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

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628刑初1号
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纯银家园A栋2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良,男,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林程广,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职工,住福建省福安市。
辩护人郭建兰,女,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良,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黎平县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涉嫌行贿罪,由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24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9月23日由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军武,男,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玲青,女,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良涉嫌行贿罪一案,根据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刑辖2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良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同年3月21日建议补充侦查并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18日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锦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被告人林某良涉嫌罪名为单位行贿罪,并依法追加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林程广、被告人林某良及其各自委托辩护人郭建兰、王军武、朱玲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林某良,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获得黎平县扶贫开发办公室2006年科技扶贫优质茶叶项目、香港中旅捐赠茶叶项目、2007年科技扶贫茶叶项目、2008年产业化扶贫优质茶园建设项目、2009年”产业扶贫”优质茶园建设项目、2009年”整村推进”绿茶种植项目、2010年油茶产业化扶贫项目、2011年”整乡推进”试点项目、2011年油茶育苗基地建设项目、2012年九潮镇”整乡推进”连片开发茶叶项目、2013年油茶产业化扶贫项目等项目的茶苗单一来源釆购供应商资格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利用春节和中秋节的时机,向时任黎平县扶贫办主任石某1行贿人民币30.5万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林某良代表赛江茶叶有限公司黎平分公司〔2008年5月26日已被注销〕在获得黎平县扶贫办2006年至2007年茶苗项目的茶苗单一来源釆购供应商资格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2006年春节至2008年春节期间,先后多次向时任黎平县扶贫办主任的石某1进行行贿,行贿金额共计15万元。具体行贿经过是:
在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良在石某1办公室,以”拜年”为名向石某1行贿人民币10,000元;
在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良在石某1家中,以”拜年”为名向石某1行贿人民币10,000元;
在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良在石某1家楼下,以”过节”为名向石某1行贿人民币5,000元;
在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良在石某1家中,以”拜年”为名向石某1行贿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林某良代表被告单位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在获得黎平县扶贫办2008年至2013年茶苗项目的茶苗单一来源采购供应商资格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2008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先后多次向时任黎平县扶贫办主任的石某1进行行贿,行贿金额共计27万元。具体的行贿经过是:
①在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良在石某1家中,以”过节”为名向石某3行贿人民币5,000元;
在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良在石某1家中,送以”拜年”为名向石某1行贿人民币20,000元;
在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良在是石某1家中,以”过节”为名向石某3行贿人民币10,000元;
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良在石某1家中,以”拜年”为名向石某1行贿人民币30,000元;
⑤在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良,以”过节”为名向石全行贿人民币10,000元;
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良在石某1家中,以”拜年”为名向石某1行贿人民币50,000元;
在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良在石某1家中,以”过节”为名向石某3行贿人民币40,000元;
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良在石某1家中,以”拜年”为名向石某1行贿人民币40,000元;
⑨在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良在知道石某1准备为装修贵阳的房子后急需用钱后,在石某1家中向石某1行贿人民币60,000元。
⑩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良在石某1家中,以”拜年”为名向石某1行贿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林某良在石某1任黎平县扶贫办主任期间,曾先后三次借款给石某1共计30万元,即在2010年4月,石某1以其个人购买手机为由,向被告人林某良借款1万元,并在借钱时写下一张1万元的借条;后因其在贵阳所购房子装修和提前偿还贷款的需要,又先后在2011年1月和2012年7月向被告人林某良借款9万元和20万元,并写有借条。2012年12月初,石某1分三次将一笔1万元、一笔9万元和一笔20万元,即共计30万元的欠款转入被告人林某良的个人农行账户中,以偿还其向被告人林某良所借的30万元借款。
3.被告人林某良于2016年8月23日到案途中,在黎平县纪委谈话室,主动交代向石某1行贿的部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石某1任职文件、林某良户籍证明、身份文件、2006-2013年期间林某良与黎平县扶贫办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关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石某1、唐某1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良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单位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辩称:在2006年春节至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某良作为赛江茶叶有限公司黎平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获得黎平县扶贫办2006年至2007年茶苗项目的茶苗单一来源釆购供应商资格的过程中,曾向时任黎平县扶贫办主任的石某1送过一些礼物,但数额都不大,且已无法核实具体数目,该公司现已注销,不应再追究责任。对于被告单位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在获得黎平县扶贫办2008年至2013年茶苗项目的茶苗单一来源采购供应商资格的过程中,曾向时任黎平县扶贫办主任的石某1送过一些钱物,金额共计27万元,是用公司的钱送的,也是为了公司全体员工的利益,公司愿意认罪,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公司多年来一直自立于茶叶产业和各种苗木的生产经营,服务于当地的经济发展,帮助农民就业,为当地政府做出了很多贡献,希望法院能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良及其辩护人辩称:一是起诉书变更起诉意见后,指控林某良犯单位行贿罪,林某良愿意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二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良作为赛江茶叶有限公司黎平分公司的负责人,向时任黎平县扶贫办主任的石某1送过一些钱物,这些数目不大,现已记不清楚,且该公司现已注销,账目上无法核实,不应再追究责任;三是2012年7月,林某良向石某1送的6万元系石某1要装修房屋而向林某良进行索贿送的,不应计入单位行贿的数目;四是2013年送的5000元不符合逻辑,没有事实。当时中央审计署已到黎平要查账,石某1不可能再敢收受林某良的钱物,林某良也没有送钱给石某1。五是林某良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要求从轻、减轻处罚。2016年8月23日林某良因将单位车辆借给县扶贫办使用而去黎平县纪委说明相关事项,并主动向纪委有关办案人员交待了向石某1行贿的犯罪事实。当时林某良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未知晓自己被州检察院交办查办案件线索的事宜,因此应当属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当成立自首。同时,林某良还向县纪委揭发了黎平县扶贫办有关人员受贿6000元的线索,从而使该案得以侦破。因此,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林某良单位行贿总额仅20.5万元,数额不大刚到20万元的立案标准,及《刑法》第390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人林某良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及其被告人林某良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黎平县工商业联合会证明一份,证实林某良所经营的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为黎平茶业发展建设项目做出突出贡献,林某良是具有社会责任感的民营企业家;
2、投资合同书一份,证实黎平县人民政府与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2012年8月15日签订黎平侗乡茶城建设项目,项目占地74亩,总投资5.6亿元,将建成西南地区重要的茶叶、茶苗生产加工销售集散中心;
3、荣誉证书8份,证明被告单位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良多次被贵州省扶贫开发办、贵州省农业产业办、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黎平县人民政府等多家单位评为先进单位、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等;
4、黎平县地方税务局证明一份及附件发票11张,证明黎平侗乡茶城建设项目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缴纳地方税费计5198374.78元,系黎平县诚实守信纳税大户;
5、黎平县工商业联合会证明一份,证实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及黎平侗乡茶城建设项目为社会公益事业提供各项赞助费1173600元;
6、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林某良2016年8月23日主动到黎平县纪委向有关办案人员交待在过年过节期间向石某1拜年多次共送钱约30万元的情况,次日该案由锦屏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属于主动到案如实交待,具有自首情节;
7、黎平县茶叶协会请求一份,证实被告单位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良为黎平县茶叶事业的发展和农民增收做出突出贡献,要求对其免于起诉从宽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人林某良作为被告单位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获得黎平县扶贫办2008年至2013年茶苗项目的茶苗单一来源采购供应商资格的过程中,为被告单位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在2008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先后多次向时任黎平县扶贫办主任的石某1(已判刑)进行行贿,行贿金额共计27万元。具体事实为:
①在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良在石某1家中,以“过节”为名向石某3行贿5000元;
②在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良在石某1家中,以“拜年”为名向石某1行贿20000元;
③在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良在是石某1家中,以”过节”为名向石某3行贿10000元;
④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良在石某1家中,以“拜年”为名向石某1行贿30000元;
⑤在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良在石某1家中,以“过节”为名向石某3行贿10000元;
⑥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良在石某1家中,以“拜年”为名向石某1行贿50000元;
⑦在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良在石某1家中,以“过节”为名向石某3行贿40000元;
⑧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良在石某1家中,以“拜年”为名向石某1行贿40000元;
⑨在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良在知道石某1准备为装修贵阳的房子急需用钱后,在石某1家中向石某1行贿60000元;
⑩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良在石某1家中,以“拜年”为名向石某1行贿5000元。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5日将林某良涉嫌行贿线索交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办理,该院于2016年8月24日对林某良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
2、传唤证、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通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ll月7日对被告人林某良进行依法传唤,并依法告知了权利义务;
3、提讯证、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委托通报函,证实:被告人林某良于2016年8月24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并将其被拘留的情况通报黎平县政协,同时依法再次对其进行了提讯。
4、报请审查逮捕告知书、延长审查逮捕期限申请表、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2016年8月31日,经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告人林某良于2016年9月9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5、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驳回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释放通知书、保证金缴款单等取保候审手续材料。证实: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对被告人林某良取保候审,并以保证金方式进行担保,取保候审手续符合法定程序。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林某良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的情况,并当场将从其办公场所内搜查到的三张借条予以扣押。
7、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查询被告人林某良的个人农行账号和本案书证的程序合法。
8、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林某良系1957年8月10日出生,福建省福安市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要件。
9、黎平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证实:黎平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9日,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2290万元,现有员工220多人,经营范围为茶叶苗木、核桃苗木、中药材种苗、茶叶加工、销售等多种项目,林某良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0、黎平县人民政府关于石某1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黎平县委员会关于潘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证实:被行贿人石某1在2005年5月24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任黎平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后经黎平县委员会任命为黎平县水利局党组成员、书记,符合行贿罪中被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11、黎平县监察局监察决定书,证实:黎平县监察局在2015年8月6日对石某1身为黎平县扶贫办主任,在2010年至2013期间未经公开投标,采取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向黎平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高价采购茶苗,造成财政资金l70.9万元流失的渎职行为作出了行政警告的处分决定。
12、传唤证、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被行贿人石某1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
13、2005年至2013年的记账凭证、采购合同、会议纪要及贵州省委托采购代理协议、黎平县政府单一来源采购谈判文件等相关书证共五册(卷二P.91-117、卷三P.1-l76、卷四P.1-l94、卷五P.1—198、卷六P.1-l92、),证实:①在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林某良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成为黎平县科技扶贫优质茶叶项目、香港中旅捐赠茶叶项目、“产业扶贫”优质茶园建设项目、“整村推进“绿茶种植项目”、“整乡推进”连片开发茶叶项目等项目的唯一茶苗供应商及在此期间所得项目的资金结算情况。②这些项目的苗木采购合同、资金拨付款等均系被告人林某良与行贿对象黎平县扶贫办主任石某1签署同意后实施,而且这些合同的标的总价达数千万元,少的有一个合同数十万元,多的有一个合同上百万元。③在2011年6月3日,被告人林某良同黎平县扶贫办签订了一份关于2010年度财政扶贫资金油茶造林项目的追加合同,合同总价为69万元,已超出原合同总价(382.5万元)的1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31条第3款的规定,即为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的,添购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14、户名为唐某2静的农行卡号(62×××17)在2010年至2016年间的流水清单(卷七P.79),证实:户名为唐某2静的农行卡号在2010年至2016年间有多笔大金额款进出账,与证人石某1讲的其妻唐某1曾于2010年用唐某2静身份证办理贵阳农行卡并将被告人林某良所送贿赂款存于该卡的情况相印证。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审计报告(审文体报[2013]156号)(卷七P.83-96),证实:中央审计署于2013年6月20日认定,在2010年至2013年3月间,黎平县扶贫办未经公开招标,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确定黎平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为油茶供货单位,并以高于其他县的同类苗木价款支付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供货款,造成财政资金损失170.9万元。
16、被告人林某良农行账号(62×××16)的流水清单(卷七P.52-58),证实:被告人林某良的私人农行账户于2012年12月2日进账1万元、当月3日进账20万元、当月8日进账9万元,与证人唐某1讲的其曾按石某1的要求于2012年的时候将30万元存入林某良银行户头的情况相符。
17、审查起诉阶段调取的文件一份,即关于黔东南州2011年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证实:从2011年4月4日起,黔东南州各县市人民政府部门采购货物类物品价格达60万元以上的,是应当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采购,不得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18、借条复印件三张(卷二P.83—85),证实:黎平县扶贫办原主任石某1与被告人林某良有共计30万元的借条三张,其中第一张借条标明借款金额为l万元,借款日期2010年4月5日;第二张借条标明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1月12日;第三张借条标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7月22日。
19、被告单位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财务凭证24份,证实向石某1行贿的钱多是由被告人林某良向该单位财务借支送的,为单位职工谋利,属于单位行贿。
20、证人石某1的证言,其中2016年8月29日的证言(卷二p.42-76)证实:“……,2008年中秋节的一天,林某良到了我家中说是要来跟我拜节,送了一提茶叶,之后林某良就离开了我家。他走后我打开装茶叶的袋子看到里面放得有一个信封,信封内装了5000元,面额都是百元;2009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林某良到了我家中来跟我拜年,他与之前一样提了两瓶茅台酒,在装茅台酒的袋子里有一个信封,信封内有20000元,都是百元面额。这次林某良在我家中还与我交谈育苗的情况,并邀约我入股到他的公司,当时我并未答应入股。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林某良到了我家中来跟我拜节,他这次也与之前一样,提了一盒茶叶,在装茶叶的袋子里面放了一个信封,信封里放了10000元,面额都是百元;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林某良到了我家中来跟我拜年,当时带了两瓶茅台酒,并用报纸包了30000元送给我,钱都是百元面额的。2010年之前林某良在黎平扶贫办主要是茶叶苗木的供应,2010年之后除了供应茶叶苗还增加了油茶苗,业务比较大,所以这次他送的钱比之前的要多点。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林某良到了我家中来跟我拜节,当时他带了一提茶叶,在装茶叶的袋子里他放了一个信封,信封内装有10000元,面额都是百元的;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林某良到了我家中来跟我拜年,当时提了两瓶茅台酒,给我送了50000元钱,钱是用报纸包装,钱是放在他有大衣里,进了我家后他就把钱放在我家客厅茶几抽屉里。50000元都是百元面额的。这次他送给我的钱比较多,是因为我之前在跟他提过我在贵阳买房,借得有贷款,想提前还贷。2011年林某良的公司一直是我们扶贫办单一来源政府采购的供应商,主要是油茶苗、茶叶苗供苗,而且量比较大。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林某良到了我家中来给我拜节,并送给我一提茶叶和用报纸包装的40000元,钱是百元面额的;他给我送钱的目的是感谢我多年来在业务上对他的帮助。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林某良到了我家中来跟我拜年,送了我两瓶茅台酒和用报纸包装的40000元,钱都是百元面额的。2012年林某良的公司在我们扶贫办获得了500万元无息贷款的一个油茶育苗圃基地项目,所在在春节期间林某良到我家给我送钱也是为了感谢我在业务上对他的帮助。林某良知道我在贵阳的房子要装修,2012年4月份的一天,他在我们单位结算了苗木款后,他到了我家中给我送了60000元,钱是用报纸包装的,都是百元面额的。这笔钱被我用于贵阳房子的装修。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林某良到了我家中来跟我拜年,并送给我30000元,钱都是百元面额的。他送给我的这30000元钱是最后一笔,因为当时林某良已经在2012年获得了一个500万元有偿使用的油茶育苗圃基地项目,他也不用在担心苗的销路,所以他也没有前几年送的那么多了。”证人石某1的其他时间证言基本一致,内容稳定。
21、被告人林某良的供述与辩解,其中2016年9月9日的供述(卷二p.1-41):“……,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到了石某1的家里,这次我带了两盒茶叶,我把5000元钱放进装茶叶的袋子里,并跟他说中秋节到了,来看看他,跟他寒暄了一下后我就离开他家了。5000元都是百元面额的。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了石某1的家里,这次我是不是带酒去他家里我也记不清了,我只记得这次我拿了20000元钱给他,钱是用信封包装的,都是百元面额的。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到了石某1的家里,这次给他送了10000元,钱是用信封包装的,都是百元面额的,但是这次是否带得有茶叶去我不清楚了。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了石某1的家里,给他送了30000元钱,钱是用报纸包装的,面额都是百元的。这年除了供应茶叶苗还增加了油茶苗,业务比较大,所以这次我送的钱比之前的要多点。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到了石某1的家里,这次给他送了10000元钱,钱是用信封包装的,面额都是百元的。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了石某1的家里,这次我给他送了50000元钱,钱是用报纸包装的,面额都是百元的。这次我之所以给石某1送了这么多是因为知道他在贵阳买了房子,需要用钱,所以我就给他送钱送得多一点。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到了石某1的家里,这次我给他送了40000元钱,钱是用报纸包装的,面额都是百元的。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了石某1家中,这次我给他送了40000元钱,钱是用报纸包装的,面额都是百元。在给他送钱之前我是知道他在装修贵阳的房子,所以我就多送了他点。2012年4月份,这次是石某1给我打电话说是装修贵阳的房子还是提前还贷需要用钱,我就给他送了60000元钱,钱是用报纸包装的,面额都是百元。这次是在石某1的家中给他送的。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了石某1家中给他送了30000元钱,钱是用报纸包装的,面额都是百元的。我在2012年申报了一个500万元的无息贷款,2013年得了这笔钱,所以这次我给他送钱送多点。”被告人林某良的其他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但对最后一次也就是2013年春节送的钱,林某良供述反复,有时说得送5000元,有时说2013年春节没有送钱。
22、(2016)黔2631刑初22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石某1因收受林某良等人贿赂共计323000元,其中收受林某良代表其所在公司送的贿赂共305000元,构成受贿罪,2017年5月25日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上述证据,经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单位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良贿赂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庭审中,被告人林某良及其辩护人辩称,林某良得代表公司送钱给石某1是事实,但2013年春节期间没有再向石某1送钱,起诉书指控的5000元钱不是事实,不应计入贿赂金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林某良在2016年9月前向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均交待2013年得向石某1行贿30000元,后改变说没有行贿,结合石某1的陈述,及黎平县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对2013年行贿数额“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为五千元”的意见,2013年春节期间林某良向石某1的行贿金额以5000元即按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予以认定。同时,被告人林某良代表赛江茶叶有限公司黎平分公司在2006年春节至2008年春节期间,多次向石某1进行行贿的部分鉴于该公司已于2008年5月26日被注销,公诉机关未予指控,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被告人林某良有无自首及立功情节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人林某良及其辩护人辩称,林某良案发前主动到黎平县纪委交待行贿问题,应当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还积极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2016年8月23日林某良因该单位车辆借给黎平县扶贫办使用的问题到县纪委陈述事实,之后并主动向黎平县纪委工作人员交待有关向石某1行贿的问题,并主动留在纪委等待锦屏县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办案人员到场,结合办案人员的证实、起诉书确认的意见及林某良的认罪态度,本院对林某良及其辩护人的自首意见予以采信,其行为视为自首。但对林某良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系林某良本人向他人行贿的事实,依法不属于立功,可在量刑时酌定从轻。
关于被告人林某良有无被索贿情节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人林某良及其辩护人辩称,林某良2012年4月份向石某1行贿系受到石某1主动索贿,对此次送的60000元钱不宜以行贿认定的意见,经查,2012年4月份林某良曾到石某1家中向其行贿60000元,但根据石某1的口供交待,石某1虽然说是在贵阳装修房屋,但并没有主动、明确要林某良送钱装修房屋的意思表示记载,结合当时双方的业务联系及日常生活规律,法庭认为对此次林某良代表公司送的6万元被索贿的事实、证据不足,对林某良及其辩护人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良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单位的不正当利益,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与黎平县扶贫办产生茶苗供应业务的过程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累计金额27万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良为达公司不法利益,长期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依法应当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林某良的平时表现、认罪悔罪、单位行贿数额刚超立案标准、主动缴纳罚金、具有自首情节等情况,本院根据《刑法》第390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结合经济处罚单位、刑事处罚责任人的双罚制原则,对被告单位判处较重罚金,对直接责任人林某良予以较轻判处并免于处罚。据此,为打击贪污贿赂行为,营造良好社会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黎平县富春优质茶苗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良犯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庆辉
审 判 员  龙本坤
人民陪审员  杨先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