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405民初297号
原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1、冯某,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山西公司)。
负责人李某2,经理。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山西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山西岱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潞安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工山西公司、中石化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中石化工山西公司、中石化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潞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43741.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今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临时设立的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潞安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长治市××区山西潞安高纯硅业有限公司发包的2500t/a多晶硅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中包括液氯气化、硅粉库、三氯氢硅合成、氢气制备、尾气压缩等,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量,并于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交付了所做工程。之后被告向建设单位交付了涉案工程,且建设单位已使用了案涉工程。后双方于2011年12月结算,原告所做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661677.89元,被告已支付3017936元,截止目前尚欠643741.8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石化工山西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合同及工程的签订履行,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口头辩称,1、涉案诉求的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分包合同在3.3.2条中约定交工技术资料移交甲方后,支付至工程量90%,结算资料生效后,除质保金外全部付清。在业主全部支付甲方工程款后,质保期满后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付清余款。根据以上条款可知,原、被告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原告移交交工技术资料、结算资料生效、业主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以及乙方按甲方规定办理财务款手续,故本案付款条件均未达到;2、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有误。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与其主张的工程款不一致,三份结算书的合计金额为3659258.04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一致;案涉工程中的机械使用费、电费、罚款尚未扣除,业主审计核减的费用尚未扣除;3、由于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利息不应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业主尚未向被告支付完毕,在合同10.4.4条中明确约定,由于业主未及时付款致使项目经理部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项目经理部不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导致被告产生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3.3.5条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收款方应向付款方提供合格的发票,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应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后方可付款。由于原告始终未开具正式发票,致使被告承担了企业所得税增加的后果,增加的部分754484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临时设立的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潞安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长治市××区山西潞安高纯硅业有限公司2500t/a多晶硅工程的液氯气化、硅粉库、三氯氢硅合成、氢气制备、尾气压缩、罐区的维护彩钢板、门窗及屋面排水系统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3.3.2甲方在确认乙方的工程进度报表后14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按确认后的当月(季)完成工程量80%,但不高于业主实际支付甲方的比例,在乙方按甲方规定办理财务款手续后支付。交工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_%,交工技术资料移交甲方后付至完成工程量90%,结算资料生效后,除质保金外全部付清,在业主全部支付甲方工程款后,质保期满后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付清余款。”“9.3.1乙方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从业主接受之日起,保修壹年,保修金为结算总价10%(甲方不支付保修金、预留金的利息)。”“10.4.4由于业主未及时付款,致使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时,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其它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0年原告与中石化工潞安多晶硅项目部结算2086064.14元,2011年1-6月份结算895653.98元,2011年7-12月份结算656403.72元(不含税金,含税价为677539.9198元),结算书中载明施工方使用的机械费、电费由相关部门扣除,结算中未扣除,结算书仅为进度款支付依据。
另查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决算,但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临时设立的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潞安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总决算款项为3659258.0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的合同约定,交工技术资料移交甲方后付至完成工程量90%,现该工程已与业主方结算,应视为技术资料已移交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故该款的90%为3293332元,扣除已支付的3017936元,被告中石化工公司现应支付275396元。关于余留的10%,因业主方为原告公司股东,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向原告结算工程款与业主方是否与被告结算完毕工程款息息相关,且原告对业主方是否支付工程款亦应处于明知状态,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业主方付完工程款、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款项,为合法有效条款,现业主方尚未付完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工程款,故该10%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主张的水电、机械费、罚款、扣款、未开具发票的赔偿款,本案中亦不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合同中约定“10.4.4由于业主未及时付款,致使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时,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现业主方未能及时付款,故原告所诉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中石化工山西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关系或具有付款义务,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5396元。
二、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5119元,由原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59.5元,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5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艳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