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阳谷江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徐德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亚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住吉林省前郭县。
上诉人山东阳谷江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淑丽,被上诉人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志,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买卖化工材料货款4353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持有的销货清单是双方买卖关系客观存在的基础。原审查明,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江北公司将北海公司所需要的化工材料送到北海公司的工地,北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北海公司称是原审第三人**为其供货并将货款支付给**。但原审法院并未对北海公司据以结算的销货清单做进一步查明,江北公司持有的销货清单是第三联绿色的结算联,是用于与购买方结算之用的那联,而北海公司挂账、结算的销货清单是粉色的客户联,这个粉色的销货清单是交给客户的,也就是说是本来就在北海公司留存的,那么北海公司擅自以自己手里的粉色的客户联来挂账、结算,并且把货款支付给了所谓的第三人,显然侵犯了江北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为真正拥有结算的绿色结算单一直在原告手里,这个结算联的销货清单就相当于欠据。而且,原告持有的销货清单只能体现出原告是供货人,北海公司是用货单位,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只有江北公司与北海公司,北海公司擅自将货款支付给所谓的第三人、中间商,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得到江北公司的认可。庭审中,北海公司承认已将货款给付了**,那么,**对于尚欠的货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北海公司庭审中承认收到了江北公司的货物,江北公司向北海公司供货是不争的基础法律事实,被告对此并不否认,只是辩称是由**供货并与**结算,但是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无论被告将货款支付给了**、李军、王军均是被告公司的自行决定,并没有得到实际供货人原告的认可和授权,原告供货的货款仍应当由被告给付。至于被告给原告抵账的车辆,是由**代替被告公司与原告办理的手续,**是以北海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原告结账,并不是所谓的中间商。并且,被告公司的老总林长江亲自给原告转账2万元的事实也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直接的供货关系并应当直接结算货款的事实。三、江北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由其工作人员签收的销货清单显示,其中内蒙乌审旗玉顺50638井队用货435800元,乌审旗玉顺50012井队用货429500元,新疆三塘湖井队用货190000元,合计1055300元。这些销货清单明确记载了原告供货的数量和价款,并且得到了被告工地材料员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数量及价款。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抵账车辆53万元及现金9万元,还应当给付原告货款435300元并支付利息。四、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原审第三人参加程序不合法,导致原告合理怀疑,一审判决不公。自始至终,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关于第三人参加庭审的通知,却在一审开庭中突然出来个第三人参加诉讼,不清楚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依申请还是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有权利了解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相关事实,此处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北海公司辩称,1.2015年**供给北海公司化工材料1180300元,明细记载于北海公司财务账的**应付款账面上。答辩人的账面上没有与上诉人往来的记载。2.上诉人提供销货清单中,2015年5月17日的第一次销货清单上,供货单位是**,购货单位是答辩人,表明答辩人与**存在买卖关系,答辩人系从**处购买化工材料。3.2016年1月30日,**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德省签订协议书,**用一台途锐车抵货款53万元,表明系**从上诉人处购买化工材料,**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而非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否则,应是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抵账协议。而且,徐德省当时已经到了松原,在松原市签订的协议书,如果上诉人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关系,徐德省完全可以与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见面商议抵账、付款事宜,更便捷、利于结算,为什么不见面,而与**签协议书呢?答辩人给**的这台途锐车抵账42万元,如果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答辩人完全可以直接与上诉人抵账,又何必要**从中赚11万元呢?4.已经给付的货款除了一笔2万元付款,是答辩人按照**的意思付给上诉人外,也均是**付款。5.上诉人与答辩人素无往来,如果上诉人将化工材料卖给答辩人,那么双方一定会签订买卖协议,约定价格等事项,上诉人却承认没有买卖协议,而且一审时上诉人称先送货,后谈价格,这些都不符合常理。6.销货清单并非结算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清单原件上没有价格,足以证明清单并非结算依据。清单复印件上的价格是上诉人为了诉讼需要后添上去的,一审时上诉人谎称复印件上的价格是答辩人工作人员写的,本身即与常理不符,也没有在法庭规定的7日内提供证明,表明上诉人所言不客观。事实上,上诉人每次送完货后,答辩人给上诉人送货人员一直销货清单,证明收到货物,上诉人再给**一张入库单,入库单上表明品名数量价格等,**凭入库单与答辩人结算,上诉人凭销货清单与**结算。7.原审时上诉人称答辩人每次需要化工材料时,工作人员都给上诉人打电话,但却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通话记录,也表明上诉人所言不客观。事实如**所言,每次要货,答辩人都向**要货,**再向上诉人电话要货。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与上诉人系买卖关系,答辩人与**系买卖关系。8.起诉前,上诉人从来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货款,突然起诉,也表明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与**存在买卖关系。二、原审程序合法。一审答辩人追加**为第三人,上诉人明知,始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我同意北海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是一个中间商,上诉人是与我达成的化工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然后我把货物再卖给北海公司,我从中获利,所以上诉人与北海公司无关。上诉人也是按照我的指示,给两个井队交付货物,上诉人持有的销货清单也是为了将来与我对账用的,后来2016年,上诉人老总来松原了,跟我算的账,我用车顶的账,我们也签协议了。另外,每次和上诉人转款,我都是通过银行给上诉人转账,唯独一次2万元,那是上诉人着急用钱,找我,我给北海公司答电话,让他们给串点钱,为了节省时间,我让北海公司直接打给了上诉人,没想到上诉人拿这个事来当证据了。我与被北海公司之间有过协议,但是书面的丢了,我跟上诉人也没有书面协议,都是口头协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钻井所需化工材料,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货物1055300元。被告以一台途锐车抵账53万元,被告给付货款9万元,剩余4353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5300元及利息。
北海公司原审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所需的钻井化工材料均是从第三人处购买的,2015年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化工材料1180300元并已全部结清,尚欠第三人沉淀货款10936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我从原告处购买化工材料,转手卖给被告,我是被告药剂供应商,所有的业务是我与被告直接洽谈的,被告挂账也是我的名字。我已经给付原告货款101500元及途锐车作价53万元。供应的货物中40吨晶石是我委托原告购买的,我支付29000元,应予以扣除。我与原告之间的货款为771150元,我还欠原告货款9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将被告所需的化工材料送到被告单位工地,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销货单上签字。在原告提供的销货签单中2015年5月17日的第一次销货清单有退80A-51和141货物,第三人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字,其余的销货清单没有退货字样也没有第三人签字。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原件上并没有标明金额。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的复印件上标明金额。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被告将货款挂账在第三人名下。被告将货款陆续支付给第三人。2015年12月23日被告将一辆途锐吉普车作价42万元抵顶给第三人,2016年1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第三人将×××号途锐车以53万元的价格转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抵货款,过户费由第三人负责。2016年起第三人给原告汇款81500元。2015年原告供货期间第三人给原告工作人员汇款26500元支付货款及运费。2015年10月4日第三人支付新疆货物运费20900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通过手机方式转给原告货款2万元,第三人给被告出具2万元收据一枚。原告称是先送货,后谈的价格。证人马某证实在2015年12月末陪第三人到宾馆见山东客户,当时有四人在屋内,第三人用一台车抵货款,双方谈利益提成问题,最后按30%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及第三陈述、销货清单、账页、协议书、汇款凭证、银行清单、证人证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和第三人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单位的工地,并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销售清单,但是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同时被告认可销售清单上的货物是购买第三人的。被告为了证明其抗辩提供账页及第三人收款收据,同时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给原告汇款凭证及签订的抵账协议。原告在2015年5月17日第一次给被告送货的销售清单上存在退货现象,此时原告第一次送货到被告工地,该销售清单有第三人签字。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17日之前从未发生钻井所需化工材料买卖,所以原告称是先送货,后谈价格不符合常理,综合当事人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阳谷江北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北公司提出其是与北海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应由北海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上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江北公司主张其与北海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观点,虽然江北公司提供了31枚“销货清单”予以证实,但此31枚销货清单均只有产品名称及数量,既无单价亦无金额,那么其性质应属于是送货单,而送货单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意思表示一致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与北海公司就买卖化工产品事宜达成合意,自然不能据此推导出江北公司与北海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若要证明买卖合同成立,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但本案中上诉人再未提供其他有利证据证明,再结合北海公司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可看出北海公司意欲与**达成买卖合同,并且与**的销货清单上约定了单价、金额且已给付了**货款,而上诉人已经结算的货款是**所付。据此可见,本案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成立了买卖合同,之后第三人又与上诉人成立了买卖合同,而且此点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向第三人主张剩余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明
审判员 刘冲
审判员 于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