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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有限公司;昆明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7169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滇中新区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乙公司立即向甲公司支付服务费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1.5倍标准计算);2.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昆明太平公司昆明安宁某店项目一公共分期客户维护活动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安宁功勋人物评选宣传推广项目策划、执行、推广等服务,服务期限为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200000元,付款条件为甲公司提供结算资料并经乙公司签确后6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根据乙公司要求及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并通过乙公司验收。2022年7月20日双方签署《企业对账函》确认乙公司2021年度欠甲公司款项200000元。甲公司按照乙公司要求于2021年12月3日开具全额发票,但乙公司却未支付任何款项。 乙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甲公司与乙公司并未进行结算,欠付款项金额不明,支付条件不成就。合同3.2条款约定,乙方提供结算资料,并经甲方签确后60个工作日支付。甲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结算资料,导致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合同欠付款项不明,甲公司虽提交了对账函,但其内容并未明确合同名称、款项性质等。二、甲公司未按约定开票,按合同约定乙公司有权拒绝或顺延付款。合同3.4条约定:“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取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三、合同项下欠付款项应是不含税金额,即合同项下税金应由甲公司承担。合同3.4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3.2条款也明确了合同含税款项、不含税款项、税金、税率等。合同下款税金由甲公司承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故相应增值税税金11320.48元应由甲公司承担。四、甲公司主张按LPR1.5倍计息并无法律依据,且计息起算不合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公司(乙方)与乙公司(甲方)签订《客户维护活动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为乙公司就安宁功勋人物评选宣传推广活动提供承办服务事宜,甲公司按乙公司的要求提供具体活动方案。活动时间为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4月30日。活动总费用为包干总价,包含乙方全部服务内容的费用及相关税费。合同价款(不含税)188679.52元,税率6%,税金11320.48元,价税总额200000元,乙方提供结算资料,并经甲方签确后60个工作日付款。双方协商一致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司申请支付前须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为乙公司制作其指定的七篇采访推广,包括网页、视频等形式。2021年12月3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工作人员宗某发送结算资料,及增值税发票PDF文件。同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764881、01764880,金额共计200000元,增值税用途标签均为已抵扣。 甲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向乙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说明截止2022年6月30日,乙公司欠甲公司200000元,交易类型为宣传费,乙公司在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因乙公司未支付上款,甲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向乙公司工作人员施某询问付款进度相关事宜。 甲公司与宗某微信聊天记录摘抄。2021年12月2日,甲公司发送名为“附件1:营销结算资料-媒体类”Excel文件,并问“这样可以吗?”。2021年12月3日,甲公司发送名为“附件1:营销结算资料-媒体类”Excel文件,“你在看一眼,我发票已经开好了,可以了我就盖章快递下来。”宗某“结算时间写今天嘛”,甲公司“OK,宗某,你们的一般纳税人认定表给我一个,财务追着我要”,宗某“好”并发送名为“《税务事项通知书》(登记通知)”的PDF文件,甲公司“邮寄地址给我一个”并发送名为“昆明某有限公司(结算发票)”的PDF文件,“你看看这个资料OK不,第一页乙方名字我改过了,这个忽略”。 甲公司与施某微信聊天记录摘抄:2023年8月9日,甲公司“哦哦,施老师,我们的款这个月有希望付款吗?”施某“难”。2023年9月7日,甲公司“施老师,这个月会付款吗?”施某“分拨不一定”,甲公司“分拨是什么意思?”施某“就是集团那边给到付款权限”,甲公司“怎么才能给权限啊?不会不认吧?”施某“不会啊,流程都在系统,主要是为了控额度”,甲公司“分批付款也行”。2024年2月18日,甲公司“施老师,新年快乐,我们的款有没有可能最近付款?”2024年3月11日,甲公司“施老师,我们的款有没有可能最近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客户维护活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宁功勋人物评选宣传推广活动承办服务事宜,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公司支付服务对价。对于乙公司提出案涉合同款项未结算、甲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客户维护活动合同》对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甲公司已向乙公司工作人员宗某发送了结算资料、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乙公司提出其应付款项不含税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客户维护活动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且合同中对税率、含税、不含税价款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乙公司提出其应承担不含税价款188679.52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税金11320.48元应由甲公司承担,故本院确认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服务费188679.52元。关于甲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客户维护活动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时间为甲公司提供结算资料,并经乙公司签确后60个工作日,甲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提供结算材料,乙公司工作人员宗某回复“结算时间写今天嘛”,可视为乙公司同意结算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经过60个工作日为2022年2月25日,故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2年2月25日起计算。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案涉《客户维护活动合同》未明确约定,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认乙公司以未付款188679.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于甲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损失,由于《客户维护活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双方发生纠纷时,律师费的负担方式,且律师费并非诉讼必要开支,故甲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88679.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88679.5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计2426元,由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485元,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负担1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