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1337号
原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计委小区A-2号。
法定代表人:钟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兴升,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桥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范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和路桥公司)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二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集团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和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兴升,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严、中铁八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和路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支付物资调拨费用2644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44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3日,为14848.05元);2.判令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支付四台电动葫芦费用共计133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3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6月3日,为7512.31元);3.判令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支付平板拖车费、栈桥栏杆倒安标工地重修开支共计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6月3日,为4491.67元);4.判令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公司对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昌和路桥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签订《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将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工程分包给原告昌和路桥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栈桥工程款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2060838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还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昌和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物资进行施工,并依约完成栈桥工程施工并通过栈桥工程的验收交付。经过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款共计10988323.73元,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已支付9593600元,尚欠1394723.73元。依据合同第16.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合同第2.5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汇现金620000元到甲方账户,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分包工程经本项目业主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后,1月内退还乙方。”原告于2017年3月8日依约支付620000元保证金到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账户,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全部合格,但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至今未退还该保证金给原告(上述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原告已另案诉讼)。因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修建主桥工程需要,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调拨原告桥面花纹钢板,费用为40694元;于2017年5月11日调拨原告护筒加工,费用为150733元;于2017年7月16日调拨原告钢板,费用为26535元;于2017年8月16日调拨原告氧乙炔、焊条等材料,费用为46493元。以上四次物资调拨费用共计264455元,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工程需要,原告向河南省恒信起重配件有限公司购买四台电动葫芦供其使用,总价为133800元,但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因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主桥建设工程需要,曾调用原告的平板拖车,平板拖车费50000元,栈桥栏杆倒安标工地重修开支30000元,共计80000元,该费用不属于原合同范围,应由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支付给原告,但至今尚未支付。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公司系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及出资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辩称,1.认可物资调拨费用264455元,但四次调拨物资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23日、2017年5月11日、2017年7月16日、2017年8月16日,截止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四台电动葫芦的费用与中铁八局二公司无关;3.板拖车费及栈桥栏杆重修开支与中铁八局二公司无关。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公司辩称,1.中铁八局集团公司与中铁八局二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中铁八局集团公司对案涉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其余与中铁八局二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川南城际铁路CN-3标工程项目验工计价审批表、川南城际铁路CN-3标工程项目验工计价表、合格工程收方计算单、已施工项目工程结算承诺书、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中铁八局四川富顺沱江明细账、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售)单、《产品购销合同》、设备配件材料入库单、发票等证据。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中铁八局集团公司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中铁八局二公司(承包方、甲方)与昌和路桥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了《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八局二公司将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工程分包给昌和路桥公司,该合同对工程价款、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第10.6条约定“在当期结算时,扣除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工程质保金等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项目后,以剩余款项作为当期结算,并按照95%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剩余5%工程结算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并签订封帐协议后10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2019年12月25日,原告昌和路桥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就案涉分包工程签订了《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
庭审过程中,原告昌和路桥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一致认可:昌和路桥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3日、2017年5月11日、2017年7月16日、2017年8月16日进行了四次物资调拨,累计调拨费用264455元,该笔费用在《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之外。
另查明,原告昌和路桥公司与案外人河南省恒信起重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133800元《产品购销合同》。说明人王某某所写的说明(复印件)载明:“经项目部领导同意,沱江大桥当时需增加转运车辆一台(平板拖车)租金伍万元整,栈桥栏杆到安标工地重修开支叁万元整,共计捌万元整,由栈桥班组代为支付,不属于原合同范围,请给予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准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关系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昌和路桥公司与中铁八局二公司签订的《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昌和路桥公司为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进行的四次物资调拨是为了辅助履行《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栈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此该笔物资调拨费用的履行期限应当与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相一致,被告主张其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昌和路桥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已就物资调拨形成了事实上法律关系,原告昌和路桥公司履行了义务,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未支付相应的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昌和路桥公司支付物资调拨费用264455元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64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是否承担电动葫芦采购费133800元、平板拖车使用费30000元及栈桥栏杆到安标工地重修费50000元的问题。原告昌和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及说明(复印件)不能证明前述费用的产生与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有关,应由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昌和路桥公司主张被告承担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铁八局二公司虽是中铁八局集团公司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但中铁八局二公司作为法人独立核算、独立经营,有能力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财产与中铁八局集团公司的财产并无混同,故,对原告昌和路桥公司主张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物资调拨费用2644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64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5.54元,由原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8.54元,由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徐光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瀚月
书 记 员 吴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