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合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霸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4803号
原告:济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西路27509-3号。
法定代表人:周延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玲玲,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开发区泰山路与长江道交叉口东行观棠上镜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殷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映雪,女,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合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诚信路北侧、兴隆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春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诚信路北侧、兴隆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跃洲,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济南润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217号九城尚都2-505室。
法定代表人:杨立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霸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房地产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公司)、河北合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济南润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延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玲玲,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房地产公司、合创公司、隆兴公司、润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票据号码为210214601592420210205851249042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受让人,该商业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02月05日。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票据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五局公司辩称,中建五局公司作为票据背书流转中的一手,并无任何过错,本案是因出票人到期未能兑付,由此引发的额外相关费用,不应由中建五局公司承担,且原告并未向我公司发起追索,债权、债务尚不确定,不应由中建五局公司承担兑付义务。
被告霸州房地产公司、合创公司、隆兴公司、润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8日,**建筑公司与润海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向润海公司供应钢板,货款金额1267150元。2022年1月28日,**建筑公司向润海公司出库钢材,金额1267150元。
2021年2月5日,出票人霸州房地产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21460159242021020585124904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记载的信息为:出票日期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5日,出票人霸州房地产公司,票据金额为叁拾万元整,承兑人为霸州房地产公司。2021年2月9日,中建五局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合创公司,不得转让标记:“可转让”。2021年4月30日,合创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隆兴公司,不得转让标记:“可转让”。2021年6月15日,隆兴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高碑市一诚商贸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可转让”。同日,高碑市一诚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于保定伊酷商贸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可转让”。同日,保定伊酷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于南京显联建材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可转让”。同日,南京显联建材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于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可转让”。同日,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于濮阳诚源贸易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可转让”。2022年1月5日,濮阳诚源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于济南圆中源经贸公司,不得转让标记:“可转让”。2022年1月26日,济南圆中源经贸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于润海公司,不得转让标记:“可转让”。同日,润海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于**建筑公司。2022年2月8日,**建筑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2月14日,该票据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建筑公司提交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其作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即持票人。本案中,被告霸州房地产公司、中建五局公司、合创公司、隆兴公司、润海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依法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建筑公司于案涉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公司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故承兑人自汇票到期日即可主张权利。故原告**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霸州房地产公司、中建五局公司、合创公司、隆兴公司、润海公司支付票款3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票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霸州房地产公司、中建五局公司、合创公司、隆兴公司、润海公司应对支付案涉票据的票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合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润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款30万元;
二、被告霸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合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润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霸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合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润海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霸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合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润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卉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