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21907号
原告:**,男,1996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圣强(系原告**之父),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其彬,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圣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其彬、被告中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7,631.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误工费52,800元(3,300元/月×16个月,含XXX伤残休息期及XXX伤残休息期一期)、营养费4,800元(40元/天×90天+40元/天×30天,含XXX伤残营养期及XXX伤残营养期一期)、护理费13,460元(2,300元/月×5个月+1,960元,含XXX伤残护理期及XXX伤残护理期一期)、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880元、残疾赔偿金340,170元(68,034元/年×20年×(20%+3%+2%)、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50,000元×25%)、交通费1,000元、误餐费2,000元(家属餐饮费)、鉴定费10,250元(4,550元+5,7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或保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隆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00时00分许,案外人徐某某驾驶被告中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9XX**中型普通货车沿月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月新北路东约100米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月罗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徐某某驾驶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徐某某及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遂涉诉。
被告中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由案外人徐某某驾驶,徐某某系被告中隆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认可5,000元。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06,0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被告中隆公司因车辆损害支付维修费10,300元,要求原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具体项目金额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无关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照2,480元/月×10个月,其中XXX伤残休息期与XXX伤残一期休息期就高计算;营养费认可40元/天×90天,其中XXX伤残营养期与XXX伤残一期营养期就高计算;护理费,认可5,000元(40元/天×76天+1,960元,其中XXX伤残护理期与XXX伤残一期护理期就高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不同意适用城镇标准,伤残系数认可24%,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200元(50,000元×24%×60%);交通费,认可500元;误餐费(家属餐饮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轮椅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餐饮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居委会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中隆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清单、发票、医疗费发票,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18日00时00分许,案外人徐某某驾驶被告中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9XX**中型普通货车沿月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月新北路东约100米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月罗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徐某某驾驶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徐某某及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徐某某系被告中隆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二、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上海中冶医院等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复诊,支付医疗费137,631.8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16天护工费共1,960元。原告为购买轮椅支付880元。
四、2019年7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颌面部、骨盆等处交通伤,致牙槽骨部分缺损伴牙齿缺失7枚以上、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0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30日。2019年8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0,250元。
五、原告为处理事故、治疗及诉讼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律师费。
六、原告系家庭户。邳州市运河街XXX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社区户籍。
七、事发后,被告中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0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可收到上述垫付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隆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支付维修费10,300元,要求原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认为原告系行人,属于弱势群体,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中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7,631.8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1元),现有的医疗费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上述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等,酌情支持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24,800元;4、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居住情况**籍、伤残等级、年龄等,酌情支持326,563.2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酌情支持7,200元;6、鉴定费10,250元,凭据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律师费,酌情支持5,000元。
以上费用1-9项共计522,145.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38,287.05元。被告中隆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与被告中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6,012元以及原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隆公司车辆维修费4,120元相抵扣,原告应当退还被告中隆公司105,1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38,287.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中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原告**赔偿被告上海中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120元,上述款项与被告上海中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06,012元相抵扣,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上海中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105,1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78元,由被告上海中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原告**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方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