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

江苏华灿电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82民初5035号

原告:江苏华灿电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永福工业集中区(永福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吴灿华。

被告: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号9层915室。

法定代表人:张光胜。

原告江苏华灿电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江苏华灿电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全向吸顶双极化天线、2端口双极化定向电调天线等货物。经双方结算,截至2018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214200元货款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在11月底支付114200元,另外10万元在1月底前付清。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77100元货款未给付。

被告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货款双方分别于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2日签订的两份《产品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若有争议向甲方(即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应将案件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了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若有争议在协调后仍未解决,双方同意诉于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经查甲方住所地即为被告住所地,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址。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剑波

审 判 员 刘 斌

审 判 员 金 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石 燕

书 记 员 陈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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