位签字为陈朝山。现冷库经神聚农业科技公司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但神聚农业科技公司尚欠25000元工程款未付,雪宝制冷设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雪宝制冷设备公司与神聚农业科技公司签订的《冷库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雪宝制冷设备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涉案冷库安装工程并已交付使用,神聚农业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冷库安装工程的最终成交价款为120000元,神聚农业科技公司已向雪宝制冷设备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现欠付货款为25000元,且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故雪宝制冷设备公司要求神聚农业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神聚农业科技公司提出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首先,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承揽冷库安装工程,被告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冷库安装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神聚农业科技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神聚农业科技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调试,且雪宝制冷设备公司安装的冷库规格未达标,属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雪宝制冷设备公司冷库安装完成后,双方虽未办理验收手续,但神聚农业科技公司已在设备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且雪宝制冷设备公司承揽的冷库安装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神聚农业科技公司对工程质量的确认,即视为工程已经验收,故神聚农业科技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神聚农业科技公司提出的雪宝制冷设备公司为其安装的不是上海比泽尔型压缩机而是浙江沃克压缩机,应更换为上海比泽尔压缩机或赔偿损失23100元的反诉请求,因神聚农业科技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雪宝制冷设备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神聚农业科技公司提出的雪宝制冷设备向其返还运费4500元的反诉请求,因神聚农业科技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雪宝制冷设备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神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雪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支付违约金9750元,合计3475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宁夏神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9元,均由反诉原告宁夏神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泰新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玲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