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万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602民初846号
原告:广西万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团结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启燕,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50层5019号房。
法定代表人:林盛涛。
委托代理人:黎传东,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子俊,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万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启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传东、麦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万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63099元,税金75971.82元,逾期付款利息25980元,合计365050.8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防城港市欧景蓝湾二期3#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共需制作铝合金门窗面积4356.1平方米,单价为290.67元∕平方米(不含税票),工程总价为1266197元。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1.铝合金型材进场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2.铝合金门窗框全部安装结束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3.铝合金门窗扇(含玻璃及配件)全部安装结束后经甲方、监理方、乙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45%,余下5%工程保修金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施工,并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工程施工验收。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3098元,现尚欠工程款263099元(含质保金)未予支付;由于双方共同约定铝合金制作安装单价不含税票,故应由被告承担工程总价的发票税金共计75971.82元(即1266197元×6%=75971.82元);此外,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5980元;以上三项金额合计365050.82。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仍欠原告的工程款余额263099元,但工程款中的5%保修金支付时间不予确认,对于税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也不予确认,因为这两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以《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没有经其盖章确认为由不予认可已经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该工程已经经过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员工的盖章、签字,且被告在合同履行期结束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工程有质量问题,也没有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整改或维修,故本院认定防城港市欧景蓝湾二期3#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以《付款记录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确认其已经支付工程款1003098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3098元的事实;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5的签收人身份不明,无法证实被告收到《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申请》,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以证据6的落款是没有经过授权的下属分公司工程部做出的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防城港市欧景蓝湾二期3#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共需制作铝合金门窗面积4356.1平方米,单价为290.67元∕平方米(不含税票),工程总价为1266197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是:1、铝合金型材进场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2、铝合金门窗框全部安装结束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3、铝合金门窗扇(含玻璃及配件)全部安装结束后经甲方、监理方、乙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45%,余下5%工程保修金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如有属于乙方的质量问题,必需的维修费一年内可从5%保修金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施工。2014年12月29日,施工单位广西万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通过防城港市欧景蓝湾二期3#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项工程的竣工验收。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3098元,尚欠工程款余款263099元(含保修金)未支付。另查明,原告至今没有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如期施工完毕,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验收合格确认,被告应当及时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199789元(未含保修金)。合同约定工程款5%的保修金63310元需在竣工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如有属于乙方的质量问题,必需的维修费一年内可从5%保修金里支付,但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至2015年12月29日已满一年,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工程有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将工程款5%保修金63310元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63099元,且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收取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工程款税金75971.82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缴纳了税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万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630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997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633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万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原告广西万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893元,由被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88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776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姿婕
代理审判员  姚国荃
人民陪审员  韦廷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柏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