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秀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北街四片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4330693188H。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杰,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秋程,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礼,广西志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凯丰世纪广场2栋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MA5K96J27B。
法定代表人:巫树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妮,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宏,广西天际(金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金秀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4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金秀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4民初3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上诉人与鑫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清场协议》等,承建“庆达•华庭”B地块工程项目的是鑫隆公司,双方就工程项目、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工期、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所签的合同、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被上诉人是在鑫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在鑫隆公司内部以“***项目部”名义承建上诉人“庆达•华庭”B地块工程项目的施工;就其承包的性质而言,被上诉人与鑫隆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内部承包关系,并不是违法分包关系,更不是所谓的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且被上诉人与鑫隆公司所签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在庆达•华庭”B地块工程项目的发包和承建上,上诉人只与鑫隆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至于上诉人为何要支付工程款项给被上诉人等人,主要是基于被上诉人作为鑫隆公司内部承包人的身份和鑫隆公司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实其系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事实存在,在此情况下,—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借用原审被告鑫隆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鑫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也是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的。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并不存在承建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本不具有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换言之,即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涉案工程1号楼材料款1254837.54元、农民工保障金30万元、钢筋利息97000元及相应工程款等纠纷,鑫隆公司已于2017年9月1日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进行支付。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迸行了庭后调解,在调解中,审判人员及双方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就上述涉案款项进行了核算。经核算,一致确认如下事实:(一)确认应支付的材料款、工程款及其他款项:1.1号楼材料款为1254837.54元;2、3、4号楼及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为8351900元;两项合计为9606737.5元。2.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00000元;钢筋利息97000元;上述合计总额为:10003737.5元。(二)确认己经支付的款额:1.2017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认可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7328617.02元。2.上诉人另外支付的款项有:(1)2017年3月21日按鑫隆公司要求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00元,被上诉人要求该款转账给其妻罗冬梅收取。(2)2017年6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鑫隆公司100000元;(3)2017年6月26日按鑫隆公司要求并通过银行支付给被上诉人200000元;(4)2017年7月28日通过银行支付给鑫隆公司100000元;以上合计已支付的款项为8228617.02元。(三)确认应由鑫隆公司承担的、在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应予扣减的费用为:建安劳保费507631.52元、工程完工后的返修费用189650元、己付款未开票的税费为190400元,合计应扣减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为887681.52元。(四)调解过程中,经上诉人、鑫隆公司及审判人员三方共同核算后,一致确认上诉人还应支付给鑫隆公司的款项为887438.96元(应付的材料款和工程款10003737.5元-已支付的8228617.02元-应扣减的887681.52元)。在确认是上述事实后,上诉人、鑫隆公司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案件己审理终结[详见(2017)桂1324民初333号民事调解书]。现上诉人已按生效的(2017)桂1324民初33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不存在对鑫隆公司(包括被上诉人在内)还拖欠有工程款的事实。在上诉人己不存在拖欠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现被上诉人再次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等款项,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0万元,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鑫隆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退回给上诉人的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系上诉人按规定将工程发包人应交的30万元农民工保障金部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工程发包人和承建人分别交纳,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交纳30万元后,另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应由工程承建单位即鑫隆公司交纳)由鑫隆公司代交到县建设部门后,县建设部门退回给鑫隆公司,鑫隆公司应退回给上诉人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因此,鑫隆公司退回给上诉人的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该款本属上诉人所有,跟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鑫隆公司退回给上诉人本就是应该的事情。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另外将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交给鑫隆公司?鑫隆公司是否应该返回给被上诉人?这些问题是被上诉人与鑫隆公司内部的事情,应由他们在内部间解决,根本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该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系其缴纳。故,在上诉人未收取被上诉人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0万元的诉请主张,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四、被上诉人作为鑫隆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再行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涉案款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所诉的涉案款项,鑫隆公司已于2017年9月1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法院已审理结案,而且上诉人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鑫隆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与鑫隆公司对外应属于同一方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出同一诉讼请求,显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本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不但违法予以受理,而且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枉顾事实,偏听偏信,以致作出有违事实和法律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借用鑫隆公司的资质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庆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前案是庆达公司与鑫隆公司的调解案件,当事人不同;其次,鑫隆公司与庆达公司撇开***进行调解减少了100多万元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的利益。同时,调解书只在鑫隆公司与庆达公司之间有效,对***没有法律约束力。3.庆达公司与鑫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鑫隆公司和***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具有关联性。对庆达公司而言,工程验收合格,没有理由不支付工程款,至于是向鑫隆公司还是向***支付工程款,并不影响庆达公司的利益。4.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准确,判决也准确。
原审被告鑫隆公司述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依法不能给予支持,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上诉人是发包人,***借用鑫隆公司名义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且在施工过程中,庆达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356.8万元;在签订清场协议后,庆达公司向***直接支付50万元的清场费。(2)虽然鑫隆公司与庆达公司就工程款项曾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但是,所达成的协议未经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认可,因此,前述的调解协议对***没有法律约束力。(3)涉案的3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是***交到庆达公司的,在清场协议中,庆达公司亦同意将该笔款项退还。(4)前述的调解协议未经***认可,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庆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庆达•华庭B地块1号楼材料款1254837.54元及其利息119209.52元(从2017年7月1日算至2019年7月1日,年利率为4.7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万元及其利息28500.00元(从2017年4月1日算至2019年4月1日,年利率为4.75%)、钢筋利息97000.00元,共计人民币1799547.06元;被告鑫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鑫隆公司支付庆达•华庭B地块2、3、4号楼尚欠的工程款323282.98元及其利息30711.88元,共计人民币353994.86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按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鑫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庆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鑫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垫资承建“庆达•华庭(B地块)”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原告对本案涉案工程完成1、2、3、4号楼的主体结构后,于2017年3月20日,因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及工程进度款拖延等原因,原告***退场,并以鑫隆公司的名义与庆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清场协议》,约定:本工程项目1号楼部分,甲方庆达公司支付实际建造成本,具体数额以1号楼结算单为准;2、3、4号楼结算以双方盖章的工程结算书为准;1、2、3、4号楼工程支付方式为: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总欠工程款的50%,余款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乙方鑫隆公司交给甲方的30万元农民工保障金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17年4月30日前退还乙方;截止2017年2月16日柳州市鑫标公司收取的钢筋利息为19.4万元,甲、乙双方给一半。协议签订次日,被告庆达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支付给原告(交易用途为:付二期庆达•华庭B地块施工方***1号楼退场费)。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庆达•华庭(B地块)”1号楼的材料款为1254837.54元,2、3、4号楼及签证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8351900.00元,至结算当日,被告庆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328617.02元(不包含支付给原告的50万元)。2017年6月14日,本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6月15日,庆达公司向鑫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鑫隆公司收到该款后即转付原告;同年6月20日,庆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同年7月28日,鑫隆公司向庆达公司提交《建设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要求庆达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10万元,并指定该款汇入田妮妮的个入账户,庆达公司于当日,遂将10万元汇入该指定账户并在转账凭证中注明该笔款为付二期工程进度款(鑫隆田妮妮)用于代付管理费,鑫隆公司收到该款后以该款系管理费为由扣留,即并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对于该笔款的汇入及扣留均未知情。
2017年9月1日,鑫隆公司将庆达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庆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返还农民工保障金和钢筋利息。经该院审理后,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庆达公司自愿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87438.96元;鑫隆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7)桂1324民初333号《民事调解书》。庆达公司依该调解书向鑫隆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鑫隆公司收到款项后即转付原告50万元;余款387438.96元,鑫隆公司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以鑫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庆达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损害原告利益等为由拒绝领取。
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须缴纳的30万元农民工保障金实为原告支付,被告鑫隆公司在收到建设部门退还该笔款后,于2018年7月23日,转账至被告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的账户。
再查,原告在本案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向柳州市鑫标物资有限公司支付193786.754元的钢筋利息。
原告认为,被告鑫隆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明知原告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擅自与被告庆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导致原告经济损失重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遂诉至法院要求鑫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返还农民工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返还钢筋利息,共计人民币2096577.50元。在该院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被告庆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庆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1号楼材料款1254837.54元及其利息119209.52元(从2017年7月1日算至2019年7月1日,年利率为4.7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万元及其利息28500.00元(从2017年4月1日算至2019年4月1日,年利率为4.75%)、钢筋利息97000.00元,共计人民币1799547.06元;被告鑫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鑫隆公司支付庆达华庭B地块2、3、4号楼尚欠的工程款323282.98元及其利息30711.88元,共计人民币353994.86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按比例承担。变更后的诉讼标的为2153541.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两被告是否欠付本案涉案工程价款?欠付的数额为几何?3.两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实际施工人对其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享有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鑫隆公司的资质,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原告享有工程价款债权,有权就其尚未获得的工程价款向发包方庆达公司和违法转包鑫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鑫隆公司与被告庆达公司对本案工程款达成的调解协议,只对该两被告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即不影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工程价款的独立请求权。故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被告庆达公司提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及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两被告是否欠付本案工程款、欠付的数额为几何的问题?原告***借用鑫隆公司的名义与庆达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与鑫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及确定的工程价款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606737.54元(1254837.54元+8351900.00元),至目前为止,庆达公司支付总款额为8616055.98元(7328617.02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887438.96元),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均同意在尚欠的工程款中扣除税费190400.00元,由此,庆达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额应为800281.56元(9606737.54元-8616055.98元-190400.00元)。对于庆达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属于工程款,因该辩称与转账凭证上注明的交易用途(付二期庆达•华庭B地块施工方***1号楼退场费)不相符,且双方在2017年6月13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并未将该笔款项计算为工程款,故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鑫隆公司提出其于2017年7月28日收到庆达公司给付的10万元是汇入田妮妮的个人账户,该款为管理费并非工程款的辩解,与其向庆达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资金拨款申请》的事由及转账凭证上注明该笔款为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不符,且田妮妮账户是鑫隆公司提交拨款申请时的指定账户,故鑫隆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涉案工程款于2017年6月13日结算,工程于2017年6月14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2019年7月1日止,未违反法律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为76026.75元。其次,庭审中,庆达公司表示,30万元的保障金如未退还,即愿意退还,钢筋利息如未支付,即愿意支付,但该两笔款应向鑫隆公司支付,而不是向原告支付;鑫隆公司则表示,30万元农民工保障金并非是鑫隆公司缴纳,而97000.00元的钢筋利息为原告垫付,应按清场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得知,30万元的农民保障金及97000.00的钢筋利息确为原告支付,故被告庆达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该两笔款项。被告庆达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收到30万元农民工保障金后至今未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为9812.33元(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4月1日止);最后,被告鑫隆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其于2017年7月28日收到庆达公司支付的1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应将该款支付原告,但鑫隆公司以该款系管理费为由未支付原告,且原告对此事宜并未知情,导致原告向被告庆达公司主张对应的款额。鑫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返还义务,将该笔款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鑫隆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23282.98元,被告鑫隆公司表示认可,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鑫隆公司均同意按照5.273%扣除税费99651.70元,未违反法律之规定,该院亦予支持。但被告鑫隆公司要求扣除1%的管理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鑫隆公司在收到庆达公司转付的工程款后,及时通知原告领款,但原告以两被告擅自调解损害其利益为由拒绝领款,亦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至今未领取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鑫隆公司支付该笔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鑫隆公司还须向原告支付的款额为323631.28元(100000+323282.98元-99651.70元)。
三、关于两被告如何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从原告与鑫隆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看,原告实际是通过内部承包形式来达到借用施工资质的目的,实际上原告对其所承包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承建本案涉案工程属于典型的挂靠施工行为。被告庆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其接受了原告的工作成果,从而应向原告承担对应的付款义务,故庆达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并依约定返还农民工保障金和钢筋利息。原告与被告鑫隆公司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鑫隆公司在收到庆达公司工程款后,未将全部款项支付原告,对未付的款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但原告要求鑫隆公司对庆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23631.28元;二、被告广西金秀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00281.56元及利息76026.75元、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保障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9812.33元、返还原告垫付的钢筋利息97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83120.6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在(2017)桂1324民初333号民事调解案件中,鑫隆公司依据其与庆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文件等起诉庆达公司,要求庆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等款项。金秀县人民法院依据鑫隆公司与庆达公司的意愿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已由当事人签收,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是***依据鑫隆公司与庆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鑫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鑫隆公司与庆达公司的结算文件等为依据起诉鑫隆公司和庆达公司,要求两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等款项的义务。前案与后案的当事人不相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因此,前案与后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庆达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与前案构成重复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发包人为庆达公司,承包人为鑫隆公司,***借用鑫隆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其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基于合同相对性来讲,鑫隆公司与***为合同相对人,即***可以直接起诉鑫隆公司。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基于代位权法律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即***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因此,***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诉人认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庆达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的问题。在(2017)桂1324民初333号民事调解案件中,金秀县人民法院依据鑫隆公司与庆达公司的意愿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已由当事人签收,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在调解后,庆达公司已经按调解书履行了其付款义务。该民事调解书在鑫隆公司与庆达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即庆达公司已经不欠付鑫隆公司涉案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庆达公司已不欠付鑫隆公司的涉案工程款,故其对***不承担欠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若***认为前述民事调解案件侵害其民事权益,可依法申请救济。另,根据《补充协议:清偿协议》第十条庆达公司退还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给鑫隆公司的约定,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定该30万元是***交给庆达公司用以交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庆达公司应将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给***。
本案中,鑫隆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以资质借用的方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应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各方核对,涉案工程款应付价款为9606737.54元,而庆达公司及鑫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228617.02元(庆达公司总付款额8616055.98元-***拒收387438.96元)、工程应扣税款190400元、应支付给***的97000元的钢筋利息。综上,鑫隆公司尚应支付给***款项为1284720.52元(9606737.54元-8228617.02元-190400元+97000元)。因***拒收387438.96元,该款项不应计算利息,故本案款项利息,应以897281.56元(1284720.52元-387438.96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金秀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秀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4民初33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广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款项1284720.52元及利息(利息以897281.5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广西金秀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28元及保全费5000元(***预交),共计29028元,上诉人广西金秀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缴纳)、被上诉人***负担9700元、原审被告广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8元(上诉人预交),上诉人广西金秀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上诉人***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缴纳),原审被告广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缴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金秀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永森
审 判 员 田宁芳
审 判 员 覃学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程玲
书 记 员 王若琪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