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雪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雪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百合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4民初4290号
原告:宁夏雪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988号。
法定代表人:蒋文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百合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洪镇农声村。
法定代表人:鲁万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雪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宝公司)与被告宁夏百合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百合园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合园合作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百合园合作社向原告雪宝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违约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百合园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雪宝公司与百合园合作社签订《冷库安装合同》,约定百合园合作社向雪宝公司购买包括半封闭风冷压缩机组、电磁阀、制冷剂等在内的五间冷库,总价145050元。合同签订后,雪宝公司向百合园合作社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百合园合作社仅支付货款100050元,剩余45000元未支付。
百合园合作社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冷库安装合同》、设备调试验收单各1份,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雪宝公司与百合园合作社签订《冷库安装合同》,约定百合园合作社在雪宝公司购买冷库安装设备5套,总计145050元,包括半封闭风冷压缩机组、制冷剂、电磁阀、库板、施工费、安装调试费等;交货方式为施工现场交货,雪宝公司承担送货费用;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20000元,货到现场支付总货款的90%,剩余货款安装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若违约则支付日3‰的违约金;若因此合同发生争议,由雪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10日,百合园合作社与雪宝公司共同对《冷库安装合同》约定的冷库安装情况进行了验收,并出具《设备调试验收单》,载明并联机组调试、制冷机组及安装调试、配电箱、安装辅助材料设备使用效果比较满意。雪宝公司自认百合园合作社支付货款100050元。
本院认为,雪宝公司与百合园合作社签订的《冷库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由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验收。按合同约定,剩余款项于设备安装完毕后二个月内付清,被告应支付下剩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下剩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15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付货款45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合园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提问、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百合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雪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百合园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璐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杨伟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芳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