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721民初3266号
原告:山东阳谷江北化工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阳谷县张秋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阳谷江北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
山东阳谷江北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要求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313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至10月间,原告为被告提供钻井所需的化工材料,总计货款1055300元,被告给付620000元,尚欠431300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公司虽注册地为前郭县查干淖尔工业园区,但未在注册地有办公机构,被告办公机构在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街1155号,所以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本案应由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进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街1155号,所以本案应由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885元,本院退还给山东阳谷江北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