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

长治高新区惠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4民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高新区惠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长治市城北西街佳美绿洲小区13栋1单元101室。
经营者:唐培夫,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笑春,长治市潞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渔泽镇北渔泽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贾煜,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河南省项城市人,个体经营户,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通洲,山西瀛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治高新区惠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惠通租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通租赁中心的法定代理人唐培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笑春、被上诉人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和贾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通租赁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父亲蔡林勤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证明双方对租赁物的项目、数量、金额和计算方式认可;被上诉人一直在租用上诉人的物品,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17675.81元;二被上诉人对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潞安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主张的租赁合同与***无关,对***没有约束力;***没有授权蔡林勤进行对账;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原告惠通租赁中心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潞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7675.81元;2.被告潞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以217675.81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利阳分公司系被告潞安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目前已注销。2009年9月20日,原告惠通租赁中心与利阳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出租给利阳分公司钢架管、顶丝、扣件,租赁物品种类和数量以提料单为准,租金按日计算,次月1日-5日向原告缴纳上月租金,利阳分公司陈琦、韩改弟等作为材料员签字。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3月10日,被告潞安公司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治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五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系该工程分包项目经理,主要约定,被告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联合建筑的涂料、吊顶等工程分包给广厦五分公司,2012年3月15日开工,2012年9月15日竣工,共180天,分包工程范围所有材料和设备均由分包人采购。双方之间所有的款项支出都是经过开票、挂账后才能付款。被告***安排工人自2011年5月8日起至7月28日从原告处提货钢管、顶丝、扣件等器材,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6月23日退货,部分提货单及收货单上载明施工地点为左权阜生项目部。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让票面金额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支,事由为钢筋租赁费,原告经营人唐培夫出具收据一支。2020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潞安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潞安公司承担利阳分公司欠付的租金217675.81元(与蔡林勤对账51234.59+对账后未归还物品继续计算租赁费169441.22-已归还3000)。被告***认为该租赁关系发生在***个人和原告之间,租金已经结清。双方就此发生争议,以致诉讼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持与利阳分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主张权利,但双方均确认案涉租赁事项并非该合同确定的双方,且根据被告潞安公司与广厦五分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范围所有材料和设备均由分包人采购”,原告以被告潞安公司为利阳分公司的总公司为由主张潞安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抗辩其个人确实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但已经结清租金,且并未授权蔡林勤与原告进行对账,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中存在重复计数等行为,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所提举的证据不能互相映证待证事实,其责自负。关于被告潞安公司抗辩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20年12月才向被告潞安公司及利阳分公司主张权利,而被告***系以广厦五分公司项目经理履行职务,并非利阳分公司负责人,该以***为利阳分公司负责人而向其主张权利,不能认定其以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形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治高新区惠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608元,由原告长治高新区惠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负担。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票据,证明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金额分别为1608元、500元。
经审理查明: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利阳分公司系被告潞安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目前已注销。2009年9月20日,原告惠通租赁中心与利阳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出租给利阳分公司钢架管、顶丝、扣件,租赁物品种类和数量以提料单为准,租金按日计算,次月1日-5日向原告缴纳上月租金,利阳分公司陈琦、韩改弟等作为材料员签字。2012年3月10日,被告潞安公司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治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五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系该工程分包项目经理,主要约定,被告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联合建筑的涂料、吊顶等工程分包给广厦五分公司,2012年3月15日开工,2012年9月15日竣工,共180天,分包工程范围所有材料和设备均由分包人采购。双方之间所有的款项支出都是经过开票、挂账后才能付款。被告***安排工人自2011年5月8日起至7月28日从原告处提货钢管、顶丝、扣件等器材,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6月23日退货,部分提货单及收货单上载明施工地点为左权阜生项目部。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让票面金额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支,事由为钢筋租赁费,原告经营人唐培夫出具收据一支。2020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潞安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潞安公司承担利阳分公司欠付的租金217675.81元(与蔡林勤对账51234.59+对账后未归还物品继续计算租赁费169441.22-已归还3000)。被告***认为该租赁关系发生在***个人和原告之间,租金已经结清。双方就此发生争议,以致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对租赁关系的主体存有争议。关于该争议。首先,利阳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其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潞安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改弟在上诉人的领料单签字,双方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原审认定该合同没有履行与事实不符。第三,潞安公司与广厦五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双方对材料和设备的约定,仅对双方有效。广厦五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继续履行利阳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因租赁合同没有变更主体,上诉人也一直以利阳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利阳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法律后果。第四,***自认其是租赁合同相对方,不能改变租赁合同的主体。上诉人出具的材料单记载的租赁单位一直是利阳分公司。第五,利阳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后,管理不规范,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承担。第六,利阳分公司被撤销后,利阳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潞安公司享有和承担。故,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应由潞安公司承担,***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的租赁费等费用数额。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为217675.81元及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217675.81元,计算方式为:蔡林勤对账51234.59元+对账后未归还物品继续计算租赁费169441.22元-已归还3000元)。首先,蔡林勤是***的父亲,***是广厦五分公司承建的潞安公司阜生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并非无关人员,蔡林勤认可的对账单,其内容应予确认。关于租赁费数额,经审查,2013年1月27日,蔡林勤确认截至2012年7月31日,尚欠上诉人租赁费合计51234.59元,该数据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没有归还的可调顶托和钢管应当按照在租物品计算租费用,因相应物品没有归还,上诉人主张在租物品的租赁费,符合双方合同的性质,按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租物品租赁费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为169441.22元,符合蔡林勤确认的对账单确认的计算方式,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支付时间的约定,上诉人对租赁物计算了租金,也计算了未归还物品折价款,利息不应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保全费和保全责任险费用,缺乏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证明,部分租赁物尚未归还,租赁费继续计算,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通租赁中心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4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长治高新区惠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217675.81元。
三、驳回上诉人长治高新区惠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共计6848元,由被上诉人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育玲
审判员 张国刚
审判员 姬国强
二○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颖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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