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聚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安平乡松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聚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5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人立即付劳动违约金10260元,以及拖延付款利息7235.91元,合计17495.91元,大写:壹万柒仟肆佰玖拾伍元整。二、案件受理费及诉讼所有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年9月份开始拖欠本人工资,到我从被告方于2020年4月份离职,在职期间企业拖欠工资已达到4万多,直至离职也未能将工资补齐,并且一直没有给留书面工资欠款的证实文件,并以此为把柄不承认欠款金额失真,在此期间多次催要未有明确答复,并且表示公司目前没有钱,欠不光我一人工资还有很多人的工资钱为借口一直唐退,经2021年2月份由立山区劳动监察局受理了我被拖欠工资的事宜,协调被告方责令与我签署还款协议,并在18个月之内分期还款,如有超过一个月延期可直接提起诉讼,可期间并未提及关于违约金和利息事宜。被告在还款期间于2022年4月份及2022年8月份两次违反约定延期付款,直至2022年9月份才将所欠的工资全额给我,从离职到最后一笔工资到账期间经历了2年5个月(未算在职期间的欠款时间),可谓是非常漫长,造成我本人期间资金使用的困难;本人在被告第二次违约的时候向***区法院提起对辽宁聚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对要回剩余未给的工资;2、要求被告针对拖欠员工工资欠款给与拖欠期间的利息赔偿。结果法院并未支持我原告的诉求。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次向辽阳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为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违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故要求被告辽宁聚进科技有限公司对我进行期间的违约金赔偿,6年合同按照每个月最低辽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710元×6年=10260元,及同时支付工资欠款总金额的**履行利息万分之1.75计算,时间从本人离开企业为止至今(为2020年4月14日-2022年9月19日共计888天),**利息为7235.91元,合计17495.91元,大写:壹万柒仟肆佰玖拾伍元整,直至还清为止。
辽宁聚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支付劳动违约金10260元。1、原告“依法判令被告人立即付劳动违约金1026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二审中新增加的,并未在一审中提出,二审不应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故不应支持。2、***于2020年4月劳动合同到期提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与我公司沟通好工资支付等事宜后签署《劳动解除关系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款明确表示“乙方保证并确认:已与甲方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任何劳动纠葛或劳动人事争议、经济纠纷等”。则***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违约赔偿金,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我公司与***于2021年2月签订的双方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第三款明确表示“双方无其他任何纠纷”,则***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违约赔偿金,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4、我公司仅2019年3-9月期间,出现未全额支付***薪资情况,是因为公司2014-2019年投入巨资进行产品的研发工作,公司的销售同款极少,无法支撑公司运营,导致资金链断,经营困难,公司也即是告知全体员工,大家对于公司的困难也都表示理解并相信公司能够挺过去,公司还特意维持设立了“同甘共苦奖”,从2019年1月份开始至今,对于有拖欠工资的员工给予每人100元/月,已做入工资中,作为给大家的补偿,***作为销售经理清楚公司资金情况,也得到了“同甘共苦奖”。我公司并非无故拖欠工资,且有积极的补救行为,不应支付劳动违约金。二、我公司不应支付**履行利息。1、我公司与***签订的双方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第三款明确表示“双方无其他任何纠纷”,则***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利息。2、我公司与***签订的双方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并未约定**履行需要支付利息,应视同原告在调解时已经放弃了利息的请求,就这一部分的利息在执行时自然不能再主张。3、我公司与***签订的双方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是鉴于拖欠的工资报酬问题支付协议,不是民事借款等债务问题,现行法规中没有规定拖欠的工资需要支付利息,故不应有**履行利息一说。4、我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延迟支付工资需要支付利息,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履行利息。5、还款期间虽然有延期,但均提前告知***,是因为当时全国疫情严峻,各地纷纷出现静态管控,公司在外项目款未能如期回款,也没办法出去办理,导致延迟,并于次月补齐,符合调解协议书之约定。且调解协议书中未约定出现延期需要支付利息,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履行利息。综上,我公司不应支付***劳动违约金,以及拖延付款利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根据有关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协议约定的欠款本金2395.9元,并按照延期日利息0.0175%给付欠款本金的延期利息7235.91元,合计9631.81元;2.案件受理费及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按日利息0.0175%计算的本金延期利息50278-430042.19=7325.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正式就职于被告辽宁聚进科技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14日,因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此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和报销款43042.9元。2021年2月9日,原告和被告在鞍山市立山区劳动监察委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辽宁聚进科技有限公司分期18个月支付拖欠原告的43032.9元,如被告连续二期未按期支付,原告可就剩余款项申请法院判决解决。2022年9月30日被告辽宁聚进科技有限公司,已将所有拖欠的工资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拖欠工资事宜于2021年2月9日经鞍山市立山区劳动监察局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一审法院确认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在被告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最后一期工资款没有按时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已将全部工资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因原告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亦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应予退还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辽宁聚进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劳动违约金,因该项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对该项请求亦不予认可,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拖延付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对于该事项并无约定,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都 伟
审 判 员 胡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 姝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