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1339号
原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计委小区A-2号。
法定代表人:钟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兴升,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桥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范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和路桥公司)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二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集团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和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兴升,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严、中铁八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和路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支付材料损失费2943660元(该款为暂定价款,具体价款以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定损价格为准)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43660元(暂定)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收到保险理赔金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公司对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昌和路桥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签订《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将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工程分包给原告昌和路桥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栈桥工程款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2060838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还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昌和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物资进行施工,并依约完成栈桥工程施工并通过栈桥工程的验收交付。经过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款共计10988323.73元,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已支付9593600元,尚欠1394723.73元。依据合同第16.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合同第2.5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汇现金620000元到甲方账户,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分包工程经本项目业主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后,1月内退还乙方。”原告于2017年3月8日依约支付620000元保证金到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账户,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全部合格,但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至今未退还该保证金(上述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原告已另案诉讼)。2018年6月份,已建好的栈桥被洪水冲垮,造成栈桥钢板、支架、平台等材料全部被冲走,使原告无法回收使用修建栈桥的建筑材料,损失严重。经双方核算,冲毁钢栈桥及作业平台材料合计981.22吨,原告与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被冲毁的钢栈桥及作业平台材料以每吨3000元价格计算,共计2943660元。该工程由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购买保险,保险理赔范围包括栈桥等建筑。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已从保险公司得到保险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完成栈桥工程建设并通过验收使用,正常情况下,当主桥修建好,会对栈桥进行拆除,用于栈桥建设的钢板、支架等诸多建筑材料可回收重复利用。现因特大洪水把栈桥冲垮,导致保险理赔事故发生,保险公司赔付的理赔金额理应用来支付原告的材料损失。但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拒绝支付该材料损失费。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支付尚欠材料损失费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公司系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及出资人。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公司应对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约定昌和路桥公司应当自行购买保险而其实际上未购买保险,其在受到不可抗力得不到保险理赔的情况下,强行向中铁八局二公司进行索赔,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2.中铁八局二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口头协议已经在结算中进行了补偿,合同约定栈桥使用时间为25个月,但截止到洪水发生时实际只使用了18个月,但仍按照25个月进行了结算,已经是针对栈桥材料进行的赔偿。后期栈桥修复是中铁八局二公司施工完成的,保险理赔费用应当由中铁八局二公司享有。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公司辩称,1.中铁八局集团公司与中铁八局二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中铁八局集团公司对案涉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其他与中铁八局二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川南城际铁路CN-3标工程项目验工计价审批表、川南城际铁路CN-3标工程项目验工计价表、合格工程收方计算单、已施工项目工程结算承诺书、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中铁八局四川富顺沱江明细账、冲毁钢栈桥及作业平台材料确认表等证据,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方为证明其抗辩依法提交了《富顺沱江大桥2018.7.12核损表》,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公司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中铁八局二公司(承包方、甲方)与昌和路桥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了《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八局二公司将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工程分包给昌和路桥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栈桥工程款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2060838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该合同还对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第3.2.2条约定“本合同单价是按总包合同质量标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所有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除《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以外各项目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各项目需要的劳务、机械、材料及配件、水电气、安装、缺陷修复、利润、环保、文明施工、调遣(进出场)、临时工程的建设与拆除、治安管理等费用,动力费用(燃油、电力等);……各类社会保险及伤害险等保险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等。”第20.3.1条约定“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2)乙方自备的机械、材料的损坏由乙方承担……”合同附件中的承诺书中约定“对于本合同所确定的价款,我单位已充分考虑雨季、地亩(征地拆迁)、停电、缺水、材料设备涨价等各种因素对工期和成本所产生的影响,确认所有工程风险均属合同价包干范围内,我单位不再向贵单位提出任何调整合同价款的主张。”
案涉项目昌和路桥公司与中铁八局二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主要内容为:2019年12月25日,昌和路桥公司承揽的案涉项目分包工程全部实施完毕;分包工程总结算价款10988323.73元,其中去税金额9914343元。
另查明,2018年6月,昌和路桥公司建成的案涉栈桥被特大洪水冲垮。中铁八局二公司为富顺沱江大桥工程总体购买了保险,保险综合费率为1.6‰。案涉洪水发生后,2019年10月25日确认:该项目总体核损4631473.7元,免赔463147.3元(即免赔比例10%),理算总金额为4168326.33元。其中,钢栈桥材料为700吨,单价6300元,核损金额为2205000元(即按照50%进行核损赔付)。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收到了上述理赔款项。
中铁八局二公司是中铁八局集团公司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且二公司均为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准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关系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昌和路桥公司与中铁八局二公司签订的《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原告昌和路桥公司应当为案涉项目购买保险,并在合同约定的单价中也包含了相关保险费用,但是中铁八局二公司实际上已经为其总承包项目购买了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即使昌和路桥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在事故发生之后,保险理赔的总金额也不会超过保险价值。案涉项目中有关栈桥材料的实际受损方为昌和路桥公司,中铁八局二公司获取该部分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后应当支付给实际受损的昌和路桥公司,但昌和路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投保费用。昌和路桥公司在案涉栈桥材料理算赔偿金为1984500元(2205000元×90%),应当承担的投保费为19297.34元(12060838元×1.6‰),故中铁八局二公司应当向昌和路桥公司返还保险理赔金1965202.66元(1984500元-19297.34元)。逾期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965202.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主张案涉栈桥冲毁损失已经在《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中通过多计算7个月栈桥使用费的方式补偿给了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铁八局二公司虽是中铁八局集团公司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但中铁八局二公司作为法人独立核算、独立经营,有能力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财产与中铁八局集团公司的财产并无混同。故对原告昌和路桥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险理赔金1965202.6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965202.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74.64元,由原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4.64元,由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徐光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瀚月
书 记 员 吴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