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02民初1869号 原告:***,男,1978年8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男,1990年11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男,1983年10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告:新疆新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友好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8,580元;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至6月期间,第一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分包第二被告挂靠在第三被告名下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表,欠原告工资8,580元,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