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住山西省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伟,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山西省襄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山西省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渔泽镇北渔泽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民终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没有查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出面与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是被申请人***,立案后,根据我方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显示,***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只是工地现场负责人。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2月,与本案被申请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申请人***租用再审申请人所有的日立360挖掘机一台,月租金60000元人民币,当时,***支付租金1万元,由再审申请人将挖掘机运到***指定工地,为向工程发包方(本案另一被申请人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备案,***起草了书面租赁协议并代再审申请人签名,备案租金人民币36000元/月。2014年3月23日晚,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挖掘机被案外人扣押。至2016年9月,被申请人***向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案外人张秋锁、米红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42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申请人无法及时取回涉案挖掘机,且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5月将被申请人***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襄垣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再审申请人于同年6月5日向法院申请调取(2016)晋0423民初953号民事案件相关材料作为本案证据,调卷后,通过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再审申请人发现本案被申请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且***和***二人系兄弟关系),据此,再审申请人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获得法院批准。
(二)原判决使用法律确有错误。在一审及重审时,再审申请人申请调取了(2016)晋0423民初453号案件材料,材料中有襄垣县公安局王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张秋菊反映被打及其弟张秋锁房屋被毁一事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明确指出,2014年3月23日晚,在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煤基油180项目工地承包土方工程的晋襄宁公司负责人***告知说负责现场土方工程施工的***当夜平整承包线内的土方工程,二人在划定施工范围时,出现误差,导致施工时将不在其施工范围内的郭庄村张秋锁的窑洞用挖掘机推倒。这一点在同一案卷中***、***的庭审笔录中有非常明确的说法。同样,在本案原一审中,法院依法调取了被申请人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几份承包合同,本案被申请人均为涉案地180项目施工承包人,河南开河建筑有限公司为分包人,项目经理为本案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认为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相关材料,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所诉事实。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判决无视***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这一事实,而判决为其打工的弟弟***承担极小的一部分责任,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失视而不见,主观认定挖掘机被扣停工损失不等同于租赁物的租金极不公正。二审审判过程中有新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取回被扣挖机的过程中,除需向被申请人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提出申请外,并未受到任何人的阻拦,这充分说明该被申请人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所述工程早已完工,与该案涉及所扣挖掘机与其工程项目无关纯属谎言,结合该公司在向省信访局所做的虚假答复,充分说明涉案挖掘机是在该被申请人工作时被扣,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候书忠认为再审申请书两项事由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非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再审申请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所述一审未查清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说法不成立。本案确定的案由是合同纠纷,但是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与挖掘机被扣押不具有任何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所诉的挖掘机被扣无任何关联。同时,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及再审申请书中均明确表示挖掘机被扣系因“***与***在划定施工范围时,出现误差,导致施工时将不在其施工范围内的张秋锁的窑洞用挖掘机推倒”。由此可见,再审申请人也认可被推倒的窑洞并不在施工范围内,与被申请人不具有任何关系。被申请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认定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了租赁日立360挖掘机的口头协议,约定了租金,***支付了租金1万元。***将挖掘机运到***指定工地,***向工程发包方备案。2014年3月23日晚,在施工过程中,挖掘机被案外人张秋锁、米红艳扣押。2016年9月,***向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6)晋042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秋锁、米红艳返还***包括案涉挖掘机等设备。由此可见,协商租赁事宜、预先支付租金、指定工地施工、通过诉讼取回挖掘机等均是***所为,原判决认定***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主张被申请人***、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其以租赁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而***、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不承担合同责任。故***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
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对该项主张的理由依然是事实认定问题,并未涉及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经审查,本案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的该项申请事由也不成立。
关于***主张的租金和损失之间的关系问题。***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前提是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需提供挖掘机和司机,挖掘机的租金既包括挖掘机的使用费也包括司机的工资。在挖掘机被案外人扣留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司机继续为***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故其不能主张挖掘机使用费及司机工资在内的全部租金。在***取回挖掘机后,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终止。***可主张合同有效期内的损失,包括停工期间的挖掘机使用费、挖掘机维修费用等。原审法院已释明***对损失部分可另行主张,并未影响其实体权利。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庆 华
审 判 员 张林
审 判 员 王怀师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建芳
书 记 员 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