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海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2民初5128号
原告:广西海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229号港达花园C号楼5单元4层5-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MA5K95MX7K。
法定代表人:周海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凯丰世纪广场2栋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MA5K96J27B。
法定代表人:巫树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安,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海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与被告广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华、被告鑫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隆公司向海恒公司支付租金223079.6元,及违约金53508元(违约金计算:以107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6日起;从2018年10月的租金开始,以每月的租金12190元为基数,当月的租金从下月的11日起,分别计算至鑫隆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现暂计至2019年10月10日,往后另计);2.诉讼费由鑫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海恒公司与鑫隆公司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鑫隆公司)租用甲方(海恒公司)广西建机牌QTZ5013D型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一台,用于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狮山路15号广西南宁达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食品加工扩建项目综合科研楼工程施工。预计租期6个月,租期不足6个月的,乙方按6个月向甲方支付租金,超过6个月则按实际租期计算租金。塔吊安装完毕经甲方自检合同,乙方因工程需要立即投入使用的,实际使用日即为起租日,租金从使用日起计算;塔吊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检验单位检测后,由于乙方原因而暂时没有使用的,从特种设备检验单位提供《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中“合格”检验结论签发日的第二天为起租日,租金从即日起计算;塔吊进退场费及拆装费每台250**元,租金每台每月(含节假日)为12190元,含税,以转账方式交付甲方。不足一个月的租金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塔吊进场费于塔吊安装完毕,交付乙方使用10天内付15000元,塔吊退场费10000元于塔吊退场前7天支付,塔吊租金按三个月付一次,逾期支付的每天按欠款总数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海恒公司的塔吊于2017年5月1日安装调试完毕,并于5月4日通过检测合格交付鑫隆公司使用。因鑫隆公司的原因,塔吊长期没有使用,鑫隆公司为减少费用支出,于2018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塔吊前期费用支付协议》,协议约定,塔吊正式启用前期租金按每月6000元计算,从2017年5月24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结算至塔吊正式启用之日止,以上款项均不含税,如需开具发票,则税费由鑫隆公司支付;在该协议签订后第二天,鑫隆公司支付前期塔吊租金12000元并于2018年11月15日前付清塔吊正式启用前期租金;塔吊正式启用后第二天起,租金按每月12190元计算(即塔吊正式启用后期间租金标准),鑫隆公司按月于次月10日内支付上个月租金;塔吊启用后,鑫隆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并在拆机前七天付清所有款项。鑫隆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正式启用塔吊,2019年9月3日拆机,共计产生租金、进退场费合计260191元(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鑫隆公司仅支付了37111.4元,尚欠租金、退场费22307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海恒公司自愿降至按日利率3‰计算。
鑫隆公司答辩称:海恒公司向鑫隆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使用(启用)条件。案涉租赁设备属于建筑施工特种设备,出租和使用必须符合具体相关规定。海恒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规定,不能达到可租用的状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鑫隆公司提出的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另,因租赁设备一直持续无法正式启用,双方根据客观情况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了《塔吊前期费用支付协议》,变更了原协议的履行条件并明确了补充协议的生效条件,补充协议签订后,由于海恒公司仍然未按约定履行完善租赁设备启用条件、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补充协议生效条件未能成就,租赁设备依旧无法启用。即使租赁设备已满足可以正常启用的条件,鑫隆公司存在客观违约情形,且在合理期限内依旧不按约履行的,海恒公司也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不得对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中一并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1日,海恒公司(甲方)与鑫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广西建机牌QTZ5013D型塔式起重机用于广西南宁达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生产加工扩建项目综合科研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预计租期6个月,租期不足6个月的,乙方按6个月向甲方支付租金,超过6个月则按实际租期计算租金;塔机安装完毕经甲方自检合格,乙方因工程需要立即投入使用的,实际使用日即为起租日,租金从使用日起计算;塔机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检验单位检测后,由于乙方原因而暂时没有使用的,从特种设备检验单位提供《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中“合格”检验结论签发日的第二天为起租日,租金从即日起计算;塔吊进退场费及拆装费为每台25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甲方需向乙方出具税务发票,该项费用包括安拆人员人工费、装车费、吊车费、运输费及报装报检费等;塔吊租金:每台每月(含节假日)为12190元,含税,以转账方式交付甲方,甲方需向乙方出具税务发票。租金从塔吊检验合格且甲方交付乙方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不足一个月的租金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塔吊进场费于塔吊安装完毕,交付乙方10天内付15000元,塔吊退场费10000元于塔吊退场前7天支付,塔吊租金按三个月付一次,逾期支付的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二个月,经协商未果,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停机或拆机,停机期间甲方照收租金,并保留继续追款的权利。合同还对租赁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13日,海恒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蓝天龙及鑫隆公司(甲方)项目负责人马大恩,就塔吊前期费用问题签订《塔吊前期费用支付协议》,确定塔吊于2017年05月01日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7年05月04日检测,但因各种原因,塔吊未能使用。双方约定:塔吊正式启用前期租金按每月6000元计算,租金从2017年05月24日开始起计算,租金结算至塔吊正式启用之日止,进退场费按原合同约定不变;在协议签订后第二天,甲方支付前期塔吊租金12000元,并于2018年11月15日前付清塔吊正式启用前期租金;塔吊正式启用后第二天起,租金按每月12190.00元计算(即塔吊正式启用后期间租金标准),甲方按月于次月10日内支付上个月租金;塔吊启用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并在拆机前七天付清所有款项;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以上款项,乙方有权停机或拆机,停机期间照算租金,并保留继续追款的权利。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协议底部备注“本协议签订后2天内乙方必须对塔吊进行维修,塔吊正常使用后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该备注表示认可知悉。
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单位为广西康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受理决定书)编号:D345008398;使用单位为:广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所在地址:武鸣区;制造单位名称: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制造许可证编号:××-2008;型号规格:QTZ63(QTZ5013D);检验结论为:合格。
再查明,《塔吊前期费用支付协议》签订后,2018年9月18日,鑫隆公司向海恒公司支付前期塔吊租金12000元。2018年12月17日,鑫隆公司向海恒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25111.4元。2019年7月15日,海恒公司向鑫隆公司催告,要求鑫隆公司支付租金并拆除租赁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塔吊前期费用支付协议》,系双方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意见一致达成,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恪守履行。
关于租赁的塔吊是否启用的问题。鑫隆公司以租赁的塔吊不符合启用条件,一直处于无法启用的状态为由,拒绝支付租赁费用。鑫隆公司对海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加盖鑫隆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塔吊启用确认单》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对该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就塔吊是否启用的事实,海恒公司已提交《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证实设备检验合格,且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送检证据质证过程中,海恒公司提交了海恒公司工作人员蓝天龙与鑫隆公司施工管理员陈启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设备检修视频,用以证实在《塔吊前期费用支付协议》签订后,海恒公司已按协议要求对塔吊进行检修,于2018年9月14日已修好,次日可正常使用。鑫隆公司以海恒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由本院进行认定。海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来源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在蓝天龙与陈启明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18年9月14日,聊天记录内容为蓝天龙:“塔吊今天已经修好,明天可以正常使用”;陈启明:“好的,后天履行款项给你”;2018年9月17日,蓝天龙:“没见转过来呢”;2018年9月18日,陈启明:“蓝总,你再发那个账号给我一下”,随后蓝天龙发了收款账户给陈启明;陈启明:“感恩,好的,晚一点安排”;蓝天龙:“好的”;陈启明:“已经付款了你有空查一下,然后有空也给我写一个收据”;蓝天龙:“好的”。经查实,鑫隆公司已在蓝天龙告知设备检修完毕可正常启用后,按《塔吊前期费用支付协议》前期塔吊租金与《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维修聊天记录、设备检修视频以及明确备注了“塔吊租赁费”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海恒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塔吊已启用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鑫隆公司提出的对《塔吊启用确认单》及部分已加盖鑫隆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塔吊租赁费结算单》进行鉴定,在本院组织对送检对比检材进行质证过程中,鑫隆公司提交的对比检材均为自行保管的材料,争议项目专用章也无备案,海恒公司亦对鑫隆公司的送检检材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不符合作为对比检材送检的条件。在海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能证实塔吊于2018年9月15日正式启用,双方并未有对所有的租赁费用进行总结算的情况下,不再需要对《塔吊启用确认单》及部分已加盖鑫隆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塔吊租赁费结算单》的项目专用章进行鉴定。
关于租赁的塔吊的租赁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塔吊前期费用支付协议》约定,租赁费用包括,塔吊前期费用及启用后的租赁费用及进出场费用。前期费用部分,《塔吊前期费用支付协议》中载明:“前期租金按每月6000元”,“租金从2017年05月24日开始起计算,租金结算至塔吊正式启用之日止”,故前期费用(含进场费)为:5月份按8天计,每天200元,入场费15000元,5月份费用为1660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按每月6000元计,这15个月前期费用为90000元;2018年9月15日前的前期费用按半个月计为3000元,共计109600元。正式启用塔吊后租金(含退场费)部分,鑫隆公司辩称海恒公司在主张鑫隆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放任损失扩大,从而计收高额违约金,本院认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已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二个月,经协商未果,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停机或拆机,停机期间甲方照收租金,并保留继续追款的权利”,鑫隆公司在2018年12月17日后就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出现违约现象,但海恒公司直至2019年7月15日才函告鑫隆公司催收租金和拆机告知,本院认为,根据减损规则,海恒公司未及时采取停机或拆机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损失扩大负有责任,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鑫隆公司出现违约两个月时,海恒公司即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行使双方约定的两月支付租金即可停机或拆机的权利,虽双方约定停机期间租金照收,但长期未行使拆机权利,导致租金损失扩大部分应不予支持,从公平角度出发,虽约定逾期两个月可以停、拆机,但从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原则出发,也需给予双方必要的协商和准备时间,故酌情确定租金支付至逾期付款后的三个月,即支付至2019年3月15日。综上,正式启用塔吊后租金(含退场费)计算为,2018年9月按半个月计为6095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租金应为67045元,退场费10000元,共计83140元,故鑫隆公司应向海恒公司支付的租赁费用为192740元(109600+83140)。鑫隆公司已支付了两笔共计37111.4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欠海恒公司租金155628.6元。
关于违约金部分。海恒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鑫隆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的义务,鑫隆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鑫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鑫隆公司在答辩时主张海恒公司违约金过高,海恒公司主张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日3‰分段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鑫隆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给海恒公司造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在海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还导致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海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海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5628.6元;
被告广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广西海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塔吊前期费用逾期支付违约金部分,以97600元(109600-12000=97600)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15日的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以每月的租金12190元为基数(2019年1月份以后的租金基数扣除2018年12月17日鑫隆公司向海恒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25111.4元),当月的租金从下个月的11日起计算,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案件受理费5449元,被告广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6元,原告广西海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83元。
上述权利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姚永业
人民陪审员  林学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