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艾姆泰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靖江市艾姆泰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季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1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艾姆泰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62701252C,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侯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侯同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剑,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国民,男,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靖江市艾姆泰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姆泰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季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苏1282民初5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艾姆泰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民初575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季国民赔偿上诉人21710元:围墙损失15120元;广告牌修复1500元;现场清理费1440元;储气罐、喷砂罐修复费1000元;鉴定费两次900元、1750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对被上诉人驾车撞坏上诉人的围墙等财产、应由季国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异议。二、关于围墙受损长度。一审法院关于“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受损长度,车长10米,即认定受损长度11.1米较为适宜”的说法既与事实不符,亦无生活常识,无法令人信服!1、我公司起诉时提供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季国民向其车辆的保险公司报案后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而进行的评估,季国民是认可、配合的,公估报告第四页下部明确予以载明:本报告依据现场勘验结果及车主提供的相关单证作出,所含内容均是真实和正确的,公正且不带有任何偏见。这一点从结论也可以看出:我公司原索赔金额28040元,公估报告结论只有18020元。因此该公估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不能因季国民否认而强加我公司再次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报告系单方委托、未能体现被上诉人的参与情况,进而否认勘验数据以至于一错再错,应予纠正。2、公估报告所附照片、测量数据及围墙现状可以直观地反映围墙受损情况,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受损长度,故而得出“以车长10米来认定受损长度11.1米”这一毫无关联的荒谬推论。季国民驾驶的是重型车辆,生活常识告诉我们,围墙遭受撞击后力量传递,会挤压一定区域的墙体,导致围墙近处倒塌,远处变形,均需重新修复,绝不是一审法院的法官根据图片猜测而可以认定的。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可清晰辨认出围墙受损的长度(现在仍可以),不知为何要以车长来确定受损长度?三、关于储气罐、喷砂罐修复费用。公估报告第二页所附照片明显可以看出储气罐、喷砂罐倒地、受损的状况,公估报告对此亦核定了损失。而靖江市华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诉人的损失未做全面评估,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不全面,对此节未有评估意见,故法院应按照公估报告判决季国民足额赔偿上诉人损失。四、本起事故系季国民的过失造成的单方事故,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达两万多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确定赔偿的金额不足四分之一。上诉人搞不明白的是,我方无一点责任,却要白白损失近两万元的损失,请问一审法院的法官,秩序何在?公理何在?是不是要逼着上诉人自力救济,扣留被上诉人车辆要求其足额赔钱?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对公估报告有异议,提出了重新评估申请,但却不交纳相应的评估费,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但其后一审法院不知何故却要求上诉人申请鉴定?且鉴定机关不按鉴定申请鉴定总损失,胡乱得出围墙修复费用232元/m2,还遗漏广告牌、储气罐、喷砂罐损失评估,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严重偏离事实,收费却高达1750元,几近公估费900元的一倍,属于未能客观完成鉴定任务,应将评估费退回。综上,请求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季国民未答辩。
艾姆泰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季国民赔偿我司18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11:07左右,季国民驾驶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靖江市靖侯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侯河中学桥处,因操作不当撞上西侧围墙及路西侧的广告牌,致我司的广告牌、储气罐、喷砂罐、围墙等财产造成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季国民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我司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定金额18020元,其中围墙45平方,单价360元/平方,金额为15120元,广告牌修复评估1500元,现场清理费用400元,储气罐、喷砂罐修复费用1000元,合计18020元,另外公估费900元,总计18920元。本案诉讼后又委托了靖江市华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相应的评估费1750元。本案的总损失为20670元。据我们了解季国民驾驶的车辆没有保险,故向季国民主张财产损失。
季国民答辩称:对艾姆泰克公司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艾姆泰克公司主张损失过高。墙面损坏认可22.76平方米,按232元/平方计算。我已经向广告牌受害者侯灿磊赔偿了4800元,侯灿磊出具了收条。现场清理费用认可400元。储气罐、喷砂罐当时交警拍过照的,没有损坏。公估费900元我不认可,是艾姆泰克公司单方评估。本案中评估费1750元,应由艾姆泰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11:07左右,季国民驾驶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身载明总质量16吨)沿靖江市靖侯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侯河中学桥处,遇情况操作不当,其车前部撞上西侧围墙及路西侧的广告牌和电动车,致围墙、广告牌、车辆损坏、围墙等财产造成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季国民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7月3日,侯灿磊向艾姆泰克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广告牌、电动车损失4800元。
另查明,艾姆泰克公司2017年6月28日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者损失进行了评估,评定金额18020元,其中围墙45平方,单价360元/平方,金额为15120元,广告牌修复评估1500元,现场清理费用400元,储气罐、喷砂罐修复费用1000元。艾姆泰克公司支出评估费900元。
经靖江市人民法院委托,靖江市华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1月8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认为材料清理费1440元,围墙修复费用单价232元/平方米。其余广告牌及储气罐、喷砂罐未有评估意见。艾姆泰克公司支出评估费1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艾姆泰克公司的损失,结合艾姆泰克公司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靖江市华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艾姆泰克公司单方委托,未能体现季国民的参与情况,现季国民否认勘验数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围墙损失,经靖江市华瑞资产评估事务所现场勘验,围墙高2.05米,艾姆泰克公司认为受损长度18.5米,季国民认可受损长度11.1米。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受损长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现场照片及季国民所驾车辆长度对当事人陈述进行采信。根据现场照片可见受损墙面长度较车身短。总质量16吨江淮牌货车,其车长近10米。考虑到墙面修复的实际情况,与对方有认为以季国民认可的受损长度11.1米认定较为适宜。结合墙面修复单价232元/平方米,围墙修复损失5280元。广告牌,因无证据证明艾姆泰克公司系权利人,故艾姆泰克公司主张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储气罐、喷砂罐损失,交警部门处理本起事故过程中,艾姆泰克公司有代理人,然交警部门确未查明存在该项损失,现艾姆泰克公司主张该项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艾姆泰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艾姆泰克公司关于储气罐、喷砂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场清理费,评估报告建议的144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费系艾姆泰克公司独自委托,且在本案审理中未被采用,相关评估费损失由艾姆泰克公司自行承担。靖江市华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费按票据金额确定,应列入诉讼费范畴由责任人按责分担。综上,一审法院确定事故造成艾姆泰克公司损失:围墙修复损失5280元、现场清理费1440元,合计6720元。上述损失,由季国民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季国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靖江市艾姆泰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事故损失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评估费1750元,合计1950元,由季国民负担(季国民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00元,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向靖江市艾姆泰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一并给付评估费1750元)。
二审中,上诉人艾姆泰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再表示对一审认定围墙损失不能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艾姆泰克公司说明,为本起事故损失,上诉人在2018年1月份起诉过一次,被上诉人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一审也是委托了相应机构进行鉴定,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用,所以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后因为第一次审限将至,上诉人撤诉。2018年9月份上诉人再次诉讼,但是一审法院仍要求我们申请鉴定。后来华瑞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对相应的损失并未做出全面的评估,出具的报告不全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照第一次的公估报告对围墙、广告牌修复、储气罐、喷砂罐修复判决,以及第一次的鉴定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是,艾姆泰克公司主张案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被上诉人季国民应当承担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对损失的计算,因双方发生分歧,故应当以权威部门的鉴定为参考依据。艾姆泰克公司主张采用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因季国民未参与且有异议,故一审委托靖江市华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法院委托鉴定为诉讼内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材收集程序规范并经法院组织质证、认证程序,因而鉴定结论可靠性较高,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相较两份报告出台的程序公正合法,一审理当采用靖江市华瑞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意见。上诉人艾姆泰克公司对此提出质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双方对受损围墙存在分歧,该报告只提供了修复单价,一审经过现场勘验,考虑车辆与围墙系斜线刮撞,且原地停滞,及修复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受损围墙的范围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单方评估责任在对方,但上诉人作为权利主张人,理当首先提供所主张权益的合法依据。其所述第一次诉讼因审限问题撤回诉讼,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其因此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对上诉人艾姆泰克公司所主张的本起事故导致的储气罐、喷砂罐等财物损坏的费用,因鉴定过程中现场勘验时,原事故现场已经变化,鉴定结论中对双方无异的现场清理修复费等1440元已经确认,对双方现场受损存在争议的物品,应当由双方举证,而不能以此推定鉴定范围遗漏。
综上,上诉人艾姆泰克公司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艾姆泰克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丁万志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