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合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粳北合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民初23726号
原告:河北合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677393475R,住所地为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诚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春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红兴,国浩律师(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10225,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忠祥,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兰陵县。
原告河北合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合创科技公司)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合创科技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靳红兴、被告天元建设集团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司马忠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合创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应付货款人民币238478.0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诉讼前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758.0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荷风西苑三期PC构件购买合同》(以下简称“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PC构件,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购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足额支付到期应付货款。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函》确认,原告实际发货量为1425.998方,货款额为4392758.06元。6月22日,原告向被告补发楼梯构件7.24方,价值21720元(3000元/方),综上原告共计发货货款额为4414478.06元,截止到2020年6月20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构架款4176000元后未再支付,截止到2021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构件剩余款项计238478.06元。综上,原告认为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实际、全面履行。被告时至今日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欠款金额无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原告河北合创科技公司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公司签订《荷风西苑三期PC构件购买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购买PC构件,约定了购买的产品名称、品种、等级、数量以及金额。原、被告多次对天津团泊湖风荷风西苑三期项目购买货物的单位、数量及价格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公司在合同中授权的张龙进行签字确认,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天元建设集团公司尚欠原告河北合创科技公司货款116758.06元未付,被告天元建设集团公司对上述事实以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16758.06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购买合同、对账函及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天元建设集团公司尚欠原告河北合创科技公司货款116758.06元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元建设集团公司应予以支付货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1318元,系其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合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6758.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已减半),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36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