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2民初1358号
原告: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后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56892867XW。
法定代表人:刘景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湛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万和城****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MA07N2RG7P。
法定代表人:宋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博,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湛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被告保定市湛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筑安装工程款475776.52元(含税);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充电站建设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对其承包的保定市公交公司1#充电站(位于保定市)进行建设安装。合同总价款28万元。原告如期开工并如期完工。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新增施工若干,经双方确认:新增工程总价款共计475776.5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工程款475776.52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
保定市湛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款项已经结清,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期为30日,但是原告并未如期完工,被告保留向原告提出赔偿的权利。综上,应该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充电站建设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对其承包的保定市公交公司1#充电站(位于保定市)进行建设安装。合同总价款28万元,该价为综合单价包干,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人工费、安装费等同时还包括可能会发生的人工材料涨价风险费、其他杂费等一切可能发生的费用。合同工期30日,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指派高松为现场代表,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参加施工协调,协调各方关系,有权向原告、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发出施工、设备安装及整改通知。被告指派张胜利为现场代表,参加施工协调,协调各方关系。合同签订好后,双方依约履行,该场站初次充电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依据公交公司提交的2018冀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10日分两次将28万元通过银行转给原告并开具了正式发票。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18日高松在《保定市公交公司1#充电站建设安装变更》、《保定市湛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增项目》以及《保定市公交公司1#充电站清理南北院卫生明细》中签字确认上述工程量共计354620元;2017年5月22日的测量施工面积草图中,有被告方邱运博的签字,面积共计872.01平米,单价是115元,共计100281.15元,加上之前新增款项共计454901元,加上税后是475776.52元。另原告称在被告支付28万元之后,原告方高松依然在给张胜利提出新增或变更施工要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高松并不是原告方的职工,而是设备厂家的员工,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决定新增变更以及结算等事项,被告应该与原告签订正式书面合同。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将保定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也列为被告,后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口头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充电站建设安装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虽然延期交工,但被告也支付了约定的28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新增和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原告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高松签字的单据,但是被告认为所谓的新增、变更都包含在原书面合同之中,高松也无权代原告确认新增、变更工程量。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原告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原告同样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依据本案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就新增、变更的工程量存在协议、而且就主要合同条款已达成一致,因为原合同注明合同总价款28万元为综合单价包干,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人工费、安装费等同时还包括可能会发生的人工材料涨价风险费、其他杂费等一切可能发生的费用。高松作为设备厂家的代表,其行为也没有得到被告追认,况且双方对47万余元新增、变更的工程量款没有书面协议,而28万元的合同却有完备的合同,这也与常理和交易惯例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原告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