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732号之二
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56572Q。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渔泽镇北渔泽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40730571472。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职务不详)。
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439元,减半收取6219.5元,保全费4970元,计11189.5元,由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 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