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2民初1882号
原告:北京歌林创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18号-B3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801443143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新慧路1号管理中心二区30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95MA06AG7W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合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诚信路北侧、兴隆大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677393475R。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歌林创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林公司”)与被告天津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润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河北合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歌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雅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中建三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合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以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歌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票据款项5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歌林公司与合创公司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C-GL-20210320-4)后,歌林公司依约送货。截止目前尚欠歌林公司货款5929466.48元。2022年1月30日,合创公司向歌林公司出具一张由雅润公司出票,并由中建三局公司、合创公司背书的出票日期为2022年01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08月05日,票据金额为伍拾万元(人民币: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票据号码为:230811002302820220127161224881)用以支付货款。票据到期后歌林公司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付款人拒付。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欠款,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相关规定,原告将三被告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雅润公司辩称,歌林公司应证明其为适格主体,否则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歌林公司应对其为合法持票人负举证责任,即证明歌林公司与前手之间存在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否则歌林公司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在歌林公司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的情况下,利息计算标准不应按银行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率标准应结合汇票逾期兑付的时间,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较高,雅润公司主张在一年期LPR基础上进行调减确定利息计算标准。歌林公司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8月8日,起息时间应自前述日期起计。
中建三局公司辩称,歌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按期提示付款并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进行提示付款。本案中,歌林公司未提供其按期提示付款及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因此,歌林公司对中建三局公司不享有追索权。歌林公司未按期行使追索权,已丧失对中建三局公司的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性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是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要条件。以其他方式行使的追索不具备符合规定的有效电子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票据行为要式性和线上追索程序性的要求,因此其追索行为无效。
合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歌林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申请、邮政快递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雅润公司不认可歌林公司提交的钢筋采购合同,但歌林公司可以提交加盖该公司与合创公司印章的合同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1月27日,雅润公司出具1张票据:票据号码:230811002302820220127161224881,金额:5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雅润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三局公司,汇票票面记载可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5日。2021年3月22日,歌林公司与合创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由歌林公司为合创公司提供钢筋。2022年1月30日,中建三局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合创公司;同日合创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歌林公司。歌林公司于2022年8月8日提示付款签收显示拒绝签收,2023年2月21日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12月19日歌林公司将本案诉讼材料交寄快递。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现歌林公司作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能够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且获得诉争商业承兑汇票基于与中建三局公司的合法交易关系。故,本院对歌林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雅润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与承兑人,中建三局公司及合创公司均系汇票流转过程中的背书人,应当对歌林公司主张的1张票据款5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歌林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6个月的追索时限,其主张票据权利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歌林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雅润公司抗辩不应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建三局抗辩内容已由歌林公司举证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合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天津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合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北京歌林创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已由北京歌林创时科技有限公司预缴,由天津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合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天津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合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北京歌林创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元 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