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孟村分公司、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5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回族自治县团结路与兴武大街交汇路口北侧。

负责人:张健,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鸿,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后高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景会,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实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4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实业**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海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24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的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的业务来往,更没有委托为其进行施工。原审上诉人答辩、庭审、陈述以及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均阐述了其双方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而原审法院判决书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中却认定2015年6月份,原**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因施工安排,在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海兴县供电分公司的协调下将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交于被上诉人施工。其原审法院在判决认定中称:以上的事实系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为上诉人实施工程,但双方之间根本就没有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被上诉人为其施工的事实依据,且提供的证据以及说明均前后矛盾。并且原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称“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知是从何处而来?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承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种承认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观点的原审法院是如何而来的,完全是原审法院虚拟事实的扭转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抗辩意见,其原审法院明显的在虚造事实、歪曲事实的存在,更显然的是在袒护被上诉人一方的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6月受上诉人委托为其实施涉案工程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更谈及不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涉案的工程由上诉人中标,上诉人公司有自己的施工队,工程完全由上诉人进行实施,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诸多证据中均明确的注明施工单位系**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而并非被上诉人。况且被上诉人根本不能提供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是谁让干的?干了多少?具体干了什么项目?如何结算?等等具体的结算依据,其主张的实际实施工程以及主张的工程款是如何而来?且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海兴县供电分公司的情况说明与被上诉人的主张前后矛盾,况且海兴县供电分公司不是上诉人方的主管单位根本就对上诉人无管辖权,更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本不能证明事实的存在,更谈及不上对于工程款如何分配。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的作出判决是存在严重错误的,并且捏造事实以迖到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目的。第二,原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存在严重的错误。无论本案的事实是否存在,从被上诉人主张的时间来看已经早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主张权利是在2019年6月份,至其主张权利已有四年之久,显然的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曾拨付机械租赁费而中断了诉讼时效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转账的相关凭证均系与被上诉人无关的其他公司。由于原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的错误认定而导致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第三,原审法院判决的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的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尊重事实,依据公平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照程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主张是错误的,意在否认结算款的存在。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或者分包协议。但是,2015年6月11日,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兴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县分公司)组织的以包括上诉人、照程公司在内施工分包单位会议中,就确定了由照程公司具体施工涉案的电力安装工程。照程公司在海兴县供电分公司区域供电所派出的工作许可人的协调下进场施工。海兴县分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区域管理单位也对各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进行了相应的安全监管。同时,海兴县分公司也协助中标单位对包括照程公司在内的各区段的工程进度以及工程价款和管理费的核算等事项。照程公司也是按照海兴县分公司和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如果说不存在施工分包关系,海兴县分公司作为与上诉人同属于沧州公司下属单位的情况下,也不会把应当属于上诉人自己中标的项目进行协调和进行安全监管。也不会无中生有的把上诉人公司自己完成的工程说成包括照程公司在内的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更不会把上诉人自己施工应得的工程款硬要抢过来给照程公司。正是因为案涉工程是海兴县区域的施工工程,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由海兴县分公司与上诉人协调,找的包括照程公司在内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的。如果说照程公司没有任何的施工而又向上诉人进行追款,岂不成了犯罪。如果说双方不存在施工分包关系,岂能将照程公司租赁他公司的租赁机械而支付费用。上诉人又怎么会将机械费支付给与其不相干的公司。事实是无法否认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所称是不成立的。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是海兴县分公司协调会上并未明确工程款给付的期限,照程公司随时可以追要;二是在照程公司的追要下,上诉人通过支付第三方公司机械租赁费的形式下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7月2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海兴县分公司协调会议也未确定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期限,双方也未就施工分包签订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照程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同时,结合国家工程行业在相关工程竣工验收后,并由相关审计后应予给付的习惯。照程公司在2015年12月审计后,以2016年1月1日作为要求上诉人履行的时间节点,符合合同法的原则。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照程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当,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照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264606元。并承担自应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罚息标准的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为进一步改善农村电网运行状况。下发《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关于下达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投资计划的通知》(冀电发展2015120号),对包括沧州海兴10千伏工程(2015升级)工程在内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做出投资计划并进行招投标。2015年5月,原**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沧州海兴10千伏工程(2015升级)工程项目中标。2015年6月份,原**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因施工安排。在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海兴县供电分公司的协调下,将海兴10千伏北青线路改造工程、海兴10千伏城赵582线路改造工程、海兴100千伏城581线路改造工程、海兴0千伏丰生547线路改造工程、海兴10千伏丰扬542线路改造工程、海兴10千伏青付564线路改造工程以及高湾、辛集、小山、张会亭、赵毛陶及县城供电区域台区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5年11月份完成相应的施工并交付验收。2015年12月,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委托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沧州海兴10千伏工程(2015升级)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沧州海兴10千伏工程(2015升级)工程结算价为6130108元。经核算,原告的施工工程款为5127606元,扣除10%管理费后,应得工程价款4614845.40元,上述工程验收合格交工以及结算审核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款项。经多次追要,原**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仅仅给付了原告机械租赁费863000元。原告对于余款4614845.40元-863000元=3751845.4元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5月24日、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落实电力集体企业改革,与包括**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电力集体企业签订《公司合并协议》**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兼并,并成立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原企业**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签署的合同由成立的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吸收和继续履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冀电发展(2015)120号文件、中标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公司合并协议、接榫审核报告、情况说明、施工费统计表、证明、增值随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沧州海兴10千伏工程(2015升级)工程项目中,对其中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根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原告的施工工程款结算为5127606元,扣除10%管理费后,应得工程价款4614845.40元的事实、原**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863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其次从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的最后时间为2018年7月2日来看,原告未间断追要,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第一,原告作为沧州海兴10千伏工程(2015升级)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未得到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主张权利。第二,根据《公司合并协议》约定,原企业**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签署的合同由成立的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吸收和继续履行。原**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沧州海兴10千伏工程(2015升级)工程项目中标后,在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海兴县供电分公司的协调下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由此形成的债务已被被告吸收。故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51845.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58元,由原告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被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担1799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工商登记一份,证实该单位注册时间2018年3月22日,法定代表人高铁峰;海兴县海达吊装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证实注册时间是2016年5月27日,法定代表人也是高铁峰,该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注销。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审所认定的海兴县海达吊装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属实,该公司成立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结束。另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海兴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同一人,因此该证明是无效不具有证明意义。2.发票、业务审批单和施工协议各一份,证实上诉人因为涉案工程向海兴县利宾灯饰城付款19万元,付款名称为机械租赁费,因此对于涉案工程上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并不仅限于海兴供电分公司所出具情况说明中的863000元,而且在该付款中上诉人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之外还有招标以及中标的相关资料,并由上诉人方主营业务成本报销审批单予以证实。因此对于涉案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海兴供电分公司并不知情,而且该工程款的支付与海兴供电分公司也无关。3、上诉人方付款凭证一份,证实上诉人因涉案工程向中兴海兴分公司付款163000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相应的凭证,业务审批单也是在上诉人和中兴海兴分公司之前产生,与被上诉人和供电分公司无关。4、上诉人方支付海兴县海达吊装机械租赁有限公司70万元工程款的业务审批单以及成交通知书租赁协议发票和凭证一份,证实海兴县海达吊装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是在涉案工程施工后双方通过招投标流程确定该公司为租赁承包单位,招标单位为瑞和安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的招投标,并签订协议支付的款项,因此上诉人对海兴县海达吊装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70万元租赁费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原审基于该公司出具的虚假证明来认定被上诉人方主张诉讼时效未超过是错误的,因为对该公司的付款与被上诉人和海兴供电分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工商登记无异议,作为被上诉人确实为该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单位之一,也是被上诉人实际租赁海兴县海达公司机械,而非是上诉人租赁海达公司的机械。虽然海达公司注销,但是相关的原公司负责人在保留自己公章的情况下客观的加以证实。对于证据2,该证据应当是上诉人支付其它施工分包单位工程款而开具的,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支付被上诉人的,在海兴供电分公司所出具的档案资料当中也明确了存在其它施工单位,该证据也恰恰反映了上诉人在规避违法分包而又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变通行为。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也是我们在一审当中我方所出具的,它的证明效力恰恰证明了我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结合海兴县供电分公司档案资料证明,该款项是支付给我方实际租赁海兴分公司机械的费用。对于证据4,对于其中支付的发票和凭证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我方与海达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具体该证据当中所出现的租赁协议也是我公司根据上诉人所要求而由实际提供机械的海达公司进行签订的,对于该证据当中的业务审批单成交通知书等是其内部为支付我方工程款而变通制作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为进一步改善农村电网运行状况。下发《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关于下达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投资计划的通知》(冀电发展2015120号),对包括沧州海兴10千伏工程(2015升级)工程在内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做出投资计划并进行招投标。2015年5月,原**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沧州海兴10千伏工程(2015升级)工程项目中标。

另查明,2018年5月24日、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落实电力集体企业改革,与包括**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电力集体企业签订《公司合并协议》**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兼并,并成立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原企业**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签署的合同由成立的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吸收和继续履行。

再查明,照程公司海兴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海兴县海达吊装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高铁峰。海兴县海达吊装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注册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照程公司请求中兴实业**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要证据为《关于沧州海兴10KV工程(2015升级)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和《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统计表》,该证据上虽然加盖了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兴县供电分公司的公章,但是并无任何人员签字盖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之规定,上述证据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涉案照程公司主张中兴实业**分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4民初8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58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6815元均由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张友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