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0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聚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松泉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松泉村。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市白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衍水惠企产业引导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南郊街南三里街北90-16号。
法定代表人:苗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聚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阳市衍水惠企产业引导基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3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聚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338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或移送至约定管辖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止对该案的审理,待该案的管辖异议裁定生效后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本案法律关系有如下五个合同(被上诉人起诉时向白塔法院提供的证据)所引起的纠纷:1、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投资基金中心)与上诉人签订的《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投资合同》2016年11月1日(14.2)约定:本合同各方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甲方(投资基金中心)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与投资基金中心签订的《引导基金直接投资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0月28日,也约定争议纠纷管辖法院为沈阳市皇姑区。3、《股权回购协议》2016年11月9日约定管辖法院为白塔区。4、《权利质押合同》2016年11月9日约定管辖法院为白塔区。5、《偿还国资委垫付资金承诺书》(2019年6月12日)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属于由投资基金中心与上诉人签订的《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投资合同》(2016年11月1日)的基础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应按约定(14.2):本合同各方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甲方(投资基金中心)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1、本案非股权回购纠纷,2、本案非权利质押纠纷,所以本案不应由白塔区法院管辖。3、本案应追加投资基金中心为第三人,只有这样才能查清事实。综上,本案非《股权回购协议》、《权利质押合同》纠纷,而是履行《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投资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按约定管辖的规定,由甲方(投资基金中心)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或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辽阳市衍水惠企产业引导基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辽阳市衍水惠企产业引导基金有限公司按照《股权回购协议》、《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辽宁聚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而产生的纠纷。双方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权利质押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后由辽阳市衍水惠企产业引导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因此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滔
审 判 员 陈 玲
审 判 员 侯是羽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宗象前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