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02执保385号
原告:山东阳谷江北化工有限公司,地址阳谷县张秋镇。
法定代表人:徐德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亚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军,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山东阳谷江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化工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第三人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淑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志,第三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阳谷化工公司诉称: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钻井所需化工材料,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货物1055300元。被告以一台途锐车抵账53万元,被告给付货款9万元,剩余4353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5300元及利息。
北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所需的钻进化工材料均是从第三人处购买的,2015年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化工材料1180300元并已全部结清,尚欠第三人沉淀货款10936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军诉陈:我从原告处购买化工材料,转手卖给被告,我是被告药剂供应商,所有的业务是我与被告直接洽谈的,被告挂账也是我的名字。我已经给付原告货款101500元及途锐车作价53万元。供应的货物中40吨晶石是我委托原告购买的,我支付29000元,应予以扣除。我与原告之间的货款为771150元,我还欠原告货款9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将被告所需的化工材料送到被告单位工地,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销货单上签字。在原告提供的销货签单中2015年5月17日的第一次销货清单有退80A-51和141货物,第三人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字,其余的销货清单没有退货字样也没有第三人签字。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原件上并没有标明金额。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的复印件上标明金额。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被告将货款挂账在第三人名下。被告将货款陆续支付给第三人。2015年12月23日被告将一辆途锐吉普车作价42万元抵顶给第三人,2016年1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第三人将吉JC9112号途锐车以53万元的价格转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抵货款,过户费由第三人负责。2016年起第三人给原告汇款81500元。2015年原告供货期间第三人给原告工作人员汇款26500元支付货款及运费。2015年10月4日第三人支付新疆货物运费20900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通过手机方式转给原告货款2万元,第三人给被告出具2万元收据一枚。原告称是先送货,后谈的价格。证人马立新证实在2015年12月末陪第三人到宾馆见山东客户,当时有四人在屋内,第三人用一台车抵货款,双方谈利益提成问题,最后按30%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及第三陈述、销货清单、账页、协议书、汇款凭证、银行清单、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和第三人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单位的工地,并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销售清单,但是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同时被告认可销售清单上的货物是购买第三人的。被告为了证明其抗辩提供账页及第三人收款收据,同时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给原告汇款凭证及签订的抵账协议。原告在2015年5月17日第一次给被告送货的销售清单上存在退货现象,此时原告第一次送货到被告工地,该销售清单有第三人签字。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17日之前从未发生钻井所需化工材料买卖,所以原告称是先送货,后谈价格不符合常理,综合当事人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阳谷江北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大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