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合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合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4443号 原告:河北合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诚信路北侧、兴隆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东88号(一街街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居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6号楼37层3701号0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合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居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原告河北合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北合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