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铭远华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铭远华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松原市路灯亮化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02民初7466号
原告:沈阳铭远华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五街。
法定代表人:张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航,男,1970年10月24日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桃源街。
被告:松原市路灯亮化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玉友,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英男,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
原告沈阳铭远华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路灯亮化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沈阳铭远华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2007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5月17日,被告因工作需求经松原市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投标后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照明设备送到被告指定现场,被告接收货物并已验收合格,原告为被告出具了金额为720071元的发票。因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依法具状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松原市路灯亮化管理中心承认沈阳铭远华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数额720071元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采购合同、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照明设备且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对价,且被告对原告起诉货款数额720071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路灯亮化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铭远华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20071元。
如果被告松原市路灯亮化管理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松原市路灯亮化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宇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