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3396号之二
原告:南京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70号2幢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59350919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渔泽镇北渔泽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40730571472。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南京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南京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30元,减半收取105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15元,由原告南京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彦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