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柳州市槟树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202民初1966号
起诉人:柳州市槟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胜利路3号长业天江城2栋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340408467E。
法定代表人:沈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宁,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云,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19年7月9日,本院收到柳州市槟树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广西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69545.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广西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172.75元(从2019年3月19日暂计至2019年6月18日),之后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以上两项共计:921718.65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广西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程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海程公司所承建的“柳邕路天悦华府工程”项目供应水泥,并约定“价格随行就市、如遇厂家价格调整,以厂家调价涵为准”(原文),同时被告在合同中确认该项目的委托经办人为:李西伶及周巍山。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7年6月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向其供应水泥及煤灰,双方每月均进行对账,针对供货日期、收货数量、单价、已付款金额及未付款金额进行核对。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8年12月2日止,被告工作人员周巍山2019年1月28日在最后一期对账清单中签字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69545.9元。201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处支付货款3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余下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于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第八条第1款约定“货款逾期结算,乙方应支付甲方每日逾期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本金,其行为已属违约,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请所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了发生纠纷时可向柳州市仲裁委员会或向柳州市城中区法院起诉,但是原告与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柳州市城中区,故原、被告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无效。经法律释明,原告坚持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柳州市槟树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蕴萱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谭添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