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宸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50号
原告:***,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计委小区A-2号。
法定代表人:钟振,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凤,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诉被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租用原告6m钢板桩136.98吨,用于南宁青秀区佛子岭路吉祥路口南宁交通枢纽工程钢板桩工程。鉴于原告曾经出租钢板桩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钟振,钟振履行合同义务较好,原告另外提供30根短桩(不算租金)给被告用作钢板桩支护相配套的围檩支撑。租赁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并于2017年7月18日调拨归还了32.1吨钢板桩,剩余104.88吨钢板桩从2019年1月至今未支付租金,也没有归还,原告提供的提供30根短桩亦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104.88吨钢板桩从2019年1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总共24个月的租金(250元/吨/月)629280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662868.82元(按照每日0.3%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分段计算);3.归还104.88吨钢板桩和30根短钢板桩,若被告无法归还,则相应赔偿原告57684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本案租赁合同的实质是被告代案外人上海豪奕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与豪奕公司之间直接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将涉案租赁物直接交付给豪奕公司使用,由原告向豪奕公司直接收取租金,被告没有从中收取任何利益,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3月16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豪奕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豪奕公司在2017年后没有按期向原告足额支付后续租金,原告与豪奕公司发生争议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和豪奕公司履行义务,在原告再三要求下,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归还了32.1吨钢板桩,于7月20日向原告归还了32.86吨钢板桩,至此,豪奕公司才将租金分别支付给原告与被告。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钢板桩数量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300根,合同签订时并未约定租赁数量,原告诉请的重量是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自行单方手写修改的,将重量填写为136.98吨,而实际上双方经多次确认,交付的数量为101.616吨,因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64.96吨钢板桩,只有36.656吨钢板桩被豪奕公司租用。项目已经施工完毕,要办理撤场结算手续时,确定涉案租赁物不能从施工工地取出来后,豪奕公司与原告多次协商买断事宜,双方不能就买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被告的份额较大,无奈之下,被告只能同意按照65万元的价格与豪奕公司签订整体买断协议,豪奕公司遂将65万元支付给被告,并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支付租金。2.被告自始至终愿意归还尚未归还的钢板桩给原告,但原告认为数量不对,拒绝接受。对于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归还的32.86吨钢板桩,原告收到该批钢板桩后,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异议。3.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买断的价款,又要求支付至2020年12月的租金和滞纳金,同时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远超过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损失证明,故逾期付款滞纳金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另外,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归还给原告的32.86吨钢板桩不可能免费给原告使用,应当扣减相应重量的租金本金及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钢板桩租赁合同》版本发送给原告,原告确认钢板桩使用的条数、工程名称、地点等内容并签字后将合同邮寄给被告。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因施工需要,向甲方(原告)租赁钢板桩等周转材料(租赁物)一批,工程名称南宁交通枢纽工程钢板桩工程;租赁物的品名、规格为6m-9m(4#),比重76.1kg/m,重量136.98吨,数量300根,租金250元/吨月(旧桩)、赔偿价6500元/吨(新桩)、5500元/吨(旧桩),备注押金50000、另外有30根短桩不计租金;租赁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以提货人签字的提货单为准,提货单即为乙方提货时产品的交接凭证;乙方于2015年1月16日(实际提货日)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提取租赁物;租赁期限起算日为实际提货日或者双方签订合同后第5个工作日,以先发生为准,至2015年3月16日止;本合同可以自动续期;租金支付采用一月一付的方式;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按欠付金额的0.3%支付滞纳金;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最迟于租赁期满之日或本合同解除、提前终止之日向甲方返还租赁物;乙方逾期返还又不按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乙方应按同期租金的1.5倍向甲方支付租赁物占用期间的使用费,除甲方仍要求乙方返还租赁物之外,则租赁物应被视为出售给乙方,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购买租赁物的全部价款及租赁物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租赁物的购买价格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计算,若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购买租赁物价款的,每逾期1日,应按欠付金额的0.3%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租赁物归还时,以原物归还,乙方应保证实物整洁完好,并应卸至甲方指定的收货地点且堆放整齐,待双方当场对租赁物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等验收无误确认后,签署交接凭证;等。其中,该合同比重、重量及备注“另外有30根短桩不计租金”处内容均为手写体。
2015年1月20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租用到广西××路交通枢纽工程300米4号6米钢板桩押金5万元。
2017年7月18日,被告返还给原告规格型号为4#5.2m至6.9m的钢板桩32.1吨,原告在《设备材料调拨单》收料员处签字确认。
2019年1月2日,原告在《凤岭综合客运枢纽站08地块拉森钢板桩租赁时间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本次应收款22万元,本人同意与陈昌和各收一半;等。该明细表上除原告签字确认外,另载明,钢板桩租赁费用每吨180元,理论重量58.4m/kg,重量101.616吨;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次付款暂时按上述表内规格理论重量,单价180元/吨计算,结算按拔出来拉森钢板桩的规格实际理论重量、天数计算;租赁费金额已经支付给出租方***一次35万元、第二次去年年底30万元合计65万元;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总租赁费用是87.7961万元-已支付65万元,春节前再付22万元;等。
2019年1月31日,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凤岭综合客运站08地块2018年租用我两人的拉森钢板桩,合计租赁款22万元,现上海建工五建集团开发票结算该款,我两方同意由上海豪奕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扣缴税金23100元后结算196900元至我两方账户;等。
2021年4月30日,被告(陈昌和)(出租方)与豪奕公司(承租方)签订《钢板桩租赁结算单》,约定,租赁使用项目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凤岭综合客运站08地块项目;承租方总共租用钢板桩101.616吨,租赁时间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总共产生租金877962.24元,最终按87万元(含税)结算;承租方2019年1月1日买断钢板桩,总共赔偿货款101.616*6500=660504元,最终按65万元(含税)结算,2019年1月1日之后不产生租金;以上租金及买断赔偿总共87+65=152万元(含税),其中租金76万元已打入***账户,租金11万元和买断赔偿款65万元已打入陈昌和账户,最终收款金额要扣除税费、管理费等;等。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完毕2018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被告主张涉案钢板桩已出租给豪奕公司用于广西××路交通枢纽工程项目,因钢板桩已无法拔出,故被豪奕公司于2019年1月1日以65万元的价格买断,因其与原告就涉案钢板桩的重量及价款均存在异议,故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钢板桩,未果,遂成本诉。
关于涉案钢板桩的重量与数量,原告主张其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136.98吨的钢板桩及30根短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数份催款的电子邮件,但电子邮件上仅载明了应付款项金额、数量等信息,未载明涉案钢板桩的重量。2.原告与被告员工陈昌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被告2019年和2020年,被告既没有归还钢板桩,又没有支付租金,并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函件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租用原告钢板桩136.98吨,于2017年7月18日调拨归还32.1吨,尚余104.88吨从2019年1月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也没有归还或按合同赔偿金5500元/吨买断,故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归还钢板桩。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料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的《设备材料调拨单》,其上记载了钢板桩的规格型号、数量及材料状况等信息(内容详见附表),并记载了净重32.86吨;被告拟证明其除于2017年7月18日归还原告32.1吨钢板桩外,还另于7月20日归还了原告32.86吨的钢板桩。2.被告员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3月13日下午13:00分,原告:“我合同上租给你们公司是136.98吨,还有72.02吨!你们只还了64.96吨给我!怎么可能是这个数?就算你们答应上海建工按101.668吨计算,你也应该按合同和按比例算清楚,你陈昌和何来有75.52吨,我***怎可能只有28.148吨?”“按101.668吨这个结算也是应该大家分摊,怎么你就雷打不动,我就缩水这么多?”随后,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载有比重、重量等内容的《钢板桩租赁合同》,被告:“发你们的发货清单过来”“我们也没有具体的数,他们计量那么多,我们也是按计量的101.668吨算的”原告:“合同上写的很清楚啊,你们有盖章签名的!你们答应他们按这个数来计算,也应该是分摊才是”。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确认收到了2017年7月20日的《设备材料调拨单》所载的钢板桩,该批钢板桩现存放在原告顺德仓库内,但并不是原告租给被告使用的钢板桩,原告不认可该批钢板桩,可返还给被告。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归还了64.96吨的钢板桩,原告也没有认可被告已归还了64.96吨钢板桩。
庭审中,被告要求其于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交付的32.86吨钢板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的问题。首先,从形式上看,《钢板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分别为原告与被告,豪奕公司并非系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数次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被告催收租金,亦是由被告向原告返还部分钢板桩;最后,根据被告提起的其与豪奕公司签署的《钢板桩租赁结算单》,系被告将涉案钢板桩直接出卖给了豪奕公司。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原告与被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并有权基于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承租涉案钢板桩用于豪奕公司施工的项目,仅能认定被告承租钢板桩用途及涉案钢板桩的实际使用人,但并不能据此否认被告作为承租人的法律地位,故对被告关于其不是实际承租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实际交付的钢板桩重量问题。原告主张其实际向被告交付了136.98吨钢板桩并向被告交付了30根短桩,而被告确认其仅实际收到了101.616吨钢板桩,对此,本院的意见是,首先,原告提交的《钢板桩租赁合同》中的重量及30根短桩处为手写体内容,该手写体内容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仅凭该合同记载,本院不足以认定原告已实际向被告足额交付了上述钢板桩及短桩。其次,原告作为出租人,负有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的义务,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的钢板桩及短桩的重量及数量,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但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并未明确载明其向被告交付的钢板桩的重量,而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虽主张钢板桩的重量为136.98吨,但被告明确要求原告发送发货清单,并告知原告其与豪奕公司结算的钢板桩重量。换言之,被告并未认可原告所主张的重量,故仅凭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136.98吨的钢板桩及30根短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根短桩,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数次结算及被告与豪奕公司签署的《钢板桩租赁结算单》记载,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是按照101.616吨的重量来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豪奕公司亦是以101.616吨来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故101.616吨虽然是原被告双方的暂计数,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交付重量的情况下,涉案钢板桩的重量应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认的重量101.616吨为准。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钢板桩的重量。根据被告提交的调拨单记载,被告于2020年7月18日、7月20日分别向原告返还了32.1吨及32.86吨的钢板桩。其中,被告于2020年7月18日返还的32.1吨钢板桩,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予以抵充其租赁给被告的钢板桩,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020年7月20日的32.86吨钢板桩,被告确认涉案钢板桩已被豪奕公司使用而无法返还,其向原告返还的该批钢板桩并非是原告交付给其的钢板桩,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返还的该批钢板桩并非原物,在原告对此存有异议的情况下,该批钢板桩不能抵充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钢板桩。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32.1吨钢板桩,尚欠69.516吨钢板桩未返还。
关于租金支付及租赁物返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使用租赁物,且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上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要求有权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后,被告理应及时返还。《钢板桩租赁结算单》确认,被告已于2019年1月1日以6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钢板桩出卖给了豪奕公司,涉案钢板桩在事实上已不能返还。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原告曾于2020年3月13日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换言之,原告在该日已知道被告处分了其钢板桩,其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处分涉案钢板桩行为的追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已于该日将涉案钢板桩出卖给了被告,故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物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及购买租赁物的全部价款。虽然《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返还又不按期支付租金的,应按同期租金的1.5倍向原告支付租赁物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直至被告返还租赁物或付清购买租赁物的价款或赔偿款,但考虑到被告擅自处分钢板桩所得利益、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如按照该合同约定判令被告按照租金的1.5倍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被告支付价款之日对被告显失公平,故本院酌定被告仍按照每月180元/吨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的租金,经计算,上述租金为179363元(69.516×180×12÷365×436),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租金。虽然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250元/吨,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系按照180元/吨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内容,故应以变更后的租金即每月180元/吨为准,原告仍要求按照每月250元/吨的标准计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时,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合同约定,租赁物的购买价格为6500元/吨(新桩)、5500元/吨(旧桩),结合豪奕公司按照每吨6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价款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钢板桩的价格为6500元/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金额为451854元(69.516×650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7684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购买租赁物价款的,每逾期1日,应按欠付金额的0.3%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涉案钢板桩出售给豪奕公司,其收取豪奕公司货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原告提起诉讼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且违约金总额以本金为限。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51854元,并以4518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从2020年3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51854元为限)。因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于2017年7月20日交付给原告的钢板桩,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应向被告退回附表一所列钢板桩,如原告届时不能退回,则亦按照每吨6500元的价格折抵被告的应退货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79363元;
二、被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钢板桩价款451854元,并以4518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从2020年3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51854元为限)给原告***;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将附表一所列钢板桩退回给被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如原告***届时不能退回,则就附表一所列钢板桩以6500元/吨为标准,折抵被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应退价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78元,由原告***负担4798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8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表: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调出数量
净重
材料状况
钢板桩
4#3.9m至8m
84根
32.86吨
4m×2根、3.9m×2根、8m×1根、7m×2根、6.3m×2根、6.2m×5根、6.1m×14根、
6m×26根、5.9m×6根、5.8m×6根、
5.6m×2根、6.5m×1根、5.4m×3根、
5.5m×1根、5.3m×1根、5.2m×1根、
5.1m×4根、5m×1根、4.9m×2根、
4.6m×3根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莫丽桐
王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