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05民初2625号
原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发集塑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康泰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康连鹏,经理。
被告:中建桥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蓝天宾馆院内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王殿永,总经理。
原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发集塑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桥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发集塑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建桥梁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姚筱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梦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