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2民初5759号
原告:靖江市艾姆泰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62701252C,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侯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侯同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剑,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国民,男,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靖江市艾姆泰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季国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剑,被告季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11:07左右,被告驾驶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靖江市靖侯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侯河中学桥处,因操作不当撞上西侧围墙及路西侧的广告牌,致原告的广告牌、储气罐、喷砂罐、围墙等财产造成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季国民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定金额18020元,其中围墙45平方,单价360元/平方,金额为15120元,广告牌修复评估1500元,现场清理费用400元,储气罐、喷砂罐修复费用1000元,合计18020元,另外公估费900元,总计18920元。本案诉讼后又委托了靖江市华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相应的评估费1750元。本案的总损失为20670元。据我们了解季国民驾驶的车辆没有保险,故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失。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墙面损坏认可22.76平方米,按232元/平方计算。我已经向广告牌受害者侯灿磊赔偿了4800元,侯灿磊出具了收条。现场清理费用认可400元。储气罐、喷砂罐当时交警拍过照的,没有损坏。公估费900元我不认可,是原告单方评估。本案中评估费1750元,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11:07左右,被告驾驶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身载明总质量16吨)沿靖江市靖侯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侯河中学桥处,遇情况操作不当,其车前部撞上西侧围墙及路西侧的广告牌和电动车,致围墙、广告牌、车辆损坏、围墙等财产造成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季国民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7月3日,侯灿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广告牌、电动车损失4800元。
另查明,原告2017年6月28日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者损失进行了评估,评定金额18020元,其中围墙45平方,单价360元/平方,金额为15120元,广告牌修复评估1500元,现场清理费用400元,储气罐、喷砂罐修复费用1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
经靖江市人民法院委托,靖江市华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1月8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认为材料清理费1440元,围墙修复费用单价232元/平方米。其余广告牌及储气罐、喷砂罐未有评估意见。原告支出评估费17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靖江市华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能体现被告的参与情况,现被告否认勘验数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围墙损失,经靖江市华瑞资产评估事务所现场勘验,围墙高2.05米,原告认为受损长度18.5米,被告认可受损长度11.1米。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受损长度,本院综合考虑现场照片及被告所驾车辆长度对当事人陈述进行采信。根据现场照片可见受损墙面长度较车身短。总质量16吨江淮牌货车,其车长近10米。考虑到墙面修复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被告认可的受损长度11.1米认定较为适宜。结合墙面修复单价232元/平方米,围墙修复损失5280元。广告牌,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系权利人,故原告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储气罐、喷砂罐损失,交警部门处理本起事故过程中,原告有代理人,然交警部门确未查明存在该项损失,现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储气罐、喷砂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场清理费,评估报告建议的144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费系原告独自委托,且在本案审理中未被采用,相关评估费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靖江市华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费按票据金额确定,应列入诉讼费范畴由责任人按责分担。综上,本院确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围墙修复损失5280元、现场清理费1440元,合计67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国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靖江市艾姆泰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事故损失6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评估费175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季国民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00元,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向原告一并给付评估费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朱琴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