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9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权,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羽,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智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153-14号(2门)。
法定代表人:温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熙,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聚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松泉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熙,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智管科技有限公司、辽宁聚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4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457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实体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原告2017年11月起至2020年8月止拖欠的工资253,143.1元;2.被告辽宁智管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0元;3.被告辽宁聚进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智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月7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诉被告辽宁智管科技有限公司、辽宁聚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号为(2021)辽0112民初465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张:1.确认原告与被告辽宁聚进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智管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至2020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二被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20年8月拖欠的工资274,837.5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辽011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8月11日,原告又以辽宁智管科技有限公司、辽宁聚进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本案诉求:1.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原告2017年11月起至2020年8月止拖欠的工资253,143.1元;2.被告辽宁智管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0元;3.被告辽宁聚进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智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可见,(2021)辽0112民初465号案件包含本案诉求,并已经进行了审理,故本案原告构成重复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本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2020年9月上诉人曾以被上诉人辽宁智管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辽宁智管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支付2017年11月起至2020年8月止拖欠的工资,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后,发回一审法院审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2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2)辽0112民初3417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诉。从上诉人的诉讼过程可见,上诉人在前案中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应视为上诉人服从前次仲裁结果,放弃向辽宁智管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故上诉人就曾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再次向辽宁智管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构成重复诉讼。但上诉人未在前案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一审法院应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45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卓
审判员 赵 卫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莱茵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