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宸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3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计委小区A-2号。
法定代表人:钟振,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和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和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和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租赁合同实质是昌和路桥公司代替案外第三人上海豪奕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与豪奕公司直接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由***向豪奕公司交付租赁物、收取租金,昌和路桥公司未从中收取任何利益。2.因***向豪奕公司交付钢板桩时,双方未现场签收确认数量,豪奕公司根据实际用量清点后只认可收到***交付的101.616吨钢板桩。因昌和路桥公司已向***归还了64.96吨钢板桩,***只有36.656吨钢板桩被豪奕公司租用。3.项目已经施工完毕,租赁物不能从施工工地取出,豪奕公司与***多次协商买断事宜,考虑到昌和路桥公司的份额比较大,故只能同意按照65万元的价格与豪奕公司签订整体买断协议,在分配买断款项的时候双方对钢板桩的重量有异议,***认为2017年7月20日向其归还的32.86吨钢板桩调拨单非其签字,导致无法达成一致。4.***在2019年1月l日前就已经知晓涉案的租赁物被豪奕公司买断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在2020年3月13日才知晓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计算租赁时间和租金。(二)一审判决对租赁物的性质存在误解。钢板桩属于普通租赁物,型号相同的钢板桩,可以相互替代,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的特殊租赁物种。1.昌和路桥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归还给***32.86吨钢板桩应认定已经归还了相应重量的租赁物,应扣减相应重量的租金和买断钢板桩的重量及价款。2.***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否认收到该32.86吨钢板桩,在昌和路桥公司提供录音后才承认,但辩称只是同意暂存在其仓库。如果***不同意接收该批钢板桩,昌和路桥公司不可能将其从广西运输至广州交付给***,而且***收到后一直未提出异议,一直由其占有使用。钢板桩属于普通租赁物,即便***将钢板桩退还给昌和路桥公司,也无法证明是否属于原物退还。
***辩称,不同意昌和路桥公司的上诉意见。昌和路桥公司提货时并没有对合同约定的品名、规格、数量提出过异议。昌和路桥公司一直恶意违反合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昌和路桥公司支付104.88吨钢板桩从2019年1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总共24个月的租金(250元/吨/月)629280元;2.昌和路桥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662868.82元(按照每日0.3%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分段计算);3.昌和路桥公司归还104.88吨钢板桩和30根短钢板桩,若昌和路桥公司无法归还,则相应赔偿***576840元;4.昌和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6日,昌和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钢板桩租赁合同》版本发送给***,***确认钢板桩使用的条数、工程名称、地点等内容并签字后将合同邮寄给昌和路桥公司。合同约定,乙方(昌和路桥公司)因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钢板桩等周转材料(租赁物)一批,工程名称南宁交通枢纽工程钢板桩工程;租赁物的品名、规格为6m-9m(4#),比重76.1kg/m,重量136.98吨,数量300根,租金250元/吨月(旧桩)、赔偿价6500元/吨(新桩)、5500元/吨(旧桩),备注押金50000、另外有30根短桩不计租金;租赁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以提货人签字的提货单为准,提货单即为乙方提货时产品的交接凭证;乙方于2015年1月16日(实际提货日)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提取租赁物;租赁期限起算日为实际提货日或者双方签订合同后第5个工作日,以先发生为准,至2015年3月16日止;本合同可以自动续期;租金支付采用一月一付的方式;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按欠付金额的0.3%支付滞纳金;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最迟于租赁期满之日或本合同解除、提前终止之日向甲方返还租赁物;乙方逾期返还又不按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乙方应按同期租金的1.5倍向甲方支付租赁物占用期间的使用费,除甲方仍要求乙方返还租赁物之外,则租赁物应被视为出售给乙方,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购买租赁物的全部价款及租赁物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租赁物的购买价格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计算,若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购买租赁物价款的,每逾期1日,应按欠付金额的0.3%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租赁物归还时,以原物归还,乙方应保证实物整洁完好,并应卸至甲方指定的收货地点且堆放整齐,待双方当场对租赁物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等验收无误确认后,签署交接凭证;等。其中,该合同比重、重量及备注“另外有30根短桩不计租金”处内容均为手写体。
2015年1月20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昌和路桥公司支付的租用到广西××路交通枢纽工程300米4号6米钢板桩押金5万元。
2017年7月18日,昌和路桥公司返还给***规格型号为4#5.2m至6.9m的钢板桩32.1吨,***在《设备材料调拨单》收料员处签字确认。
2019年1月2日,***在《凤岭综合客运枢纽站08地块拉森钢板桩租赁时间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本次应收款22万元,本人同意与陈昌和各收一半;等。该明细表上除***签字确认外,另载明,钢板桩租赁费用每吨180元,理论重量58.4m/kg,重量101.616吨;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次付款暂时按上述表内规格理论重量,单价180元/吨计算,结算按拔出来拉森钢板桩的规格实际理论重量、天数计算;租赁费金额已经支付给出租方***一次35万元、第二次去年年底30万元合计65万元;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总租赁费用是87.7961万元-已支付65万元,春节前再付22万元;等。
2019年1月3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凤岭综合客运站08地块2018年租用我两人的拉森钢板桩,合计租赁款22万元,现上海建工五建集团开发票结算该款,我两方同意由上海豪奕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扣缴税金23100元后结算196900元至我两方账户;等。
2021年4月30日,昌和路桥公司(陈昌和)(出租方)与豪奕公司(承租方)签订《钢板桩租赁结算单》,约定,租赁使用项目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凤岭综合客运站08地块项目;承租方总共租用钢板桩101.616吨,租赁时间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总共产生租金877962.24元,最终按87万元(含税)结算;承租方2019年1月1日买断钢板桩,总共赔偿货款101.616*6500=660504元,最终按65万元(含税)结算,2019年1月1日之后不产生租金;以上租金及买断赔偿总共87+65=152万元(含税),其中租金76万元已打入***账户,租金11万元和买断赔偿款65万元已打入陈昌和账户,最终收款金额要扣除税费、管理费等;等。
庭审中,***与昌和路桥公司一致确认,昌和路桥公司已支付完毕2018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昌和路桥公司主张涉案钢板桩已出租给豪奕公司用于广西××路交通枢纽工程项目,因钢板桩已无法拔出,故被豪奕公司于2019年1月1日以65万元的价格买断,因其与***就涉案钢板桩的重量及价款均存在异议,故其未向***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要求昌和路桥公司支付租金及返还钢板桩,未果,遂成本诉。
关于涉案钢板桩的重量与数量,***主张其已实际向昌和路桥公司交付了136.98吨的钢板桩及30根短桩,***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向昌和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数份催款的电子邮件,但电子邮件上仅载明了应付款项金额、数量等信息,未载明涉案钢板桩的重量。2.***与昌和路桥公司员工陈昌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于2020年12月2日通过微信方式告知昌和路桥公司2019年和2020年,昌和路桥公司既没有归还钢板桩,又没有支付租金,并向昌和路桥公司发送了催款函,函件主要内容为,昌和路桥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租用***钢板桩136.98吨,于2017年7月18日调拨归还32.1吨,尚余104.88吨从2019年1月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也没有归还或按合同赔偿金5500元/吨买断,故要求昌和路桥公司支付租金及归还钢板桩。
经质证,昌和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明不能证明***所述事实。
昌和路桥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料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的《设备材料调拨单》,其上记载了钢板桩的规格型号、数量及材料状况等信息(内容详见附表),并记载了净重32.86吨;昌和路桥公司拟证明其除于2017年7月18日归还***32.1吨钢板桩外,还另于7月20日归还了***32.86吨的钢板桩。2.昌和路桥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3月13日下午13:00分,***:“我合同上租给你们公司是136.98吨,还有72.02吨!你们只还了64.96吨给我!怎么可能是这个数?就算你们答应上海建工按101.668吨计算,你也应该按合同和按比例算清楚,你陈昌和何来有75.52吨,我***怎可能只有28.148吨?”“按101.668吨这个结算也是应该大家分摊,怎么你就雷打不动,我就缩水这么多?”随后,***通过微信方式向昌和路桥公司发送了载有比重、重量等内容的《钢板桩租赁合同》,昌和路桥公司:“发你们的发货清单过来”“我们也没有具体的数,他们计量那么多,我们也是按计量的101.668吨算的”***:“合同上写的很清楚啊,你们有盖章签名的!你们答应他们按这个数来计算,也应该是分摊才是”。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确认收到了2017年7月20日的《设备材料调拨单》所载的钢板桩,该批钢板桩现存放在***顺德仓库内,但并不是***租给昌和路桥公司使用的钢板桩,***不认可该批钢板桩,可返还给昌和路桥公司。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昌和路桥公司归还了64.96吨的钢板桩,***也没有认可昌和路桥公司已归还了64.96吨钢板桩。
庭审中,昌和路桥公司要求其于2017年7月20日向***交付的32.86吨钢板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的问题。首先,从形式上看,《钢板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分别为***与昌和路桥公司,豪奕公司并非系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数次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昌和路桥公司催收租金,亦是由昌和路桥公司向***返还部分钢板桩;最后,根据昌和路桥公司提起的其与豪奕公司签署的《钢板桩租赁结算单》,系昌和路桥公司将涉案钢板桩直接出卖给了豪奕公司。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与昌和路桥公司,故***有权要求昌和路桥公司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并有权基于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昌和路桥公司承租涉案钢板桩用于豪奕公司施工的项目,仅能认定昌和路桥公司承租钢板桩用途及涉案钢板桩的实际使用人,但并不能据此否认昌和路桥公司作为承租人的法律地位,故对昌和路桥公司关于其不是实际承租人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实际交付的钢板桩重量问题。***主张其实际向昌和路桥公司交付了136.98吨钢板桩并向昌和路桥公司交付了30根短桩,而昌和路桥公司确认其仅实际收到了101.616吨钢板桩,对此,一审法院的意见是,首先,***提交的《钢板桩租赁合同》中的重量及30根短桩处为手写体内容,该手写体内容并没有昌和路桥公司的签字确认,故仅凭该合同记载,一审法院不足以认定***已实际向昌和路桥公司足额交付了上述钢板桩及短桩。其次,***作为出租人,负有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的义务,***应举证证明其向昌和路桥公司交付的钢板桩及短桩的重量及数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但***提交的电子邮件并未明确载明其向昌和路桥公司交付的钢板桩的重量,而***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虽主张钢板桩的重量为136.98吨,但昌和路桥公司明确要求***发送发货清单,并告知***其与豪奕公司结算的钢板桩重量。换言之,昌和路桥公司并未认可***所主张的重量,故仅凭***提交的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已实际向昌和路桥公司交付了136.98吨的钢板桩及30根短桩。***要求昌和路桥公司返还30根短桩,没有事实依据,故对***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昌和路桥公司的数次结算及昌和路桥公司与豪奕公司签署的《钢板桩租赁结算单》记载,昌和路桥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是按照101.616吨的重量来向***支付租金的,豪奕公司亦是以101.616吨来向昌和路桥公司支付货款的,故101.616吨虽然是仿宋_GB2312的暂计数,但在***未举证证明实际交付重量的情况下,涉案钢板桩的重量应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认的重量101.616吨为准。
关于昌和路桥公司尚欠***的钢板桩的重量。根据昌和路桥公司提交的调拨单记载,昌和路桥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7月20日分别向***返还了32.1吨及32.86吨的钢板桩。其中,昌和路桥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返还的32.1吨钢板桩,***对此无异议,并同意予以抵充其租赁给昌和路桥公司的钢板桩,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020年7月20日的32.86吨钢板桩,昌和路桥公司确认涉案钢板桩已被豪奕公司使用而无法返还,其向***返还的该批钢板桩并非是***交付给其的钢板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昌和路桥公司返还的该批钢板桩并非原物,在***对此存有异议的情况下,该批钢板桩不能抵充***交付给昌和路桥公司的钢板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昌和路桥公司仅向***返还了32.1吨钢板桩,尚欠69.516吨钢板桩未返还。
关于租金支付及租赁物返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昌和路桥公司仍使用租赁物,且***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上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要求有权昌和路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租赁物。***要求昌和路桥公司返还租赁物后,昌和路桥公司理应及时返还。《钢板桩租赁结算单》确认,昌和路桥公司已于2019年1月1日以6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钢板桩出卖给了豪奕公司,涉案钢板桩在事实上已不能返还。昌和路桥公司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曾于2020年3月13日要求昌和路桥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换言之,***在该日已知道昌和路桥公司处分了其钢板桩,其要求昌和路桥公司支付价款的行为应视为对昌和路桥公司处分涉案钢板桩行为的追认。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昌和路桥公司支付价款的行为应视为***已于该日将涉案钢板桩出卖给了昌和路桥公司,故昌和路桥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租赁物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及购买租赁物的全部价款。虽然《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昌和路桥公司逾期返还又不按期支付租金的,应按同期租金的1.5倍向***支付租赁物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直至昌和路桥公司返还租赁物或付清购买租赁物的价款或赔偿款,但考虑到昌和路桥公司擅自处分钢板桩所得利益、其违约行为给***造成的损失及***的预期利益损失,如按照该合同约定判令昌和路桥公司按照租金的1.5倍向***支付租金至昌和路桥公司支付价款之日对昌和路桥公司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酌定昌和路桥公司仍按照每月180元/吨的标准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的租金,经计算,上述租金为179363元(69.516×180×12÷365×436),故昌和路桥公司应向***支付该笔租金。虽然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250元/吨,但昌和路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系按照180元/吨的标准向***支付租金,且***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内容,故应以变更后的租金即每月180元/吨为准,***仍要求按照每月250元/吨的标准计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2020年3月13日要求昌和路桥公司支付价款时,昌和路桥公司理应及时向***支付价款。合同约定,租赁物的购买价格为6500元/吨(新桩)、5500元/吨(旧桩),结合豪奕公司按照每吨6500元的标准向昌和路桥公司支付价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钢板桩的价格为6500元/吨,故昌和路桥公司应向***支付的价款金额为451854元(69.516×6500),***要求昌和路桥公司赔偿576840元,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昌和路桥公司逾期向***支付购买租赁物价款的,每逾期1日,应按欠付金额的0.3%向***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昌和路桥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将***所有的涉案钢板桩出售给豪奕公司,其收取豪奕公司货款后,至今未向***支付价款,构成违约。现***要求昌和路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昌和路桥公司抗辩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的实际损失,考虑到昌和路桥公司逾期付款给***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昌和路桥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提起诉讼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且违约金总额以本金为限。综上,昌和路桥公司应向***支付货款451854元,并以4518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从2020年3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51854元为限)。因昌和路桥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于2017年7月20日交付给***的钢板桩,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应向昌和路桥公司退回附表一所列钢板桩,如***届时不能退回,则亦按照每吨6500元的价格折抵昌和路桥公司的应退货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昌和路桥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金179363元;二、昌和路桥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钢板桩价款451854元,并以4518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从2020年3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51854元为限)给***;***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将附表一所列钢板桩退回给昌和路桥公司,如***届时不能退回,则就附表一所列钢板桩以6500元/吨为标准,折抵昌和路桥公司的应退价款;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78元,由***负担4798元,由昌和路桥公司负担1108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昌和路桥公司提交其司财务人员黄丽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2019年12月就催促其司按照70万元协商涉案钢板桩的买断事宜,并认可收到其司退回的64.96吨钢板桩的事实,同时知道豪奕公司支付了65万元买断款,未支付后续租金。该记录载明,2019年12月13日***问“谈的怎么样,抓紧时间谈好”“我们拉过去打下去了,136吨多,还有30多条短的”“所以跟他算136吨已经很优惠他的了,你就按那个80万那个数再跟他谈”“谈个70万左右,把这个事情解决吧”,黄丽文回复“嗯”。2020年1月6日***再次发送信息称“本周把它谈好吧”“如果买断的谈不下来,先要他们公司把本年度的租金给付了吧”,黄丽文回复“知道了”。2020年1月16日***发送消息称“最终谈了多少钱下来”“他们说直接给现金,不用开发票”。1月17日***发送消息称“今天星期五款能下来吗”“65万按我租给你们的合同整数136吨算,均价4780元/吨,你方65吨……310700元;我方71吨……339380元”,其司财务人员回复“买断65万,剩下的你自己和陈总谈”。***称“你去买断租金有没有跟他说租金啊”“今年的租金呢”,黄丽文回复“买断没有租金了”“之前都和你说过了”。2020年1月19日***发送消息称“今天我打电话给上海建工黄峰总经理,他说钢板桩款付出来了”,黄丽文回复“他付给别的公司转过来”,***回复“又是转到那个姓顾的公司再转给我们吧”。
经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黄丽文声称其是昌和路桥公司的财务人员;昌和路桥公司还了两批货,分别约是32吨和33吨,如果昌和路桥公司把货卖出去后依约付给其71吨的货款,其愿意认可昌和路桥公司返还了65吨货物,但昌和路桥公司卖货后不愿意向其支付款项。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一)二审庭询时,***确认豪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继荣以个人名义向其转款10万元。
(二)一审庭审时,昌和路桥公司陈述:1.豪奕公司在2019年就买断钢板桩,故不再支付租金;2.其司不可能返还原物,原物已经打下去压在地下,其司愿意赔偿,但钢板桩买断的赔偿金远远超过市价,不同意***请求的赔偿款。
***陈述:2017年7月20日调拨单载明的钢板桩非其所有,但无证据证明曾向昌和路桥公司提出过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钢板桩租赁合同的主体;(二)***实际交付给昌和路桥公司的钢板桩重量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昌和路桥公司实际返还的钢板桩重量;(三)昌和路桥公司应否向黎见明支付租金179363元;(四)昌和路桥公司应否向黎见明支付钢板桩价款451854元并以451854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钢板桩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分别是***与昌和路桥公司,豪奕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约主体,而且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亦是向昌和路桥公司而非豪奕公司催收租金和货款,亦是由昌和路桥公司向***返还部分钢板桩,因此昌和路桥公司虽上诉主张其司是代豪奕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但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己方主张及反驳上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关于***交付给昌和路桥公司的钢板桩重量问题。***与昌和路桥公司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载明租赁物的重量为136.98吨、数量为300根。虽然该重量为手写字体,但作为租赁合同标的数量、质量是合同的重要必备条款,双方以此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在昌和路桥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合同记载的重量与数量的真实性。而且,从本案中昌和路桥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一直表示其租给昌和路桥公司的租赁物是136.98吨,昌和路桥公司并未作出否认,故本院认定***实际交付给昌和路桥公司的钢板桩重量为136.98吨。其次,关于昌和路桥公司返还给***的钢板桩重量问题。昌和路桥公司共计向黎见明返还了两批钢板桩,重量分别是32.1吨和32.86吨。黎见明虽然确认第一批,不认可第二批,但其已实际签收了该第二批货物,亦未向昌和路桥公司提出过异议,而且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其亦多次确认共计收到了昌和路桥公司返回的64.96吨钢板桩,故本院采信昌和路桥公司的主张,即其司已经向***返回了64.96吨钢板桩,因此昌和路桥公司无需再向***退回上述32.86吨钢板桩。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昌和路桥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对昌和路桥公司与豪奕公司就涉案租赁的钢板桩买断事宜一直是推动者和知情者,并且以此催促昌和路桥公司向其付款,因此可以视为***对昌和路桥公司与豪奕公司的钢板桩租金结算单内容是确认的。由于上述租赁结算单明确租赁时间是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租方在2019年1月1日买断钢板桩,此后不产生租金,昌和路桥公司在微信聊天中亦告知***“买断就没有租金了”,***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请求昌和路桥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1月之后的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如上所述,因上述租赁结算单明确承租方自2019年1月1日买断了涉案钢板桩,而且从昌和路桥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已经就钢板桩的货款(买断款)提出按照各自持有的钢板桩比例予以分配,昌和路桥公司并未明确否定该主张,也未对此提出自己的主张,***主张的数额具有合理性,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按照该微信内容予以确定双方应获得货款,即***应得339380元,昌和路桥公司应得310700元,昌和路桥公司应向***支付钢板桩价款339380元。因***曾于2020年3月13日要求昌和路桥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昌和路桥公司一直未向***支付,故应以3393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从2020年3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39380元为限)给***。
综上所述,昌和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5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板桩价款339380元,并以3393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从2020年3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39380元为限)给***;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21元,由上诉人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66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6元,由上诉人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利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敏
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