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阳谷江北化工有限公司与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申3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阳谷江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徐德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亚君,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再审申请人山东阳谷江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7民终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北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将本案指令再审或依法提审。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销货清单可以认定为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再审申请人是生产经营化工产品的企业,申请人向北海公司销售的化工材料均是申请人生产经营的业务范围,且北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收到了申请人提供的货物,申请人向北海公司工地供货是不争的基础法律事实。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由北海公司工地工作人员签收的销货清单显示用货合计1055300元,可以证明申请人收货的事实、数量以及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江北公司提供了31枚“销货清单”证实其与被申请人北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此31枚销货清单均只有产品名称及数量,既无单价亦无金额,其性质应属于是送货单,仅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意思表示一致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江北公司未能证明其与北海公司就买卖化工产品事宜达成合意,不能认为江北公司与北海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中江北公司再未提供其他有利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北海公司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北海公司意欲与**达成买卖合同,且与**的销货清单上约定了单价、金额且已给付了**货款,而江北公司已经结算的货款是**所付,故原审认定本案是北海公司与**成立了买卖合同并无不妥。江北公司申请再审事实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江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阳谷江北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