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5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后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56892867XW。
法定代表人:刘景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湛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万和城B区5号楼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MA07N2RG7P。
法定代表人:宋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博,男,汉族,1991年5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湛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0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照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湛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照程公司主张的新增、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经过被上诉人湛开公司指派的现场代表高松及邱运博的签字确认。工程范围不仅包括保定市东风东路1092号,还包括被上诉人湛开公司承包的红光桥汽车站开挖修复等。且在2017年间双方仍在商议付款事宜。这些均发生在湛开公司给付原《充电站建设安装合同》确定的工程款28万元完毕之后。虽未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但足以证实双方对新增、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是另行施工和计算的,被上诉人湛开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第一、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充分站建设安装合同》约定上诉人照程公司对被上诉人湛开公司承包的保定市公交公司1#充电站(位于保定市进行建设安装。合同总价款28万元,该价为综合单价包干,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人工费、安装费等同时还包括可能会发生的人工材料涨价风险费、其他杂费等一切可能发生的费用。后,双方依约履行,该场站初次充电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被上诉人湛开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10日分两次将28万元通过银行转给上诉人照程公司并开具了正式发票。以上,双方并无争议,一审判决书对此也予以了认定。而被诉人湛开公司的付款行为也证明了对上诉人照程公司建设安装的原工程量进行了核实认定。第二、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高松在《保定公交公司1#充电站建设安装变更》、《保定市湛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增项目》以及《保定市公交公司1#充电站清理南北院卫生明细》中签字确认上述工程量共计354620元;2017年5月22日的测量施工面积草图中,有邱运博签字,面积872.01平米,单价115元,共计100281.15元,加之新增款项共计454901元,加上税后475776.52元。需要强调的是,这些对于新工程量及相应价款的确认发生在被上诉人湛开公司支付28万元之后。施工范围不仅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保定市东风东路1092号,还包括被上诉人湛开公司承包的红光桥汽车站开挖修复等,且双方在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仍就新增、变更的工程商议付款事宜。足以证实:新增、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不在被上诉人湛开公司原确认的工程量之内;新确认的相应价款不包括在其支付的28万元之内。第三、高松系被上诉人湛开公司指派的现场代表。邱运博作为其单位职工,二人履行的均是职务行为。对新增、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依法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湛开公司的行为。一审判决书认为“高松作为设备厂家的代表,其行为也没有得到被告追认,况且双方对47万余元新增、变更的工程量没有书面协议,而28万元的合同却有完备的合同,这也与常理和交易惯例不符”的观点显然是主观臆断,是片面和错误的。高松是被上诉人湛开公司指派的现场代表,其在涉案工程中的签字确定应视为公司意思表示。邱运博作为其单位职工,其在测量施工面积草图签字确认的施工面积。履行的同样是职务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湛开公司的行为。退一万步讲,即使高松、邱运博对新增、变更的工程量和价款的确认无代理权,但是《充分站建设安装合同》明确约定高松系被上诉人湛开公司指定的代表、邱运博同样该公司的职工。上诉人照程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并认为高松、邱运博二人享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即确认新增、变更的工程量和价款,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上诉人湛开公司承担。即表见代理。虽然双方对于新增、变更的工程量及价款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但是从本案全部证据及事实来看,已经足以证实双方对于新增变更的工程量及价款是不包括在原合同所确定的施工及28万工程款内的。而且,被上诉人湛开公司已在2016年8月10日将28万元通过银行转给上诉人,照程公司并开具了正式发票,若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那么之后双方再对新增、变更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另行确定才是不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
保定市湛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上诉人诉求。
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筑安装工程款475776.52元(含税);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充电站建设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对其承包的保定市公交公司1#充电站(位于保定市)进行建设安装。合同总价款28万元,该价为综合单价包干,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人工费、安装费等同时还包括可能会发生的人工材料涨价风险费、其他杂费等一切可能发生的费用。合同工期30日,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指派高松为现场代表,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参加施工协调,协调各方关系,有权向原告、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发出施工、设备安装及整改通知。被告指派张胜利为现场代表,参加施工协调,协调各方关系。合同签订好后,双方依约履行,该场站初次充电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依据公交公司提交的2018冀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10日分两次将28万元通过银行转给原告并开具了正式发票。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18日高松在《保定市公交公司1#充电站建设安装变更》、《保定市湛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增项目》以及《保定市公交公司1#充电站清理南北院卫生明细》中签字确认上述工程量共计354620元;2017年5月22日的测量施工面积草图中,有被告方邱运博的签字,面积共计872.01平米,单价是115元,共计100281.15元,加上之前新增款项共计454901元,加上税后是475776.52元。另原告称在被告支付28万元之后,被告方高松依然在给张胜利提出新增或变更施工要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高松并不是被告方的职工,而是设备厂家的员工,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决定新增变更以及结算等事项,被告应该与原告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将保定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也列为被告,后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口头准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充电站建设安装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虽然延期交工,但被告也支付了约定的28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新增和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原告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高松签字的单据,但是被告认为所谓的新增、变更都包含在原书面合同之中,高松也无权代原告确认新增、变更工程量。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原告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原告同样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依据本案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就新增、变更的工程量存在协议、而且就主要合同条款已达成一致,因为原合同注明合同总价款28万元为综合单价包干,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人工费、安装费等同时还包括可能会发生的人工材料涨价风险费、其他杂费等一切可能发生的费用。高松作为设备厂家的代表,其行为也没有得到被告追认,况且双方对47万余元新增、变更的工程量款没有书面协议,而28万元的合同却有完备的合同,这也与常理和交易惯例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原告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上诉人派往工地现场代表张胜利与被上诉人的职工邱运博的邮箱往来7页(复印件),证明合同内的价款28万元支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增项进行过多次洽谈,洽谈中双方互发工程量核对及价格表,对打地面的数量872.01平方米都进行了确认,对其他增项的价格双方一直进行洽谈。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我和张胜利私下发送的工程量核对及报价,并不代表公司且该内容含在合同之内。合同中写的很清楚是建设安装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充电站建设安装合同》中对保定市公交公司1#充电站(位于保定市)合同总价款约定为28万元,该价为综合单价包干,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人工费、安装费等同时还包括可能会发生的人工材料涨价风险费、其他杂费等一切可能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5日、8月10日履行了付款28万元的义务。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增项部分,其一审庭审陈述为发生于2016年6月30日双方竣工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完成后,高松是否仍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指派上诉人完成新的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达成新的合意,新增部分是否与被上诉人有关,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6元,由上诉人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郑 东
审 判 员 陈 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字真
书 记 员 孟瑞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