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

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诉***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1民初2799号

原告: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号9层915室。

法定代表人:张光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文斌,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圣天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北区光机路澳海澜郡小区一期37幢2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朝鲜族,1981年8月16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镇财政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栾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7日生,住长春市净月财政小区,吉林省海川通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胜公司)与被告长春圣天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天公司)、***、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米沙子镇政府)、第三人栾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夏文斌,被告米沙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李洪波,第三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天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鸿胜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圣天公司立即给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到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圣天公司承担借款未按期偿还的违约金30万元;三、判令被告***、米沙子镇政府对被告圣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圣天公司与被告米沙子镇政府签订了一份米沙子地区通信基础设施合作协议。2016年7月1日,原告鸿胜公司与被告圣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由圣天公司代表鸿胜公司办理德惠市米沙子镇范围内移动通信基站站址建设的政府审批手续。同年7月5日,鸿胜公司与第三人栾某也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将米沙子镇范围内移动通信基站站址(71个)建设的政府审批手续委托给第三人栾某办理,代办费用为284万元,其中包括支付给圣天公司的100万元。2016年7月6日,被告圣天公司与原告鸿胜公司正式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将合作协议中享有的合作项目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发生纠纷,通过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协议签订后,在各份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鸿胜公司于2016年4月2日、7月5日、7月7日分三次按被告和第三人的要求向栾某、同鑫海科技、圣天通讯汇款80万元,2016年8月3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退回20万元,后因被告圣天公司及***违约,经多次协商,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条,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60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30万元。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没有履约,又经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拖欠至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米沙子镇政府发表答辩意见称: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鸿胜公司不应该将米沙子镇政府列为本案被告。2016年6月与我方签订通信基础设施协议的是圣天公司,我方与鸿胜公司未签订过合同,对于2016年7月鸿胜公司与圣天公司是否签订过委托代理协议,我方并不知情,也与我方无关。对于鸿胜公司与圣天公司于2016年7与6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事,我方更不知情,我方也没有同意圣天公司将合作协议中享有的合作项目转让给鸿胜公司,未经我方同意其单方转让行为无效。至于鸿胜公司与圣天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我方无关。2016年6月我方与圣天公司签订通信基础设施协议是一份意向性协议,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从事实上看,我方与鸿胜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鸿胜公司没有向我方交纳过款项,我方不是该笔争议款项的担保人,所以不承担连带给付60万现金、利息、违约金的义务。鸿胜公司并没有向我单位交纳过任何钱款,与我方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鸿胜公司不能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鸿胜公司在诉状中明确写明:“交给栾某、鑫海科技、圣天通讯80万元,退回20万元,尚欠60万元,***就该款给答辩人出具欠条一枚,承诺2016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60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说明本案争议的60万元的性质是***从鸿胜公司处的借款,该笔款项已经转变成了借款性质,我方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没有义务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没有义务给付诉讼请求中的6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栾某发表诉讼意见称:圣天公司与米沙子镇政府签订协议时,当时给鸿胜公司明确意见是非意向性协议,并要求鸿胜公司一星期内完成施工,施工是由圣天公司负责施工,钱款通过我给圣天公司***的同时,圣天公司和同鑫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鑫海公司)分别是施工方和给施工方施工的工程队,圣天公司也给同鑫海公司出具了欠条。同鑫海公司在签订协议的一星期内确实进到了镇政府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阻拦了。圣天公司明确表态审批件已经办理完成,符合正常的施工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圣天公司(乙方)与被告米沙子镇政府(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为:合作目的:为提升德惠市智慧城市应用能级,创造更多的国际、国内信息化接轨的机遇,助力“智慧德惠、幸福德惠、人文德惠”建设,让市民辜受方便、快捷的网络及公共信息服务,鼓励本省企业发展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为圣天公司参与德惠市米沙子地区城市化建设创造有利条件;合作范围:(一)首期工程;米沙子地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包括66基通信铁塔、通信基站、通信管网)。(二)后期工程:甲方行政区划内其他地区未来待建设的相同或类似工程;合作方式:(一)由乙方全额出资建设。(二)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甲方为乙方投资建设提供政策支持,并配合办理有关行政审批业务;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不得在其行政区划范围内,再将相同或类似项目授予第三方,不再受理其他企业建设相同或类似工程;为乙方经营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扶持和税收优惠;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规划、建委等相关行政机关的业务审批,乙方交纳土地补偿及使用费、绿化补偿费等应当交的行政收费;甲方允许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在乙方所投资建设的通信基础设施上面利用自身的优势进行商业开发;乙方权利及义务:乙方对建设项目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享有对本项目进行转让、租赁、质押、融资的权利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通过第三人栾某介绍,被告圣天公司欲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经协商,鸿胜公司(甲方)与圣天公司(乙方)于2016年7月1日共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人,代表甲方办理德惠市米沙子镇范围内71处移动通信基站站址的基站建设的一切政府审批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移动通信铁塔选址相关文件、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通信铁塔规划文件或市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建设审批文件、以市政基础设施名义申请基站用地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复的相关文件、施工相关审批手续)及施工中各项工作的协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天内向甲方提供政府审批相关手续原件;代办费用: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分二期支付;如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甲方要求时间内办理完毕以上委托项目或擅自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代办费用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甲方在项目实施过程的其它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通信塔费用、基础费用、传输引电费用、委托代理费等)等。2016年7月6日,圣天公司(甲方)与鸿胜公司(乙方)另行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于2016年6月28日与米沙子镇政府签订了由甲方独家建设德惠市米沙子地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包括通信铁塔、通信基站、通信管网)的《合作协议》,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甲方享有对合作项目转让权的基本事实,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转让内容为:甲方在《合作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与义务;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甲方应通知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已将《合作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乙方;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政府有关审批手续及施工建设中遇到的一切事宜;甲方承诺《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因政府原因导致本协议履行不能的,甲方应返还已支付的所有费用等。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同鑫海公司账户内汇款30万元。7月7日,原告向被告单位账户内汇款30万元。

又查明:前述《转让协议》签订后,米沙子镇政府并未与圣天公司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而是将本案所涉项目交由他人完成。因未取得该项目,原告遂向被告圣天公司提出解除转让合同,并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另一被告***提出返还已付的60万元转让款,但圣天公司始终未归还。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鸿胜公司出具《欠条》,言明:因***向鸿胜公司借款60万元,分别是2016年7月7日以圣天公司名义向鸿胜公司借款10万元;2016年7月5日以同鑫海公司名义向鸿胜公司借款30万元;2016年4月2日以栾某名义向鸿胜公司借款20万元。现经***本人同意以上借款全部归属***个人借款,按照借款协议条款本应该在2016年8月26日归还全部款项,由于***个人遇到经济困难原因未能归还,经2016年9月28日商讨决定在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鸿胜公司全部款项,如在2016年10月30日未能归还此款,***将承担违约金计30万元,本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90万元;如***在2016年11月10日前未能归还90万元,由鸿胜公司对***以诈骗罪报长春市公安局经侦科办理此案等。因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米沙子镇政府与圣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征求意见稿)》、原告与被告圣天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与被告圣天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汇款凭证、第三人栾某出具的《声明》,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被告米沙子镇政府及第三人栾某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圣天公司并未实际自米沙子镇政府处取得本案所涉米沙子地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转让该项目属于无权处分,在米沙子镇政府对于被告圣天公司转让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被告圣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圣天公司自原告处收取的60万元转让款并无合法依据,故被告圣天公司负有返还责任。由于该笔债务的发生并非基于借贷关系,故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发生的逾期给付金钱的利息损失,被告圣天公司应予支付。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并承诺归还全部60万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其行为可视为自愿加入圣天公司债务,因***的债务加入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对被告圣天公司的前述6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独立承担给付3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义务。

被告米沙子镇政府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未接收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关于被告米沙子镇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圣天通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转让款6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所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于被告长春圣天通讯有限公司应返还的60万元转让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应向原告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长春圣天通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乐泉

人民陪审员  刘丽妍

人民陪审员  韩 旭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