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

***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2民初68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2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唐宝君,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程宇,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海多,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孙剑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皓仁,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光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鹤,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汽开管委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胜通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宝君,被告汽开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多、王新宇,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皓仁、被告鸿胜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宝君,被告汽开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多、王新宇,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皓仁、被告鸿胜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6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1,018元、误工费27,367.5元、伤残赔偿金226,55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7,017.06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30,000元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晚,***骑小型电动自行车在支农大街与革新路路口因地面凹陷被管道井绊倒致伤,经长春市绿园区分局西新派出所民警顾大勇、高文明证明情况属实。后送往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39天,并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颈脊髓不完全损伤综合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头部外伤,下颌软组织挫擦伤,口唇挫裂伤以及义齿脱落。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经查,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和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该段道路及公共设施施工维护及巡查管理工作。根据相关法律,上述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5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803.8元、复印费16元。同日,***申请撤回对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起诉,理由为其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对撤诉申请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又申请追加联通公司和鸿胜通信公司为被告,理由为因井盖归联通公司,且该公司将井盖承包给鸿胜通信公司,为查明本案事实,故申请联通公司和鸿胜通信公司为被告。2019年7月25日,***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9,333.8元、复印费16元,增加后医疗费为31,013.36元,诉讼请求总额为336,366.86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2019年9月26日,***当庭明确诉讼请求金额为医疗费31,0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4,289.5元、误工费27,367.5元、伤残赔偿金18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6元、合计289,118.36元,诉讼费、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

汽开管委会辩称,1.***所受伤害与汽开管委会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其受伤与汽开管委会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案涉井盖周围一圈的凹陷破损系井具下沉造成,属于井具产权单位管理、巡查范围,汽开管委会不是案涉井具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井具也不具有巡查义务,汽开管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应由市政部门委托的养护维修单位负责,不应由汽开管委会承担。本案中三被告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联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起诉状对本案事实描述为因地面塌陷导致其被井盖绊倒,城市内路面应由市政管理部门维修养护,因此应由城市建设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我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与鸿胜通信公司签订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线路代维服务合同(前进)》,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虽然本案中通信井属于我公司所有,但根据我公司与鸿胜通信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鸿胜通信公司为该通信井的管理人,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2民初111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就本案中我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并驳回***的起诉。2.***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3.***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

鸿胜通信公司辩称,1.涉案井盖不属于联通公司,也不在我公司的维护范围内,若联通公司的自认导致其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与法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不是同一概念,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的诉状事实陈述因地面凹陷被管道井绊倒,陈述的导致损害原因有两个,原告在起诉时应当予以区分过错比例。4.原告因未按交通规则行驶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驾驶小型电动自行车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农大街与革新路路口的管道井处被绊倒致伤,受伤后***被送至一汽总医院治疗。2017年8月17日在一汽总医院骨科病房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颈脊髓不完全损伤综合征、颈椎病、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头部外伤、下颌软组织挫擦伤、口唇挫裂伤、义齿脱落。2017年9月4日,***从骨科病房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颈脊髓不完全损伤综合征、颈椎病、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头部外伤、下颌软组织挫擦伤、口唇挫裂伤、义齿脱落。同日,***在一汽总医院康复医学病房办理住院,入院诊断为颈脊髓不完全损伤综合征、颈椎病。2017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脊髓不完全损伤综合征、颈椎病。***住院治疗共计39天。2018年5月4日,***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5月11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Y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此次外伤后果已构成七级伤残。2.***此次外伤误工期为365日。3.***此次外伤护理期为150日。4.***此次外伤营养期为6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鸿胜通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此次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吉华远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58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左上肢单肢瘫(肌力4级)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的误工期限应以365日为宜。3.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以150日为宜。4.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的营养期限应以60日为宜。

另查明:1.***提供了事发现场照片,可见致***受伤的井盖处井具下沉,低于地面,井盖周围路面破损凹陷。经查,案涉窨井的所有权归属于联通公司。2016年8月,联通公司与鸿胜通信公司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线路代维服务合同(前进)》,约定联通公司将前进业务服务区区域的线路维护(公众客户光/电缆线路、基站光缆线路、集客(含天网工程等)光缆线路、服务区内的道路、杆路及附属设施)等维护服务项目委托给鸿胜通信公司,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案涉通信井位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2.案涉窨井所在路段由汽开管委会负责道路维护。

3.***曾因本次事故将联通公司诉至本院,2018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8)吉0192民初1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理由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事实事由和法定事由表明本案被告系原告该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主体不适格。”

4.***出生于1975年10月22日,城镇居民户籍。***系吉林省众信劳务代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根据***提供的工资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工资分别为1,564元、1,900元、2,927.25元、3,301.50元、5,127.68元、4,778.80元、3,904.83元、2,910元、2,134元、2,351元、2,569元、2,553元,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001.7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汽开管委会、联通公司、鸿胜通信公司是否应当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驾驶小型电动车行驶过程中,在案涉窨井处被绊倒受伤,案涉窨井存在井具下沉,低于地面,井盖周围路面破损凹陷的情况,上述情况直接导致***摔倒受伤。联通公司作为案涉窨井的所有权人,对该窨井具有管理的义务,联通公司抗辩称在本院审理的(2018)吉0192民初1114号案件中确认联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该案认定联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的原因是***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并非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联通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鸿胜通信公司作为案涉窨井的实际管理人,也对该井具有维护管理的义务。联通公司虽抗辩已经将案涉窨井的维护委托给鸿胜通信公司,但联通公司与鸿胜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双方,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联通公司与鸿胜通信公司均对窨井井具下沉的情况存在过错。汽开管委会作为案涉道路路段的管理人,对案涉窨井周围路面破损凹陷的状况存在过错。汽开管委会抗辩称已经将案涉路段的道路维护承包给案外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合同只能约束汽开管委会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约束合同外第三人,故本院对汽开管委会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联通公司、鸿胜通信公司、汽开管委会均对案涉窨井处及周围路况存在过错,且不能确定***受伤是因井具下沉被绊倒还是因井周围路面破损被绊倒,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联通公司、鸿胜通信公司、汽开管委会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的问题。***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夜间驾驶小型电动车时应当具有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根据现场图片,案涉窨井所在位置并非骑行所不能避开的位置,故***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结合在案证据,酌定***对其人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联通公司、鸿胜通信公司、汽开管委会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80%的责任。

三、关于应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1.***主张医疗费31,013.36元并提供住院发票、门诊票据以及绿园区卓越科美口腔门诊部开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24,289.5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81,032元,符合鉴定结论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提供的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所计算出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1.76元,故本院保护***误工费为26,715.66元。4.***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其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交通费票据,并综合考虑其复查所必须支出一定交通费用,故酌定对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主张复印费1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主张鉴定费3,300元,因本院采信部分鉴定意见,故对于鉴定费酌定支持2,475元。7.***主张律师费3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25,000元。上述损失金额合计315,725.52元。联通公司、鸿胜通信公司、汽开管委会应连带赔偿***上述损失的80%,即252,580.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被告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2,580.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曼丽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