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宸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4642号
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桥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范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计委小区A-2号。
法定代表人:钟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兴升,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腾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凤凰西六路1号3单元16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权,总经理。
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二公司)诉被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和路桥公司)、第三人四川腾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八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严、被告昌和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腾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八局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栈桥修复费951985元、栈桥材料租金1242402.26元,共计2194387.26元,并以2194387.2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河大桥栈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按实际完成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合格工程数量乘以约定单价,分包工程款包括栈桥建设及拆除费、25个月的栈桥使用费及使用期间的维护保养费,不可抗力损失各自承担。2018年6月,栈桥被特大洪水冲垮。2018年7月16日,被告书面明示放弃栈桥重建工作并同意原告安排其他施工队伍修复。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了全额结算,但栈桥修复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包括栈桥维修费951985元(修复费总额2520771元-保险理赔费1568786元),栈桥材料租金1242402.26元。
被告昌和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栈桥修复费用和材料费用均已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根据双方的合同第15.3条的约定,若发生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本工程损伤、损毁的,被告才应负责还原修复,同时,根据合同第20.3.1条的约定,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前已经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量支付,因此,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2.由于保险公司已经足额向原告赔偿了上述款项,其扩大损失部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打捞的680.8吨残留物归被告所有,应由原告或第三人返还给被告;4.原告主张的栈桥修复及租赁材料费过高,请求进行审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腾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腾煜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受中铁八局二公司委托修复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河大桥栈桥并签订合同编号为“二司(川南项劳务分包)字(2018)-08号”的《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栈桥抢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腾煜公司与中铁八局二公司签订了《封账协议》,就该工程结算价款252771元,中铁八局二公司已支付199781元。
原告中铁八局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河大桥栈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验工计价表、《关于放弃洪灾冲毁栈桥重建的说明》《富顺沱江大桥2018.7.12核损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及验工计价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周转材料内部租赁协议》、租退料单、租金结算清单、《周转材料租金清算协议》等证据,被告昌和路桥公司未举证,第三人腾煜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依法提交了审批记录表、《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栈桥抢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及验工计价表、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中铁八局二公司与昌和路桥公司《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2017年1月1日,中铁八局二公司(承包方、甲方)与昌和路桥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了《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八局二公司将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工程分包给昌和路桥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栈桥工程款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2060838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包含建设期、使用期在内,合同总工期28个月(包括建设期及使用期)。建设期为:开工日期2017年1月2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30日;栈桥使用期:建设期满,完成栈桥全部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之次日起算,使用期为25个月。合同第3.2.2条约定“本合同单价是按总包合同质量标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所有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除《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以外,各项目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各项目需要的劳务、机械、材料及配件、水电气、安装、缺陷修复、利润、环保、文明施工、调遣(进出场)、临时工程的建设与拆除、治安管理等费用,动力费用(燃油、电力等);……各类社会保险及伤害险等保险费用;甲供材料、周转料、机械设备的看护费用;管理费用;竣工验收合格后栈桥25个月使用费;甲方使用全周期间的维护保养费;第三方配合费或其他在施工中需要乙方配合的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等。”第15.3条约定“……若发生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本工程损伤、损毁的,乙方应负责还原修复。”第20.3.1条约定“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前已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量支付。”第20.3.2条约定“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甲方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由乙方承担;(2)乙方自备的机械、材料的损坏由乙方承担;(3)甲方和乙方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合同附件中的承诺书中约定“对于本合同所确定的价款,我单位已充分考虑雨季、地亩(征地拆迁)、停电、缺水、材料设备涨价等各种因素对工期和成本所产生的影响,确认所有工程风险均属合同价包干范围内,我单位不再向贵单位提出任何调整合同价款的主张”。
昌和路桥公司与中铁八局二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主要内容为:2019年12月25日,昌和路桥公司承揽的案涉项目分包工程全部实施完毕;分包工程总结算价款10988323.73元。
(二)案涉项目冲毁情况
2018年7月16日,昌和路桥公司向中铁八局二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放弃洪灾冲毁栈桥重建的说明》,载明“我单位于2017年1月1日与贵单位签定编号为二司(川南项专分包)字(2017)-01号分包合同,承担富顺沱江特大桥栈桥施工。在2018年7月12日沱江突发洪灾,栈桥被洪水冲毁172.8m,平台冲毁2个(25#、26#墩),贵公司在第一时间通知我单位进行重建。因栈桥重建工期紧,我单位在短时间内无法组织材料和设备进场施工,自愿放弃冲毁段栈桥重建工作,请贵单位另行安排队伍施工”。
中铁八局二公司与昌和路桥公司签订的《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案涉栈桥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沱江洪灾的发生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故案涉栈桥的实际使用时间为16个月。原、被告约定的栈桥使用期为25个月,且双方按照25个月的使用期进行了结算,即超出实际使用期多结算了9个月,但本案原告主张7个月的使用费用差额。
(三)案涉项目保险理赔情况
中铁八局二公司为富顺沱江大桥工程总体购买了保险。案涉洪水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确认:该项目总体核损4631473.7元,免赔463147.3元(即免赔比例10%),理算总金额为4168326.33元。其中,修复及清理费1743096元(对冲毁的栈桥重建910000元+锚固桩引孔105000元+既有栈桥加固306000元+水下打捞422096元)。
(四)案涉栈桥修复、材料租赁费用的确定
2018年7月25日,中铁八局二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腾煜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腾煜公司分包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抢建工程劳务部分,合同暂定总价2521816元。合同履行完毕后,2019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前述分包工程结算总价2520771元。
2018年7月16日,中铁八局二公司川南城际铁路CN-3项目部与中铁八局二公司物资租赁站签订了《周转材料内部租赁协议》,载明中铁八局二公司川南城际铁路CN-3项目部因沱江河特大桥栈桥修复工程施工需要,向中铁八局二公司物资租赁站租赁钢管柱、贝雷片、工字钢、槽钢、钢板等材料1250吨,租金4.85元/日,暂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暂定总价2212812元。2019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周转材料租金清算协议》,载明:截止2019年7月14日,中铁八局二公司川南城际铁路CN-3项目部已完成周转材料退还手续,确认租金结算总价为2014548.39元。中铁八局二公司主张按照昌和路桥公司提供的栈桥使用期的7个月差额,以212天×4.85元/日×1209.3吨的标准计算为1243402.26元,但原告向本院主张1242402.26元,故本院以其主张的1242402.26元进行确认。
另查明,因中铁八局二公司获得了案涉栈桥冲毁的保险理赔款,昌和路桥公司曾向本院起诉主张中铁八局二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394723.73元、返还履约保证金620000元,并支付栈桥冲毁导致的材料损失费2943660元。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710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八局二公司向昌和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394723.73元、返还履约保证金620000元;并于同日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7101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八局二公司向昌和路桥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1965202.66元。
中铁八局二公司为案涉项目进行了投保,收到案涉栈桥修复保险理赔费用1568786.4元(1743096元×90%),应当在其主张金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关系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铁八局二公司与昌和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栈桥的修复责任主体及费用确定问题;栈桥修复和材料租赁费用是否过高及应否审计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栈桥的修复责任主体及费用确定问题
1.案涉栈桥的修复责任主体。本案中,昌和路桥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已获得保险理赔款,且修复义务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710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昌和路桥公司已经足额获得了修建栈桥的工程款,因不可抗力致使栈桥损毁,根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7101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昌和路桥公司已经取得了栈桥冲毁的保险理赔款;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昌和路桥公司承担案涉栈桥的修建责任,但未提供足够的栈桥使用期,在案涉栈桥冲毁后亦明确放弃修复工作,故昌和路桥公司应当承担案涉栈桥的修复责任。因此,对昌和路桥公司有关原告已获得保险理赔款及修复义务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案涉栈桥的修复费用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昌和路桥公司自愿放弃冲毁栈桥重建工作,而由中铁八局二公司将栈桥修复分包给第三人腾煜公司,所产生的修复费用951984.6(2520771-1568786.4)元应由被告昌和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栈桥使用期为25个月,原告主张使用期为18个月(实际使用期为16个月),但原、被告双方按25个月就案涉栈桥使用费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在(2021)川7101民初1338号案件中进行了确认。故栈桥意外冲毁、被告放弃修复,致使原告另行租赁材料产生的租赁费用1242402.26元(按照被告少提供7个月栈桥的使用期进行计算)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还应承担前述栈桥修复费、材料租赁费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与第三人腾煜公司签订《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及其内部签订《周转材料租金清算协议》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原告与第三人腾煜公司签订的《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1月7日,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19年3月1日,故本院确认以2019年3月1日作为栈桥修复费用的逾期利息起算点;材料租赁费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19年8月1日。
(二)栈桥修复和材料租赁费用是否过高及应否审计的问题
本案中,昌和路桥公司抗辩称中铁八局二公司主张的栈桥修复和材料租赁费用过高,申请进行审计。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第三人腾煜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确定支出的栈桥修复及材料租赁费用,昌和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明前述费用过高的相关证据,以及对其进行审计的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昌和路桥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昌和路桥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昌和路桥公司主张由原告中铁八局二公司或第三人腾煜公司返还残留物的问题,因该残留物的数量及权属等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被告昌和路桥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栈桥修复费951984.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51984.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
二、被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租赁费1242402.2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42402.2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8.2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7628.27元,由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7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徐光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瀚月
书 记 员 吴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