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孟村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4民初897号
原告: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后高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景会,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孟村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团结路与兴武大街交汇路口北侧。
负责人:张健,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程电力公司)与被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孟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集团孟村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被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孟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264606元。并承担自应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罚息标准的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为进一步改善农村电网运行状况。下发《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关于下达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投资计划的通知》(冀电发展2015120号),对包括沧州海兴10千伏工程(2015升级)工程在内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做出投资计划并进行招投标。2015年5月,原孟村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沧州海兴10千伏工程(2015升级)工程项目中标。2015年6月份,原孟村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因施工安排。在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海兴县供电分公司的协调下,将海兴10千伏北青线路改造工程、海兴10千伏城赵582线路改造工程、海兴10千伏城581线路改造工程、海兴10千伏丰生547线路改造工程、海兴10千伏丰扬542线路改造工程、海兴10千伏青付564线路改造工程以及高湾、辛集、小山、张会亭、赵毛陶及县城供电区域台区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5年11月份完成相应的施工并交付验收。2015年12月,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委托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沧州海兴10千伏工程(2015升级)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沧州海兴10千伏工程(2015升级)工程结算价为6130108元。经核算,原告的施工工程款为5127606元。上述工程验收合格交工以及结算审核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款项。经多次追要,原孟村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仅仅给付了原告机械租赁费863000元。原告对于余款多次追要,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2018年5月24日、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落实电力集体企业改革,与包括孟村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电力集体企业签订《公司合并协议》孟村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兼并,并成立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孟村分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债权债务以及签署的合同由成立的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孟村分公司吸收和继续履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此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孟村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主张为被告实施建设工程是不存在的事实,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均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再者诉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或者驳回起诉。2、无论本案的事实是否存在,根据原告陈述的时间计算,本案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工程于2015年11月份完成,但是本案诉讼诉状的日子是2019年6月份,距离起诉时间有4年时间,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无论是事实存在与否也已经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4日,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为进一步改善农村电网运行状况。下发《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关于下达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投资计划的通知》(冀电发展2015120号),对包括沧州海兴10千伏工程(2015升级)工程在内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做出投资计划并进行招投标。2015年5月,原孟村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沧州海兴10千伏工程(2015升级)工程项目中标。2015年6月份,原孟村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因施工安排。在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海兴县供电分公司的协调下,将海兴10千伏北青线路改造工程、海兴10千伏城赵582线路改造工程、海兴100千伏城581线路改造工程、海兴0千伏丰生547线路改造工程、海兴10千伏丰扬542线路改造工程、海兴10千伏青付564线路改造工程以及高湾、辛集、小山、张会亭、赵毛陶及县城供电区域台区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5年11月份完成相应的施工并交付验收。2015年12月,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委托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沧州海兴10千伏工程(2015升级)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沧州海兴10千伏工程(2015升级)工程结算价为6130108元。经核算,原告的施工工程款为5127606元,扣除10%管理费后,应得工程价款4614845.40元,上述工程验收合格交工以及结算审核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款项。经多次追要,原孟村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仅仅给付了原告机械租赁费863000元。原告对于余款4614845.40元-863000元=3751845.4元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5月24日、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落实电力集体企业改革,与包括孟村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电力集体企业签订《公司合并协议》孟村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兼并,并成立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孟村分公司。原企业孟村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签署的合同由成立的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孟村分公司吸收和继续履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冀电发展(2015)120号文件、中标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公司合并协议、接榫审核报告、情况说明、施工费统计表、证明、增值随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沧州海兴10千伏工程(2015升级)工程项目中,对其中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根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原告的施工工程款结算为5127606元,扣除10%管理费后,应得工程价款4614845.40元的事实、原孟村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86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其次从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的最后时间为2018年7月2日来看,原告未间断追要,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第一,原告作为沧州海兴10千伏工程(2015升级)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未得到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主张权利。第二,根据《公司合并协议》约定,原企业孟村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签署的合同由成立的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孟村分公司吸收和继续履行。原孟村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沧州海兴10千伏工程(2015升级)工程项目中标后,在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海兴县供电分公司的协调下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由此形成的债务已被被告吸收。故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孟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51845.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58元,由原告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被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孟村分公司负担17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丽艳
书记员李青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