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8民初397号
原告:马生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云,山西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莲花街道办事处马茂庄村129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南街银鼎1号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张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杰,该公司法务助理。
原告马生保与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云、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被告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生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2474元,利息74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盛科城郊森林公园绿化工程承包合同》,4月中旬,被告***与原告就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上水峪村栽树工程达成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树苗,原告负责栽种,工人的生活费原告承担,工人的住房水电由被告***负担,栽树的劳务费为每棵12元,工程结束后按照栽树的数量进行结算。2014年4月16日,原告带领二十余位工人到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上水峪村开始栽树,56天共栽树25731棵,共计308772元。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86298元,剩余222474元未支付。诉前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被告虽口头答应,但事后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共同承揽了工程项目,应共同承担风险,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方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2014年,被告***以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盛科城郊森林公园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劳务栽种协议,原告负责工人的吃住开支,并支付工资,但这些费用大部分是由被告***垫付的。根据被告***会计结算,除施工期间陆续支付工人工资及生活费,尚欠原告86298元,而非仅支付86298元。这是因为被告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的。2015年原告带领十几名工人去被告***家中索要欠款,被告***借钱支付了原告86298元,至此被告***与原告再无欠款。
被告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法律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全部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工人工作日志17张;2.原告提供的栽树照片6张;3.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4.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13日由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5.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6.被告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19日由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盛科城郊森林公园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7.被告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一份;8.被告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顶抵协议两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4、5、6、7、8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人工作日志17张,证明工程数量及劳务费金额。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结算人和被告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被告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方与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具有法律关系,与原告并无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记载的日志,并无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或被告***签字盖章,亦无结算凭证,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工程数量及劳务金额,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照片6张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及劳务者根据被告要求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上水峪村栽树。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有法律关系,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马生保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日志、证人证言及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其组织工人在指定区域内进行栽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被告***与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作为公司员工以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园林绿化工程。2014年11月9日,被告***以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盛科城郊森林公园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责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上水峪村划定区域内的绿化工程。后被告***与原告马生保约定,由原告马生保负责组织工人在该区域内栽树。
另查明,被告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就该绿化工程项目已经完成结算,结算价值为5503132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表***、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抵顶协议,三方同意用被告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在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鼎元时代商务中心写字楼B座203、204号房屋两套顶抵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澎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马生保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马生保组织工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上水峪村划定区域内栽树绿化。工程结束后,原告马生保未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除自行书写的工作日志外,并未就工人数量、工资、栽树数量及栽树单价和工程结算凭证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生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9元,由原告马生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林
审 判 员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冯 攀
书 记 员  马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