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1338号
原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计委小区A-2号。
法定代表人:钟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兴升,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桥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范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和路桥公司)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二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集团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和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兴升,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严、中铁八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和路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支付工程款1394723.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94723.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6月3日,为78307.93元);2.判令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6月3日,为34810.42元);3.判令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公司对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昌和路桥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签订《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将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工程分包给原告昌和路桥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栈桥工程款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2060838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还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昌和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物资进行施工,并依约完成栈桥工程施工并通过栈桥工程的验收交付。经过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款共计10988323.73元,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已支付9593600元,尚欠1394723.73元。依据合同第16.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合同第2.5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汇现金620000元到甲方账户,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分包工程经本项目业主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后,1月内退还乙方。”原告于2017年3月8日依约支付620000元保证金到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账户,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全部合格,但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至今未退还该保证金。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公司系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及出资人。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公司应对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辩称,1.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618606.73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留有质保金55436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21748元、履约保证金620000元;2.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最后一笔欠付的金额618606.73元为准,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7日;3.合同第10.5条约定,质保金应待业主返还中铁八局二公司后,再不计息返还给原告,目前尚未达到返还条件;4.合同第10.4条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双方合同终止后无息返还,目前合同尚处于工程款支付阶段,该款项尚未达到返还条件;5.合同第2.5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分包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不计息返还,目前案涉项目未得到业主竣工验收,故该款项尚未达到返还条件。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公司辩称,1.中铁八局集团公司与中铁八局二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财产业务、管理均各自独立,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其他答辩意见同中铁八局二公司。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川南城际铁路CN-3标工程项目验工计价审批表、川南城际铁路CN-3标工程项目验工计价表、合格工程收方计算单、已施工项目工程结算承诺书、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中铁八局四川富顺沱江明细账、业务回单等证据。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中铁八局集团公司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中铁八局二公司(承包方、甲方)与昌和路桥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了《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八局二公司将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工程分包给昌和路桥公司,该合同对工程价款、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第2.5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汇现金62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到甲方账户,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分包工程经本项目业主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后,1月内退还乙方(不计息)。”第10.4条约定“甲方在每月结算时扣除当期结算款(不含增值税)的2%作为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存入甲方设立的专项账户,合同终止后,除甲方代为拨付的民工工资以外,其余无息退回乙方。”第10.5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不含增值税)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第10.6条约定“在当期结算时,扣除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工程质保金等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项目后,以剩余款项作为当期结算,并按照95%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剩余5%工程结算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并签订封帐协议后10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第16.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2017年3月8日,昌和路桥公司向中铁八局二公司转账支付620000元,备注摘要“履约金”。该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20年1月25日前返还。原告昌和路桥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签订了《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主要内容为:2019年12月25日,昌和路桥公司承揽的案涉项目分包工程全部实施完毕;分包工程总结算价款10988323.73元,其中去税金额991434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昌和路桥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一直确认:包含工程款618606.73元、质保金55436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21748元在内,中铁八局二公司尚欠昌和路桥公司1394723.73元。中铁八局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7日。
另查明,2018年6月,昌和路桥公司建成的案涉栈桥被特大洪水冲垮。中铁八局二公司是中铁八局集团公司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且二公司均为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准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关系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昌和路桥公司与中铁八局二公司签订的《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昌和路桥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栈桥项目已被洪水冲垮,事实上已不具备履行质量保证期、完成项目验收的条件。昌和路桥公司与中铁八局二公司由于签订了《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除应当按照《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昌和路桥公司支付1394723.73元(包含工程款、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返还履约保证金620000元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分别为:以欠款1394723.7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累计金额不超过109883.23元;以履约保证金6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铁八局二公司虽是中铁八局集团公司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但中铁八局二公司作为法人独立核算、独立经营,有能力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财产与中铁八局集团公司的财产并无混同。故对原告昌和路桥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94723.7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94723.7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累计金额不超过109883.23元);
二、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1.37元,由原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1.37元,由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徐光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瀚月
书 记 员 吴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